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乙○○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羅孟源
附帶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乙○○、丁○○、丙○○應協同甲○○就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段艮門小段一七 0地號土地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權利人為甲○○,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 自民國七十年九月一日起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地上權存在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甲○○、丁○○、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清池所有,洪清池於民國七十年九 月間就系爭土地為甲○○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不定 期限之地上權。嗣七十八年一月間甲○○未經洪清池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甲○○,致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均同屬甲○○,乃依法令申請以混同 為原因塗銷地上權登記。八十四年二月間洪清池死亡後,乙○○等三人以甲○○ 與洪清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為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 判決乙○○等三人勝訴確定在案,乙○○等三人即據該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洪清池所有,旋更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 前因混同而遭塗銷之地上權登記卻未回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 ○等三人應協同甲○○就系爭土地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權利人為甲○○, 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以回復原狀。 又法院既判決甲○○與洪清池間之買賣契約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 ○○應辦理塗銷確定,則甲○○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自始無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混同而消滅之事由,甲○○以混同為原因申請塗銷登記亦為無效,系爭地上權仍 應存在,惟乙○○等三人否認甲○○之地上權,自有確認之必要等情。(原審判 決確認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以甲○○為權利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 間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不定期之地上權存在,而駁回甲○○其餘之訴,乙○○等 三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答辯聲明駁回乙○○等三人之上訴。 另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乙○○等三人應協同甲○○就其共有坐落宜蘭縣宜 蘭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土地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權利人為甲○○,權利 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等三人則以:系爭地上權係甲○○偽造文書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由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混同為原因而塗銷登記,應屬宜蘭地政事務 所與甲○○間之問題,與乙○○等三人無涉,甲○○應不得向乙○○等三人請求 。又系爭土地上尚有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清池所有之二棟建物,洪清池當無可能將 系爭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與甲○○。縱洪清池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與 甲○○,惟系爭地上權既係甲○○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自行向宜蘭地政事務所 辦理塗銷登記,足見其已拋棄地上權,自無權利受有損害,而乙○○等三人縱受 有利益,亦係甲○○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所得之反射利益,並 非直接自甲○○處受有利益,則甲○○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與乙○○等三人 受有利益之原因事實,非屬同一事實。再者,乙○○等三人並無義務協同甲○○ 重新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等三人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駁回甲○○之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清池所有,七十八年一月間甲○○未經洪清 池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均 同屬甲○○,甲○○即以混同為原因,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嗣於八十四年二月 間洪清池死亡後,乙○○等三人以甲○○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由,訴請塗銷 登記,經判決甲○○敗訴確定。乙○○等三人即據該判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移轉登記,回復為洪清池所有,旋更申辦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前因混同 而遭塗銷之上開地上權登記卻未回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甲○○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第二十四頁),自堪信為真 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乙○○等三人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㈡甲○○提起 確認地上權存在有無依據?茲分述之:
㈠乙○○等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上原有以甲○○為權利人之地上權登記,現 甲○○受有無地上權登記之損害,而乙○○等三人則受有系爭土地無地上權登記 負擔之利益,自不待言。其受有該利益之原因,係因其於取得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勝訴判決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洪清池所有,並辦理兩造之繼承登記時 ,地政機關未能將前因混同為原因而塗銷之地上權登記回復,乙○○等三人獲得 土地上無地上權之負擔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 符,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乙○○等三人自應返還其利益,即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 之登記,原審失察,遽予判決駁回甲○○此部分之訴,不無可議,附帶上訴論旨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㈡甲○○等三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按通常給付之訴即包含確認之訴在內,本件甲○○提起之前開協同辦理系爭地上 權登記之訴,係屬給付之訴,其內容即含有確認甲○○對系爭地上權存在之意, 甲○○既已提起前開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訴,並經本院認為其有理由,判 決予以准許,已如上述,則甲○○同時提起之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即屬無必要 ,換言之,甲○○此部分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原判決判予准許,實有可議,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五、據上論結,本件乙○○等三人之上訴及甲○○之附帶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 事 第 八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