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許文彬律師
右一人
複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蕭嘉甫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黃淑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
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附帶上訴。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權益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理應不罰,亦即上訴人之行為
阻卻違法,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有傷害行為,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HOWARD K.NAM醫師之診型費用估價單之真正,況目前被上訴人之臉部
根本無任何疤痕,根本沒有必要整型。上訴人畢業於國防醫藥管理學院,美國伊
利諾大學進修,開設小兒科診所多年,又任台北醫師公會理事、小兒科醫學會常
務理事兼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中華民國基層醫療協會常務理事,社會地位比被
上訴人有過之而無不及,茲被上訴人上門求診,竟當場在護士、病人面前公然辱
罵上訴人「老混蛋」,並朝上訴人吐口水,又施暴力毆打,當眾加以羞辱,嚴重
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專業尊嚴,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亦得主張抵銷,故上訴人不需再支付任何費
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時間流程表、診所平面圖、報紙、電話錄音譯
文等件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場。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未冠幣別者同)
四百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從事於金融業,上訴人則
為一開業醫生,而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陳述其所經營之診所
每年營收數百萬,且為小兒科醫學常務理事、教育部審定之小兒科副教授,並為
負責全國小兒科教育訓練研之究教育訓練委員會主任委員,更寫有著作,顯見上
訴人具有相當資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提出信函、明細表、上訴人之民事準備狀㈡、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五六七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判決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罹患支氣管炎多日不癒,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三日十九時許,適路經上訴人開業之乙○○診所,即與隨同之友人鍾代君至
該診所求診,並由上訴人診治。嗣雙方因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成人支氣管炎引發
原因而起爭執,惟被上訴人不欲爭論步出診療室,於前往診所大廳欲取藥之際,
上訴人竟走出診療室,對被上訴人稱:「小老弟,你剛才那是什麼態度?」,兩
人又起爭執,詎上訴人竟轉身返回診療室,幾秒鐘後再度出來,手持東西藏在身
後,又對被上訴人說:「你要怎麼樣?」,在被上訴人回稱:「我沒有要怎麼樣
啊」後,上訴人竟朝被上訴人吐口水,繼以左手掀開被上訴人所戴之帽子,再以
右手持刀,惡意朝被上訴人臉頰劃上一刀,致被上訴人血流滿面,左臉頰受有一
道長達八公分、寬約零點一公分、深度約零點二公分之割傷,且因此支出急診醫
療費、律師費,並將支出整型手術費用,精神上亦因之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不惟在場之
證人簡淑芬、蔡淑娟、張毓敏、陳凱薇證述未看到被上訴人流血外,警員到場檢
視後,亦未發現任何凶器。縱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但依受傷深度,早已自然癒合
,無施以任何手術之必要,又縱有整型之必要,亦無遠赴美國手術之需要。況被
上訴人所列費用均為預計之支出,非實際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
人既稱其有高度社會地位,則其伸張權利自行處理即可,律師費之請求與上訴人
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無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且被上訴人傷勢輕
微已經復原,即不可請求慰撫金,縱需給付慰撫金,上訴人開業診所扣除成本支
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高額貸款,所剩金額復捐助宗教及公益活動,亦非如被
上訴人所稱富有而得負擔高額之慰撫金。即認上訴人有過失,惟本件起因乃被上
訴人辱罵刺激,被上訴人實無求償之理,且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亦
受有傷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亦得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情,資為抗
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設在台北市○○○路○段二四四巷十弄二號乙○○
診所之醫師、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至前開診所求診,由
上訴人診治,嗣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診斷病因另有意見,二人進而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受有左臉頰乙處長八公分、寬約零點一公分、深度約零點二公分之割傷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
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被上
訴人受有左臉頰乙處長八公分、寬約零點一公分、深度約零點二公分之割傷?及
上訴人有否對被上訴人為吐口水之侵權行為?㈡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則損害賠償之範圍?㈢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及為抵銷抗辯
?爰一一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頰乙處長八公
分、寬約零點一公分、深度約零點二公分之割傷,及上訴人有否對被上訴人為吐
口水之侵權行為之爭議: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頰乙處長八公分、寬約零點一公分、深
度約零點二公分之割傷,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吐口水之侵權行為等語,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持不詳銳利物品朝其臉上一劃,致其因此受有左臉頰乙處長八公分、寬約零點一
公分、深度約零點二公分之割傷一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
且證人即當時負責到場處理兩造爭執之警員廖昱維(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其上記載該中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
九時二十六分許接獲自稱「鍾姓」之女子報案後,即委派廖昱維在同日十九時二
十九分許到場處理足憑)於兩造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證稱其趕至現場處理時,
被上訴人臉上即有一道明顯的外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七一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
「...甲○在診所流很多血,後來甲○說就診與醫生(即上訴人)有爭執,醫
生拿刀子劃他的臉...我確定是刀傷,一定是利器劃傷的,好像是美工刀等,
不像手錶劃傷,因為沒有脫皮」、「依照我職業判斷是刀傷,但我沒有確定一定
是刀傷,被告呂有道歉,但態度不好,所有才沒和解。(問:是否有檢視傷口?
