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蕭興嘉即祭祀公業蕭寅賓之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 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簽訂,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祭祀公業蕭寅賓: ⒈有關祭祀公業之管理及權利義務之行使,除該祭祀公業有訂立「規約」規範之 ,否則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須得全體派下員即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八百三 十一條準用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辦理。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等物權之法律上處分 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則僅有就上開特定事項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的規定始優先於民法物權編適用,
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甚廣,除處分行 為以外,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 有權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清算帳目、行使優先承買權、代為意思表示或通知, 或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而本件係以上訴人祭祀公業蕭寅賓之 名義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締結契約),自應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之「其他權利之行使」之範圍,故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今上訴 人稱系爭契約於該公業清理竣事後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正式「多數決議」追認 通過,但斯次派下員會議,卻僅有部分派下員出席,而非全部派下員出席,此 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席簽到簿即可得知,系爭契約未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八 條第二項,由全體派下員同意,自對上訴人祭祀公業蕭寅賓不生效力。 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任,僅需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 同意,即可選任管理人,故以此方式所選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僅有通常之管 理權限,即其係為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亦即除該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大會有特別授權外,僅限於公同共有祭產收取租穀、繳納稅捐,及辦理祭 祀等通常事務之管理事務,超過此範圍之行為,管理人自無權為之,在未證明 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故系爭契約,自不得謂對上 訴人發生效力。
㈡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上訴
人自得依約定終止,且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 ⒈縱 鈞院認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然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實則為 承攬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無誤,縱認該條 約定「於案件完成前不預收任何費用」為有疑義,則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契約應認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承 攬契約關係。
⒉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除確定派下員、完成派下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外 ,尚包含將系爭派下土地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別共有,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契 約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
①訴外人王智仁持拜候函主動與派下員蕭興嘉洽商時,陳稱可處理祭祀公業分 割為單獨所有,雖分割為單獨所有未列入書面契約中,但以承攬契約為諾承 契約之特性,被上訴人仍負有將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分割為派下員單獨所有 ,才算完成系爭契約之約定。
②欲確認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在非法律規定之要式契約類型中,尚需就 當事人間洽商中一切之證據資料為判斷依據,非僅依書面為限,祭祀公業蕭 寅賓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被上訴人亦曾於斯時參與該 大會,並在會中親口提及:「七十七個人(派下員)每個人都有權狀,就是 變成七十七分之一,大家都有權狀;產權絕對清清楚楚,建地部分我可以弄 到好、農地政府規定不能細分、分割。」,此即表示將辦理成為分別共有, 因為依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僅有分別共有各所有人才有應有 部分,上訴人之管理人和被上訴人即以分割系爭派下土地為內容而訂立系爭 契約,故被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派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義務。 ③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報酬。
㈢系爭報酬請求權已罹二年之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委任契約對上訴人(祭祀公業蕭寅賓)當然發生效力: ⒈系爭契約,針對被上訴人(即受任人)應辦理事項,明訂辦理「該公業之派下 全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經蕭興嘉、蕭枝蓬、蕭塗城、蕭天 池、蕭瑞還(後二人均由蕭興嘉代理簽名,下稱蕭興嘉等五人)代表該公業所 簽訂,為上訴人不否認之事實。且祭祀公業之清理事務,係屬管理權之範疇, 而「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 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 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判例參照),因此系爭契約之簽訂,自毋須經由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⒉祭祀公業之申報清理,依內政部頒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 ,應由管理人或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另前台
