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59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上開 條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 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請求 本院停止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扣薪3分之1之 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分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66號31至43樓)之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金、獎金、津貼、補助費等)於3 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6年執字第59836號執行命令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443號 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可認屬實。然而,以聲請人自承96年度 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84,550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 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 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 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又 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 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 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