)有。我有問呂為何去割甲○的臉,呂有說是不小心劃到的,因為互相爭執一轉
身不小心才劃到」、「我剛去時呂說用手錶刮傷,但之後又說是氣憤時拿桌上東
西劃傷的」等語(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七號刑事㈠卷八十七
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已明白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後警員到場處理紛爭時,
曾自陳有持不詳物品,故意劃傷被上訴人臉頰,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受傷照片
,及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臉部傷痕,被上訴人左側臉部確有一道痕跡,位置與
刑事卷所附照片相同(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能劃出被
上訴人臉部上述細長傷勢之物品,當係銳利之物。況證人廖昱維與兩造均無親誼
關係,復無嫌隙恩怨,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所言應屬可採。此外,證人即
當時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經營之上述診所就醫之鍾代君,除於兩造發生爭執之
際(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即以電話撥打一一0報警並
稱「喂!麻煩你到台電大樓後面,有人拿刀要殺、砍人!一個醫生...」等詞
(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七號刑事㈠卷第八十三頁證人鍾代
君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勤字第八七二二一
二三七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可參)外
,並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與被上訴人爭執之際,手中確實
執有刀子一把,及上訴人以右手拿刀子在被上訴人臉上劃一刀等語(見本院八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四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證人鍾代君
上開證言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相符,復與前揭現場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即證
人廖昱維證述上訴人自陳持物品劃傷上訴人臉部乙事大致吻合,應認證人鍾代君
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值相信。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鍾代君與被上訴人係親誼
深厚之男女友人,故其證言不堪採信等語。惟縱證人鍾代君與被上訴人確係親誼
深厚之男女友人,但證人鍾代君之前述證詞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委請法務部調查
局對證人鍾代君之陳述施以測謊,亦認證人鍾代君有關「乙○○以刀劃傷甲○臉
部」陳述乙節應未說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七號刑事㈡卷
內法務部調查局(87)陸㈢字第八七0四0三八九號鑑定通知書所載),則證
人鍾代君此部分之陳述,復與警員廖昱維證詞相符,即非不能採信。故上訴人前
揭抗辯,不足為採。是上訴人確有持不詳銳利物品劃向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
有左臉頰乙處長八公分、寬約零點一公分、深度約零點二公分之割傷之情,洵屬
無疑。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持不詳銳利物品劃向被上
訴人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之傷固在臉頰,然僅細長一道,癒合不難,並未至久
損顏容之程度(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左側臉部之受傷痕跡,以肉眼觀察
,如非注意觀看,並非一眼即可看出,靠近鼻樑距鼻部約三至四公分處上有一道
約二公分長痕跡較為明顯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當時兩造面對面爭執,相距甚近,苟上訴人有毀敗被上訴人容貌之重傷害故意
,儘可接續出手行兇,豈止一劃而已?此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傷害之際,
主觀上有毀敗被上訴人面貌並致其不治或重大難治之犯意一情,亦無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②上訴人雖另抗辯:在場證人簡淑芬、蔡淑娟、張毓敏、陳凱薇均未見到被上訴人
臉上有流血,且三軍總醫院未能精確判斷被上訴人傷勢係何利器所致,及上訴人
於事發後未幫病人看病,是上訴人並未傷害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持
不詳銳利物品劃向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左臉頰乙處長八公分、寬約零點一
公分、深度約零點二公分之割傷,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舉證人簡淑芬、蔡淑娟、
張毓敏、陳凱薇固雖陳稱並未看見上訴人毆打或刀劃被上訴人,及未見該診所有
手術刀或其他白色刀子云云,然核彼等所述既與上訴人前開向證人廖昱維自陳情
節有異,且上開證人或現為或曾屬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或為診治之病患,其利害
或情誼關係自必深切,況上訴人傷人動作突然而起,倏忽已過,未可因部分在場
人有所未見即否定其存在。又證人廖昱維將其值勤所見聞之事實據實證述如前,
其證述之內容當較其餘受僱於上訴人之護士或病人之簡淑芬、蔡淑娟、張毓敏、
陳凱薇為真實,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再三軍總醫院雖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八七)善利字第0二八九九號函復稱無法精確判斷為何種器物刮傷,可能為手錶
的邊緣刮傷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八九頁),但證人即出具被上訴人急診傷勢診
斷證明書之三軍總醫院醫師陳元皓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診斷證明書
係根據被上訴人受傷情形開立的,而就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則證稱:「當時主治
醫師有請我去說明,兩人一起討論的結果,因為沒有辦法確定何種物器所傷,是
根據經驗法則是可能身體所戴的東西,也就是手錶所傷,並沒有任何東西可想了
」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七號刑事㈢卷第三八、三九頁
),足徵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所稱「可能為手錶邊緣刮傷」之判斷,乃推測之詞
,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何種器物所傷,以三軍總醫院醫師僅針對
受傷情形進行治療之職務內容而言,當時負責診治被上訴人之醫師即證人陳元皓
回函稱無法精確判斷,亦屬可能。況如前云,證人廖昱維亦不能確定上訴人究係
以何物器傷害上訴人,但衡情能劃出被上訴人臉部上述細長傷勢之物品,當係銳
利之物無誤。而上訴人於事發後,是否繼續診治其他病人,亦與上訴人有無傷害
被上訴人,無絕對關連。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朝被上訴人吐口水等語,業經證人鍾代君結證屬實(參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七號刑事㈠卷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張毓敏證述「互吐口水」(參同上訊問筆錄)一情相符,應堪信為真。
上訴人抗辯未對被上訴人吐口水等語,即非可取。雖上訴人抗辯其係正當防衛,