灣省政府訂頒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亦規定,祭祀公業以 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毋須檢附推舉書)。由此可知,祭祀公業之清 理,得由該公業過半數派下員所推舉之派下員(適用於北、高二市之祭祀公業 )或由派下員之任何一人(適用於台灣省之祭祀公業)代表申報,易言之,祭 祀公業清理權之行使,自不須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⒊系爭契約既由蕭興嘉等五人為申報清理該公業所親自簽訂,並經該公業八十八 年三月十四日派下員大會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議一致追認通過,且會議紀錄亦 報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依法准予備查在案,該委任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對於 上訴人當然發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受任事項不包括辦理該公業之解散及分割: ⒈系爭契約明載「辦理右列標示土地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 管理人變更登記。」,故被上訴人之受任權限,僅限於委任契約訂定之範圍, 自不包含該公業之解散及分割工作。
⒉證人蕭火旺等人於原審之證詞相互矛盾,不得以其片面之或與利害一致人證人 證詞,為判斷依據。
⒊被上訴人否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之該公業宗親大會答應代為分割乙事,該 次會議係由蕭興嘉出面召集,惟該會議召開之目的,係為對祭祀公業申報清理 之步驟、程序及方法向派下宗親提出說明,並非為簽訂契約所召開,實屬說明 會之性質,且該次會議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該公業之清理,亦未委任被上訴 人辦理該公業之請裡,亦未決議該公業清理之辦理程度,縱當時派下員曾提出 各種祭祀公業清理之問題,被上訴人基於專業之立場,依現行清理及其他法令 規定予以答覆時,並不表示被上訴人須辦理曾經答覆之事項,上訴人之主張, 顯與事實常理違背。
⒋案外人王智仁所持拜候函明載祭祀公業之解散應徵得各派下員全體協議同意, 上訴人不得謂為不知,何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雙方正式簽訂委任契約前 ,上訴人之一蕭興嘉即與該公業派下員蕭城之子蕭桂山等人因毀損、傷害及侵 占案件發生訴訟,上訴人早已明知無法徵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辦理該公業之解 散及分割,故經雙方研議以辦理該公業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登 記,使公業之管理步入正軌,較為洽當。
⒌欲將祭祀公業解散、分割,依法須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解散並報民政機關備 查,嗣將公業土地變更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後,再行辦理共有物 分割手續,此乃涉及將公業消滅並將財產變更分配予各派下員(自然人)之重 要事務,惟此「重要事務」,倘屬被上訴人受任辦理事項之範疇,為何於歷次 派下員大會均未有派下員提案討論?反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派下員大會 中決議每年祭祀事宜,並保留一定款項作為公業管理基金。此外,上訴人之一 蕭興嘉曾與其他派下及不明人士共同集資,於該公業土地上興建媽祖廟(此乃 公業解散及分割之重要妨害),此事更經該次大會提案議請管理人同意後辦理 寺廟登記在案。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無將解散(更遑論分割)公業之意。上訴人 認被上訴人未將公業土地辦理為派下員分別所有或單獨所有,不得請求報酬乙 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⒍被上訴人依約辦竣全部委任事項後,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派下員 大會中,決議支付被上訴人代辦費及代墊款;且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上 訴人蕭興嘉等更親自簽署同意書,同意付款予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承認之事 實,故被上訴人受任事項不包括辦理該公業之解散及分割,至為明確。 ㈢系爭委任報酬之請求權未逾消滅時效:
有關酬金之支付,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約定「本約酬金之支付經雙方 同意,於受任人辦竣前述事項後三個月內,由公業支付之。」,被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竣全部事項,依上述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 日前支付酬金。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故本件委任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 ,何況期間上訴人曾因以開會決議或簽署同意書之方式承認並準備支付酬金代墊 款予被上訴人而中斷消滅時效,縱比照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款之二年請求權 期限,亦不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㈣查該公業簽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約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萬元,概算 本委任酬金僅占上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之百分之六點五而已,與一般律師或土地 代書動輒以取得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之土地所有權之酬金相較,應屬合理。