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竣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隆
法定代理人 盧啟霖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必須證明布胚色差造成之原因係因染整加工過
程所造成。依鑑定結果,固證明其餘五缸布胚合計一九九四點五公斤之色差修正
值均超過AATCC之標準 。惟鑑定人梁金源於原審證「布匹若置放時間很久,有可
能會影響色差」。則本件布胚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十八日交予被上訴人,九
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鑑定,差一年六個多月,再依梁金源證言,造成色差值之
因素,不僅係染整因素,布胚本身因素或其他因素也均可能造成色差。原判決採
信被上訴人辯解,武斷係染整因素造成色差,尚有未洽。
㈡依被上訴人之染整加工指示單,未約定色差值反均載明「染大貨前請先附色」,
即經被上訴人確認顏色與其先前指定顏色無誤後,指示上訴人染色,上訴人染整
完成交驗收,認為可以即出貨,否則,即退回重修,故有部分重修情形出現。另
成品交貨單上面均載明「數量、顏色、布樣」並由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代收人簽名
亦可證明上述交貨實情。此足證明系爭布胚即使有稍許色差,亦係被上訴人及其
客戶所能接受範圍。
㈢證人顏正財及陳春發均係被上訴人之客戶,雙方有密切業務往來關係且本件賠償
雙方亦均利益均霑,故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其等所稱亦與事實不符
,其等證言不足採。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成品交貨明細表。
上證㈡:發票譯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對於鑑定單位,鑑定標準及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而該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布匹
確有「色差」之瑕疵存在。雖上訴人主張鑑定之布匹存放過久及產生色差之原因
多端,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然鑑定之布匹均為上訴人所染,存放時間同一,
此時間即非兩布匹有「色差」之因素也,遑論鑑定物係上訴人提供,反而對鑑定
報告有意見,係卸責之詞。
㈡梁金源固稱造成色差之原因多端,然由其證言可知,造成色差之原因,在染整過
程中所發生者遠比布匹本身所造成之原因為多,因此若係同一批布其他染色無問
題,則自可排除布匹本身所造成之問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染整之布胚中,其
餘三種顏色即暗紅、丈青、墨綠均無瑕疵,且順利出貨完成。故如係布匹織造過
程有瑕疵,其餘三色經上訴人染整後出現色差或色澤不均勻之可能性頗高,以其
餘三色均無瑕疵,布胚本身之問題導致瑕疵之機率顯然較低。另依證人顏正財、
陳春發之證言,連上訴人之陳副理均表示色差係上訴人染整所致,則豈容上訴人
推卸色差非係染整所造成。若胚布有問題為何上訴人於收受後加工生產時未提出
胚布異常。再重修時,上訴人亦未表示係布匹有問題因此色差之瑕疵係上訴人染
整所致應係事實。
㈢本件系爭布匹有「色差」之瑕疵,此瑕疵之造成是否「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舉證,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色差」之瑕
疵已係事實,則就舉證責任分配,當由上訴人就「瑕疵」發生之不可歸責,即「
色差」係胚布本身所造成者負舉證之責。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之瑕疵給付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共一百四十一餘萬
元,與上訴人之請求僅六十四餘萬元,相差甚多,縱被上訴人未為抵銷之主張,
原審亦僅就被上訴人此一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主張反訴或僅為防禦方法加以闡明而
已,若未闡明不代表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以為妨害上訴人請求之方法,
上訴人此一主張顯無理由,遑論被上訴人既以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豈月不包
含抵顯然無稽。
㈤駝色布,初始上訴人染整即未通過,被上訴人即刻要求上訴人重修,上訴人僅對
有問題之駝色布重修二五.四公斤,其他即未重修,而利用出貨時,將已重修者
剪下一小塊貼於出貨單上,並未全部將所有每疋布均剪下一塊貼在出貨單上,造
成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他布疋亦為如此,然出貨後客戶即發現駝色有重
修過,有未重修者,而不為接受。
㈥本件於客戶收到貨品發現瑕疵時,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之陳經理前
往客人公司處理,並答應以折價方式處理,損害由上訴人負責,以使此訂單能順
利出口,因此此之損害係因色差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
㈦上訴人顯然將「缸差」之意義混為一談。上訴人以所謂訂單僅有「染大貨前請先
覆色」之記載而認為本件無色差容許值之約定,然上訴人引證錯誤。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報告書影本乙件。
被上證㈡:傳真影本二份。
被上證㈢:明細表影本乙份。
被上證㈣:明細表影本乙份。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供未經加工染色之胚
布委託上訴人公司染色加工,合計八千四百十三點七公斤,含稅總加工報酬為六十
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交付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
開報酬,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
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與上訴人訂有前開承攬契約,且未給
付前述承攬報酬,惟辯稱上訴人所染整之布批中,駝色部分有瑕疵,遭廠商扣款一
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委託上訴人公司染整胚布,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交
付,被上訴人積欠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報酬未給付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
染整單、對帳單明細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尚有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報酬
未給付,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另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所染整之布
批中,駝色部分有色差,該等瑕疵遭廠商扣款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主張
抵銷承攬報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胚布雖有瑕疵,然被上訴人未提出
胚布令上訴人修補,又未舉證證明胚布之瑕疵係因上訴人染整所致,被上訴人主張
受有一百四十一萬餘元,非屬可採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所染整之胚布有
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工作有「瑕
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染整之布批中,有暗紅、墨綠、丈
青、駝色四色,被上訴人僅就駝色部分有爭議,駝色部分總共分由六缸染整,分別
為:第一缸訂單號碼c0000000,出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貨數量二九一點
二公斤;第二缸訂單號碼c0000000,出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出貨數量五一