故上訴人之行為阻卻違法,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既係起因兩造口角
,致生相互爭鬥情事,導致彼此成傷,且互吐口水,無非互加侮辱於對方,並無
防衛作用,自亦無正當防衛可言,是上訴人此抗辯,洵不足採。
④綜上,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吐口水,且持不詳銳利物品朝被上訴人臉上一劃,致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頰乙處長八公分、寬約零點一公分、深度約零點二公分割
傷之傷害,自應就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範圍之爭議:
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前揭吐口水及傷害行為,
致其名譽受損及身體受創,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急診醫療費用一千零七
十元、整型費用十二萬八千元、赴美整型三趟之來回機票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六
元、住宿費用三萬二千四百元、租車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食宿費用六千元、律
師費十萬元、因上訴人吐口水而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因上訴人上開傷
害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三百五十萬元等語。
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致受傷,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一千零七十元乙事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收據之
真實性,堪信為真。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其前揭傷害行為,致受傷而支出
急診醫療費用一千零七十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請美國加州HOWARD K.NAM預估之整型費用十二萬
八千元、赴美整型三趟之來回機票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住宿費用三萬二千
四百元、租車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食宿費用六千元云云,並提出HOWARD K.NAM
醫師信函、赴洛杉磯三趟來回機票、住宿費用明細、HOWARD K.NAM醫師簡介等件
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左臉頰有一道長約八公分、寬約
零點一公分、深約零點二公分之割傷,業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受傷後三
個月之照片,亦可見其傷痕明顯,且依前述本院勘驗被上訴人左側臉部,確仍有
一道痕跡,位置與刑事卷所附照片相同,則衡諸常情,臉頰上有如是割傷疤痕,
通常將會進行整型手術,以盡力回復割傷傷痕,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現在無施
行整型手術之必要,顯屬無據。另原審檢送HOWARD K.NAM醫師建議醫療內容之信
函及被上訴人赴三軍總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受傷三個月
拍攝之照片,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查明國內醫療水準能否修復原告之傷勢?必要醫
療行為?所需時間及必要費用等事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轉請長庚醫院鑑識,長庚
醫院函復稱被上訴人臉部傷痕於國內即可得到合理之修復,所需醫療為疤痕手術
整形及可能磨皮(微晶),而HOWARD K.NAM醫師建議之療程基本上與國內整形專
家之做法並無不同,費用亦屬合理,而國內整型費用大約只有美國之百分之五十
左右,有長庚醫院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三一七號函、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七九號函附卷可稽。基此,被上
訴人實有施以整型手術修復其所受傷害之必要性,但被上訴人之傷勢於國內就醫
,即可得到合理之回復,應無非至美國施以整型手術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既於國
內進行整型手術即可,則其所應支付之醫療費用亦以美國HOWARD K.NAM醫師估計
之一半費用,亦即六萬四千元為準。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提出美國HOWARD K.NAM
醫師估計整型手術費用書證之真實性有爭執,然長庚醫院之上開函文已表明美國
HOWARD K.NAM醫師估計整型手術費用亦屬合理,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即屬無理。
被上訴人在國內即可進行整型手術,故被上訴人其餘赴美整型三趟之來回機票十
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住宿費用三萬二千四百元、租車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
食宿費用六千元請求,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再被上訴人雖未實際施以手術,
並支付費用,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準此
,如係修復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縱尚未支付,能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本件被
上訴人依HOWARD K.NAM醫師建議之受傷二年後再進行手術修復即可,亦即醫療費
用乃受傷二年後始會支出,而本件傷害發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見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係在受傷後
約二年之時間,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六萬四千元,即無庸扣除中間
利息。
④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吐口水及傷害行為,分別受有五十萬元、三百五
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等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
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係畢業於國防醫藥管理
學院,於美國伊利諾大學進修,開設小兒科診所多年,又任台北醫師公會理事、
小兒科醫學會常務理事兼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中華民國基層醫療協會常務理事
等,復有著作等,而被上訴人從事金融業,目前受僱於北風創投公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副教授證書、當選證書、中華民國小兒科醫學會第十三
屆當選理事名單、台北醫療區域醫療網協調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等件附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七號刑事㈠卷為憑,堪信屬實。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
、社會地位,及上訴人為前開吐口水及傷害行為之情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
吐口水及傷害行為,其肉體、精神上固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被上訴人目前