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與上訴人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子 孫蕭興嘉等五人簽訂系爭契約,委任伊代為辦理祭祀公業蕭寅賓名下七筆土地之 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等事宜,並約定處理本件委任事項之酬金 為二百九十萬元,於辦峻委任事務後三個月內支付,另備註部分載明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之規費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祭祀公業蕭寅賓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四日下午所召開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並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席 及過半數出席派下員選任蕭興嘉等五人為管理人,且經臨時動議決議追認前述五 名派下員代表公業與伊簽訂之委任契約,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已依委任契約完 成上開委任事項,並因而代墊規費等相關費用十七萬一千二百一十九元,惟上訴 人遲不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之費用,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委任報酬及代墊之費用計三百零七萬一千二百十九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 台灣之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訴訟之當事人應係祭祀公業全體 派下員,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本件祭祀公業蕭寅賓自始未訂立規約規定,其處分及其 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 意,則關於追認委任契約之權利行使,自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為合法,系爭契 約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追認,惟前開追認既非全體同意, 依法對伊不生效力。又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實則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未於 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伊自得依約定終止,況迄今上訴人仍未將祭祀公業之土地 (至少就建地部分)辦理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 付報酬,且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與上訴人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子孫蕭 興嘉等五人簽訂系爭契約,嗣上訴人祭祀公業蕭寅賓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下午 所召開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並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席及過半數出席派 下員選任蕭興嘉等五人為管理人,且經臨時動議決議追認前述五名派下員代表公 業與伊簽訂之委任契約,並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同意備查,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九日召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等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祭祀公業蕭寅賓八 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蕭寅賓申報及同意備查函、第二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八頁、第六五至七十頁、 第一三五至一四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祭祀公業蕭寅賓派下員大會追認,應對上 訴人發生效力,而委任事項僅限於辦理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且 伊已依約辦畢受委任之事項,上訴人等自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上訴人則抗 辯:系爭契約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簽訂,其效力尚不及於伊,又系爭契 約雖名為委任契約實則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伊自得 依約定終止,況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將祭祀公業之土地辦理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單 獨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㈠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 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 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 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蕭塗城抗辯稱其乃為公業之聯絡人而已,並不應負擔此一義務,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蕭寅賓之管理人,實際上係對於祭 祀公業蕭寅賓為請求對象,但因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而以祭祀公業 蕭寅賓之管理人即上訴人五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蕭塗城抗辯伊不負訴訟之義 務,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之內容尚包括公業土地清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使祭 祀公業每位派下員均可取得單獨之所有權狀,固據提出訴外人王智仁向祭祀公業 蕭寅賓派下員蕭興嘉等人招攬之時所交付之「拜候函」、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錄影帶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子孫蕭興嘉等五人簽訂之系爭契約, 委任事項載明:「辦理右列標示土地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 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宜,並未包括關於祭祀公業之解散、清理,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委任契約附卷可考。
⒉依照該「拜候函」之內容觀之,乃在自薦其為辦理祭祀公業之專業人士,因祭 祀公業土地之使用、收益會因派下員之意見分歧而造成糾紛,故鼓吹將祭祀公 業予以清理、解散,以按各派下員房份登記為分別共有,或進而分割為單獨所 有,惟亦載明祭祀公業之解散應得各派下員全體之同意,顯見該拜候函核屬定 型化格式拜帖,其性質實際上僅為一種要約之引誘,尚非要約,且證人王智仁
