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乙○○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父陳德連生前為彰化縣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承租人,其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 被繼承人陳德連之子女,於繼承開始後均享有共同繼承三七 五租約承租人地位,並在該土地上耕作之權利。惟被告等三 人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以現耕繼 承人名義向彰化縣田中鎮鎮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且提 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誆稱原告已拋棄繼承,並立書切結若 有其他繼承人就該耕地承租權之繼承出現爭議時,願自負擔 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以此方式排除原 告之合法權利。然原告未曾拋棄繼承權,且經訴訟方式確認 原告繼承權存在,有鈞院七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 為憑,無奈田中鎮公所不查而准予登記,致原告權利受有損 害,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德連之法定繼承人,依 法享有與其他繼承人同為彰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並 依法享有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等語,並提出田中鎮公所函文 、鈞院七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八號判決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憑。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父陳德連去世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固享 有全部遺產之繼承權,惟原告嗣後確有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 ,但因超過法定期限,致拋棄繼承不合法,故鈞院於七十八 年五月十二日以七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八號判決確認原告繼承 權存在。而在該確認訴訟期間,兩造曾私下達成協議,被告 等人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則承諾放 其一切繼承權利,並由被告委請土地代書蕭坤德擔任見證人 ,擬具繼承拋棄切結書及收據,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共同前往 原告位於台北縣汐止鎮之住處交付現金三十萬元,經原告親
自點收無訛後,始在切結書及收據上簽名且加蓋印鑑章。迨 原告放棄繼承權後,被告才於八十年九月間至田中鎮公所辦 理耕地三七五耕地承租人變更登記,並出具切結文件及提出 相關繼承系統表,無何偽造不實資料企圖排除原告權利之情 事,爰提出原告書立之繼承拋棄切結書、收據及印鑑證明等 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德連於七十六年六月五日死亡,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於繼承開始時均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又 被繼承人陳德連生前為彰化縣耕地三七五約之承租人,其死 亡後被告等人已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 並切結登記後若出現繼承爭議時,願自負法律責任等情,有 彰化縣店中鎮公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田鎮民字○九六○ ○一五一六六號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鎮公所調 取相關申請登記文件附卷可佐,此部分變更登記之事實亦無 疑義。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其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 而故意排除原告合法行使登記及在該耕地上耕作之權利一節 ,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以事先已取得原告書面承諾放棄繼 權利等語置辯。是以原告是否放棄上開權利,乃本件爭點所 在。經查:被告提出之拋棄繼承切結書上及收據上分別記載 :「被繼承人先父陳德連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逝世,本 人依法享有繼承人,其他繼承權人現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為 交換條件,立拋棄切結人自願將繼承其所有財產全部拋棄, 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屬實無訛,特依民法規定出具本拋 棄繼承書,並附印鑑證明書壹份為據」、「本人因拋棄先父 陳德連全部遺產繼承權,收到其他繼承權人支付現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整,本人親自簽名領收,屬實無訛,特立此據為憑 」等語,上開文件末並均有「簽收人:甲○○」、「土地登 記代理人兼見證人:蕭坤德」之簽名及印章。而證人蕭坤德 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這份契約、收據是我與乙○○去 原告汐止家裡當面把錢交給原告,並簽寫收據、蓋印章,及 拿取印鑑證明,我有要甲○○看過內容,當時我說要拿印鑑 證明才能證明是她本人,文件才有實效,那時他們的遺產好 像有一些佃權,其他我不太清楚,他們已經上過法院,甲○ ○再要求他們三兄每人再給她十萬元,這個是他們兄弟姊妹 自己協調的,我沒有介入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蕭坤德於兩造並無親屬關係,其 證述僅是因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而為兩造書立契約、收據內容 ,並無偏頗之虞,上述證詞應值採信。至原告本人先於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坦承確有在前揭文件上簽名、
蓋章,嗣又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時否認有簽名事實 ,改稱上述文件係出於偽造云云,其前後陳述自相矛盾,顯 難憑信,況被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影本,原告並未有質疑, 而上述拋棄繼承文件上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相符,倘非原告親 蓋,被告等人如何能取得原告之印鑑?是以經驗法則而論, 應認原告確有在上述拋棄繼承文件上蓋章無訛。至原告所提 出八十一年間土地買賣契約書末記載「買方:甲○○」之簽 名,與上述拋棄繼承切結書及收據上之簽名,筆跡並無明顯 差異,是以原告主張未簽名承諾放棄繼承權云云,顯非屬實 。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其等在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變 更登記前,已經交付三十萬元予原告,並以此條件取得原告 放棄全部財產繼承權之書面聲明等情,洵屬有據,原告既已 放棄全部繼承權,則其起訴請求確認其為被繼承人陳德連之 法定繼承人,依法享有與其他繼承人同為彰化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承租人,及享有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