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 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夏 暉,惟林夏暉未將該筆款項繳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懷 疑林夏暉利用上訴人公司出貨單向被上訴人公司賺取差價及 中間利益,上訴人所支付票款之經收人及代收人知情不報, 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否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云云。三、細觀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對爭執事實之補充主張或 另提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事,或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抑或其內容,且依原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暨原審有何違背法 令致其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據此,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法所許。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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