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411號
TPHV,91,上,411,200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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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被 上訴人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照
右當事人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停車塔所坐落之基地乃訴外人中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橋公司)所有,
   而系爭停車塔係依中橋公司所申請之建造執照興建,故被上訴人非為自己完成
   停車塔而建造。又系爭停車塔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起造人亦係中橋公司,足見
   被上訴人充其量僅為承攬人,而非為自己完成建築物後再出賣予中橋公司。是
   系爭停車塔應為中橋公司所有。
(二)被上訴人與中橋公司間所訂定之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及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所
   約定之標的物均僅係停車機械設備,並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興建停車塔
   結構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木及基礎工程、消防、水電設備等契約縱
   認為真實,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與下包間之次承攬關係,尚不足以
   據為證明中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塔有買賣關係存在。縱中橋公司依
   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及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買受停車機械設備及安
   裝,然停車機械設備屬動產,於交付安裝後所有權即因附合而移轉屬中橋公司
   所有,仍非被上訴人所有。
(三)否認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土木及基礎工程契約、鋼骨、機械停車場設備之
按裝契約、停車消防火警工程契約、防火披覆工程契約、外牆工程契約及停車
塔水電電控工程契約為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系爭停車塔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朋
記建設有限公司承諾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並無附合規定之適用,因本件係不動產與不動產間之權利歸屬關係,並非
動產與不動產之權利歸屬關係。
(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其使用,係屬建築行政管理之事項,與私法上建
物所有權之權屬認定並無一定之關聯性,自不得單以上開執照上起造人或承造
人之記載,即據為所有權人之認定。
(三)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中橋公司與朋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為真正
   。
(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橋公司訂約之目的係在興建系爭停車塔,於興建完成取得
   中橋公司交付之價金後,始移轉停車塔所有權予中橋公司,故系爭停車塔興建
   所需之全部材料均由被上訴人供給,並以統包承攬之方式興建,被上訴人再另
   與訴外人聯瀠營造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訂定基礎土建、鋼骨結構、消防設備、
   防火披覆、外牆工程及水電電控工程等契約,旨在依被上訴人與中橋公司間之
   約定履行應完成整體停車塔之各別部分,不得割裂分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由簡弘道變更為
林明成,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中橋公司訂定「停
  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及「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約定由伊供給停車設備材料,
  及在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四四地號土地上興建安裝系爭鋼筋鋼骨混
  凝土造系爭停車塔,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安裝費用則為一
  百八十萬元,並約定俟中橋公司付清全部價款,停車設備產權始移交屬中橋公司
  ,如未能按時繳交,則產權仍歸屬於伊。茲伊已依約完成,並已取得使用執照。
  惟因訴外人中橋公司迄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元予伊,故伊依上
  開買賣及安裝契約之約定,仍為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人。詎訴外人中橋公司因積
  欠債務,其財產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
  字第九四六七號及八十七年度民執午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就伊
所有系爭停車塔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
定,求為撤銷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四六七號暨八十七年度民執
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四四地號
土地上鋼筋鋼骨混凝土造停車塔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對除上
訴人外之其餘原審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書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停
車塔有所有權,故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仍應屬訴外人中橋公司。況伊並不知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中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伊乃善意第三人,其等間之契約關係不足
以拘束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中橋公司訂定「停車設備
買賣契約書」及「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約定由伊供給停車設備材料,及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安裝系爭鋼筋鋼管混凝土造系爭停車塔,伊已依約完成,並已取得
使用執照,惟訴外人中橋公司迄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元予伊,
系爭停車塔現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四六七號暨八十七年度
民執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中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使用執照、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支票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二三頁及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五頁)。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內僅記載關於機械安裝、設備工程
,及停車設備產權等約定;而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亦僅記載關於設備總價、機
械安裝、配電完成、設備工程及設備產權,均無任何關於停車塔建物工程之記
載。按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捨契約而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中橋公司之上開契約書既均僅
   載明其等間之買賣及安裝標的為係爭停車設備,自難捨該契約文字之記載,而
   另認定被上訴人與中橋公司間有就停車塔建物為買賣及承攬之約定。況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及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所載之貨物資料亦無從查得
有任何與停車塔建物工程內容相關之項目(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三頁
   ),尤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中橋公司間另有承攬及買賣系爭停車塔建物之合
   意。而查系爭停車塔本身為建物,停車機械設備僅為停車塔建物內之裝置,故
   系爭停車塔建物本身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即應獨立於上開停車機械設備所有權
   歸屬之外。上開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及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既不足以據為認定
   被上訴人有承攬及買賣系爭停車塔建物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訴外
   人聯瀠營造有限公司合安企業衛保興業有限公司階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匯倫企業有限公司喬焜企業有限公司所訂定之契約書,復均載明係為中橋
   公司興建系爭停車塔新建工程而訂定,並非為被上訴人自己興建而訂定(見原
   審卷第一七六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七頁及第一
   九八頁),亦均不足以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為自己而興建系爭停車塔建物之意
   思。再經徵諸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均載明為中橋
   公司(見原審卷第二○頁及第五七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為自己所有而建造
   上開停車塔建物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及停車設
   備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伊就系爭停車塔建物有所有權云云,殊不足取。
(二)又被上訴人開立交付訴外人中橋公司之統一發票,經核算其總金額為二千一百
   四十二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其計算式為;0000000元+0000000+54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與中橋公司所訂定之停
   車設備買賣及按裝契約總價金為二千三百八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九頁及第十四
   頁,其計算式為:按裝工程總價金為0000000元+設備總價金為00000000元= 00
   000000元),故中橋公司應已交付被上訴人工程及設備價金二千一百四十二萬
   元,僅欠被上訴人二百三十八萬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元,故被上訴人以二百三十八
萬元之機械設備債權,向亦為中橋公司債權人之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停車塔建物
   有所有權,亦與比例原則有悖,顯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關於命中橋公
   司給付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充其量亦僅能據
   為證明中橋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惟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與中
   橋公司間另訂有興建停車塔建物之契約。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四四地號土地上鋼筋鋼
骨混凝土造停車塔建物既無所有權,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
銷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四六七號暨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二
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就上開停車塔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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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階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朋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