亦於本院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下午,我去蕭旺火家,當時有蕭興嘉、蕭 旺火、蕭興頓在場,我是去說明,他們問我有關祭祀公業要辦理到解散,及土 地分割給派下員事宜,我說一定要經過全體派下員同意才可以處理,如果有一 人不同意,就不可以,七月份他們又辦一個派下說明會,他們有人又提起同一 問題,我有請王國雄去說明,並告訴他們如果要解散分割,只要有一人不同意 ,就無法辦理,最後祭祀公業由蕭興嘉等人同意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派下員名冊 ,改選管理員及清理,並沒有要求分割派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一頁),足見依照上訴人所提出王智仁所交付之「拜候函」並無法證明 其所稱被上訴人有承諾為祭祀公業蕭寅賓辦理解散、清理之事務。 ⒊至證人蕭旺火雖於原審到庭陳稱:「....當時謄本已經請領出來,而且派 下員的名冊也都做出來了,當時他們(指被上訴人公司的人)承諾說每個人都 會有個人的謄本下來,七十幾位派下員的持分都會下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而另位證人蕭興頓則陳稱:沒有看到謄本及派下員資料 ,只有看到祭祀公業應辦理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則以祭祀公 業蕭寅賓名下土地不少,其土地登記簿謄本並非微小而不顯眼,詳列七十名派 下員之名冊之外觀亦非難以發現,上述二名證人所言情節不相符合,實難採信 ,且如蕭興嘉所言,伊兄(指證人蕭興頓)在旁邊有聽到,沒有管,也沒有看 等情,且以蕭興頓亦為派下員之一,既然人在現場,即使不參與決定,卻連翻 閱資料都沒有,亦顯然違反常情,而無可採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被上訴人曾於會中 親口提及:「七十七個人(派下員)每個人都有權狀,就是變成七十七分之一 ,大家都有權狀;產權絕對清清楚楚,建地部分我可以弄到好、農地政府規定 不能細分、分割。」,此即表示將辦理成為分別共有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主張:該次會議召開之目的,係為對祭祀公業申報清理之步驟、程序 及方法向派下宗親提出說明,並非為簽訂契約所召開,屬說明會之性質,且該 次會議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該公業之清理,亦未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該公業之 請裡,亦未決議該公業清理之辦理程度,縱當時派下員曾提出各種祭祀公業清 理之問題,被上訴人基於專業之立場,依現行清理及其他法令規定予以答覆時 ,並不表示被上訴人須辦理曾經答覆之事項。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八日與上訴人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子孫蕭興嘉等五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經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下午所召開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臨 時動議決議追認,已詳如前述,衡情兩造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達成「將辦 理成為分別共有」之協議,應會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將公業之解散及分割工作 作為契約重要之一環,不至於疏漏未載。且欲將祭祀公業解散、分割,依法須 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解散並報民政機關備查,嗣將公業土地變更為全體派下 員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後,再行辦理共有物分割手續,此乃涉及將公業消滅並 將財產變更分配予各派下員(自然人)之重要事務,惟此「重要事務」,倘屬 被上訴人受任辦理事項之範疇,為何於歷次派下員大會均未有派下員提案討論 ?反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派下員大會中決議每年祭祀事宜,並保留一定 款項作為公業管理基金。此外,蕭興嘉曾與其他派下及不明人士共同集資,於
該公業土地上興建媽祖廟(此乃公業解散及分割之重要妨害),此事更經該次 大會提案議請管理人同意後辦理寺廟登記在案。再者,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九日派下員大會中,決議支付被上訴人代辦費及代墊款,且於八十九年 六月至八月間,上訴人蕭興嘉等更親自簽署同意書,同意付款予被上訴人,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無將解散(更遑論分割)公業之意,故 被上訴人受任事項不包括辦理該公業之解散及分割,至為明確。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二 種契約最大區別乃在需否完成一定工作。經查,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 下員蕭興嘉等五人所簽訂並經祭祀公業蕭寅賓派下員大會追認之書面契約乃名之 為「委任契約」,委任事項為「辦理右列標示土地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員全員 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酬金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萬整。」,參照 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名冊、財產清冊 或管理人變更登記,須經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 (單位)之同意或備查,因而究得否完成上開事務,仍取決於其他因素,尚難認 系爭契約係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
㈣復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與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等權利有別,選舉或罷免祭祀公業管理人,係選任管理人授與管理祭 祀公業之權限或解除其職務,既非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 同共有財產其他權利之行使問題,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申報清理,依內政 部頒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應由管理人或由派下員過半數 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另前台灣省政府訂頒之「台灣省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亦規定,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毋須 檢附推舉書)。本件之訴訟標的既係因委任契約而涉訟,且委任事項為:「辦理 右列標示土地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等 祭祀公業之清理事務,係屬管理權之範疇,並不涉及祭祀公業蕭寅賓所有之財產 即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則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 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簽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由全體派下員同意,否則不生效力,殊無可採。 ㈤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人以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謂為無效(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 ○號判例參照)。按內政部台(八八)內民字第八八○三二九七號函釋,有關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除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約定外,可 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查祭祀公業蕭寅賓 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中,管理人之一 蕭塗城所為會務報告稱:「本公業之清理工作,前經委任王國雄代書代辦,至今