八點四公斤;第三缸訂單號碼c0000000,出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出貨數量
五一二點二公斤;第四缸訂單號號碼c0000000,出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出
貨數量四三三點一公斤; 第五缸訂單號碼c0000000,2-1,出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
十七日,出貨數量二五八公斤; 第六缸訂單號碼c0000000,2-2,出貨日期八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出貨數量二九七點三公斤,有上訴人提出之染整單及對帳明細單、
成品交貨明細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以下)。
經原審將上開六缸之剪樣(即對帳單上之剪樣)與兩造當初核定之基準布(
H0000000A-1)囑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經該公司利用反射式分光儀
,以平均之太陽光光源照射布面,依反射數值比較上開布胚,並用電腦讀取之數值
,以深淺、色向、色澤三種因子來判定有無色差,鑑定結果顯示:上開六缸布在亮
度、彩度、紅綠值、黃藍值等數據上均與基準布有明顯差異,而色差修正值除第一
缸布即訂單號碼C0000000外 , 其餘五缸布胚之色差修正值均超過 AATCC之標準(
AATCC為美國紡織化學染色協會所定之標準,該標準認為色差修正值如在一以下 ,
則為美國紡織化學染色協會所能接受之色差值),此有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以下),且兩造對於鑑定報告亦無意見,
有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二五頁)。依兩造所不
爭執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染整之胚布確有色差之瑕疵,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色
差值在兩造契約約定容許之範圍,是上訴人所染整之駝色布胚確有兩造契約容許範
圍以外色差之瑕疵。上訴人雖又辯稱胚布有色差瑕疵,其因素非僅染整因素所致,
胚布本身因素或其他因素也均可能造成色差,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開瑕疵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所致,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
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第四
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
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則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損害賠償額與上
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等語,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胚布色差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
查造成色差之原因有布料本身不均勻、昇溫曲線不平滑、持溫時間不合理,機器中
途故障、染整時每缸染料控制條件未完全一樣等不一而足,是造成色差瑕疵之原因
非僅染整所致一種,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染整之布胚中,其餘暗紅、丈青、墨綠
三種顏色均無瑕疵,且順利出貨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如產生色
差之原因係布匹織造過程瑕疵所致,則經上訴人染整之其餘暗紅、丈青、墨綠三色
胚布染整後出現色差或色澤不均勻之可能性頗高,然該暗紅、丈青、墨綠三色胚布
均無色差之瑕疵,是胚布本身瑕疵導致本件色差之瑕疵之機率顯然較低,再除因胚
布本身之瑕疵造成染整色差外,其餘因素均與染整過程有關,是本件色差瑕疵即有
可能係上訴人染整過程操作不當所致。另參諸證人顏正財即百鳴公司之經理結證證
稱:「我們公司(即百鳴公司)下訂單給成衣廠(即龍第仕公司),客戶會付原本
的色卡給布廠,布廠下給染整廠,染整廠試作色樣,除非經我們認可,每個顏色都
要經我們確認,且要送缸差表來,若認為不行的話,就會退回去。本件駝色顏色帶
紅光,且缸差差很多,我們通知成衣廠,布廠帶染整廠陳副理來解釋,染整廠陳副
理說應不會這樣,若有問題是原告染整廠的問題,後來原告回去重修,後來拿一碼
布來,勉強過關,後來送到緬甸,發現有一些有重修,有一些沒有重修,因為已經
加工完成,我們就給客戶,客戶說若這種顏色的布不行,要求全部退貨,最後我們
與客戶協商,以原價的百分之六十五成交,其中百分之三十五的價差,我們向成衣
廠要求賠償。」,而證人陳春發即龍第仕之負責人亦具結證述:「本件扣款之原因
是因(駝色)色差之問題。::,以我自己的判斷,應是染整廠出問題。」,有顏
正財、陳春發筆錄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三○○頁以下)。上訴人雖質疑證人證詞
偏頗云云,然證人顏正財、陳春發雖與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但與被上訴人非
親非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之陳述,該證人與上訴人無深
仇大恨,亦無杜撰虛詞顛倒是非之理,上訴人對證人之存疑尚無可取。上訴人另陳
稱被上訴人公司從未提出瑕疵布胚要求上訴人修補,並自行送至刷毛廠刷毛加工後
送至國外製成衣服,如確有瑕疵,何以製成成衣云云。惟上訴人自認交貨明細表載
「::『::駝色部分交貨二九一點二公斤,其中二十四點五公斤重修』,亦可明
白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有派人驗收,遇到顏色不符要求,即退回要求重修,::」(
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參諸證人顏正財亦稱當初發現瑕疵時百鳴公司即透過龍第
仕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並偕同上訴人公司陳副理至百鳴公司解釋
,並告知上訴人需重修,嗣上訴人提出重修布,經百鳴公司認可後,由上訴人繼續
染整,由百鳴公司作成成衣,將該貨物送至國外才發現上訴人並未重修布胚等語,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提出瑕疵胚布要求上訴人修補云云,非屬實在。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胚布色差之瑕疵致被上訴人被扣款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
,主張抵銷系爭承攬報酬,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百鳴公司通知單、發票、轉帳傳票本
票、支票、應受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以下、第三○五頁以下),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顏正財已證稱因該駝色布匹之瑕疵,險遭客戶退貨,經協
商後以原價百分之六十五成交,而百分之三十五之差價向成衣廠(龍第仕公司)要
求賠償,已如前述。又證人陳春發即龍第仕公司負責人亦證稱「我是龍第仕的負責
人,本件因為出現問題,被告有出面處理,美國客戶以原價百分之六十五成交,後
來有扣除百分之五的匯費手續費等,我是向被告扣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七元及四
十七萬六千二百十一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被上訴人確因前開色差之瑕
疵受有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之損害,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得
主張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以其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應予准許。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經抵銷後業已消滅,上訴人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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