之傷痕以肉眼觀察,如非注意觀看,並非一眼即可看出(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將來施以手術即儘可回復受傷前之原貌,其左臉頰受
傷之精神痛苦將可減弱,甚不復存在。至上訴人朝被上訴人吐口水部分,由於見
聞者僅當時在場之護士、病人及被上訴人友人鍾代君,被上訴人之名譽固然受損
,惟此僅一次行為,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尚非重大,況本件實僅因兩造意見不合發
生齟齬所致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⑤末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雖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
三號判決要旨供參,惟依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二0五號解釋,須有當事人確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於
必要限度內,始得令敗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互
訴傷害、公然侮辱罪嫌之刑事事實,亦即憑藉由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由檢察官及
刑事庭法官調查證據及查明事實,一旦刑事案件認定清楚,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事
實即屬明確,是被上訴人並無於本件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絕對必要。況被上訴人
自陳其受過高等教育,為優秀人才,於本院審理中到場陳述亦無何困難,應有自
行進行本件訴訟之能力,縱無此能力,亦得循政府所提供之義務法律服務輔其不
足,實無非得委任律師進行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律師費十萬元
支出,尚難准許。
⑥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故意傷害及吐口水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
一千零七十元、預估整型手術費用六萬四千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共二
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爭議:
上訴人抗辯:縱認伊有傷害行為,惟乃源於被上訴人辱罵刺激,且被上訴人出手
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左眼紅腫、上額瘀血及左臉頰四處裂傷之傷害,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
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意旨)。本事件係
因兩造意見不同起爭執而生,前已述及,是上訴人嗣後劃傷被上訴人左臉頰與被
上訴人辱罵刺激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之間,非為必然關係,尚難
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部
分事實係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之適用。從而,上
訴人前開過失相抵抗辯,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得否為抵銷抗辯之爭議:
末按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
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
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
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上門求診,竟當場
在護士、病人面前公然辱罵上訴人「老混蛋」,並朝上訴人吐口水,又施暴力毆
打,當眾加以羞辱,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專業尊嚴,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亦得主張抵銷,故
上訴人不需再支付任何費用云云,但查:上訴人此抵銷抗辯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出作為防禦方法,延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而上
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後,即應知悉其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並於
被上訴人起訴後即原審審理中,為抵銷抗辯之防禦,況上訴人於原審即有委請律
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當更明瞭其權利為何,並據以行使,是上訴人確有重大過
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抵銷抗辯,且此防禦方法之提出,亦有延滯本件訴訟之虞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駁回。是上訴人不得為抵銷抗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朝被上訴人吐口水及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吐口
水及傷害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一千零七十元、預估整型手術費用
六萬四千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共二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元之損害。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
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於二十萬元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為假執行之諭知,與法不
符,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而其他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何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命被上訴人至長庚醫院複診,以鑑定有無進行整形手術之必 要,惟原審已檢送三軍總醫院被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受傷三個月 拍攝之照片及HOWARD K.NAM醫師建議醫療內容之信函,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被上 訴人臉部傷勢查明國內醫療水準能否修復?必要醫療行為?所需時間及必要費用 等事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轉請長庚醫院鑑識,長庚醫院函復稱被上訴人臉部傷痕 於國內即可得到合理之修復,所需醫療為疤痕手術整形及可能磨皮(微晶),而 HOWARD K.NAM醫師建議之療程基本上與國內整形專家之做法並無不同,費用亦屬 合理,有長庚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三一七號函在卷 足稽,且如前述,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左側臉部,確有一道痕跡,位置與刑事 卷所附照片相同,以肉眼觀察,如非注意觀看,並非一眼即可看出,靠近鼻樑距 鼻部約三至四公分處上有一道約二公分長痕跡較為明顯,是被上訴人確仍有施以 整型手術修復所受傷害必要性之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庸再為調查。故上訴人前開 命行鑑定之聲請,為不必要,爰不予調查,一併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