業已完成,即由公所核發派下員名冊,管理人亦已變更完成,最重要者,是已由 地政事務所核發公業土地所有權狀,等於本公業已有了『身分證』。惟公業並無 任何收入,無法給付代書清理費,更無任何管理基金,致會務無法順利運作,因 此須就香山活動中心旁之三筆土地(已由農地變更為建地)予以出售,才能解決 ...。」,另於討論提案第二案:「為籌措本公業管理基金等所需費用,本公 業所有之彰化縣田中鎮○○段一三二一之一、一三二一之二、一三二一之三地號 三筆土地,擬予公開標售,提請討論。」案,其決議第四點:「該三筆土地出售 所得價款,用途如左:⑴優先支付清理之代辦費及相關代墊款項。⑵...。」 ,亦有兩造亦不爭執其真正之祭祀公業蕭寅賓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 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則參照上述祭祀公業蕭寅賓八十八年度第一次、第二次之派 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見祭祀公業蕭寅賓業已以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承認先前由 其派下員蕭興嘉等五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並 於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籌款給付應支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而承受前述委任契約 之權利義務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應負給付委任報酬之 責,非無可採。
㈥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 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業已完成,因請求約定之報酬。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受委 任之事務尚未完成,且雙方約定案件完成前不預收任何費用,伊拒絕給付原約定 之報酬。經查,系爭契約載明被上訴人應辦理之事項為「辦理右列標示土地祭祀 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員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完成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員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 ,業據提出彰化縣田中鎮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八八田鎮民字第一六六五號函及祭 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及經該公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一 日田鎮民字第一八四號公告,屆滿三十日無人提出異議,因檢發祭祀公業蕭寅賓 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各一份與祭祀公 業蕭寅賓申報人蕭興嘉,另祭祀公業蕭寅賓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選任派下員蕭興 嘉等五人為公業管理人暨會議記錄亦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同意備查,有彰化縣田 中鎮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田鎮民字第二六一五號函為證,另被上訴人業已為祭 祀公業蕭寅賓辦畢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業已辦理完畢,當屬可採。且參照祭祀公業蕭寅賓 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被上訴人亦已經對祭祀公業蕭寅賓 之派下員大會為處理事務完畢之報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委任報 酬自屬有理由。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亦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辦理祭祀公業蕭寅賓 派下員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支出墊付之郵資、規費等費用十 七萬一千二百一十九元,亦據提出規費收據、地政規費、購買票品證明單、廣告 費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六四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支出證明之真正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堪信為真實,上開墊付之郵資、規費等費用既 為被上訴人因完成委任事項所支出,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代
墊之上開費用,亦為有理由。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委任之內容包含祭祀公業土地之 分割,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將委任事務完成,而不得請求報酬一節,即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辦理之事務均為簡單易辦者,上訴人實無可能允以 高達二百九十萬元之報酬,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蕭興嘉等五人心中有無 保留,為何允給被上訴人如此高額之報酬,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報酬乃包含 祭祀公業之清理、解散事務,且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得自由約定報酬數額 ,此部分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上訴人以締約人保留而未明示於書面之事項作 為抗辯之依據,實非可採。
㈦上訴人再抗辯: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算六個月內 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辦竣委任事項,否則伊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遲至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完成伊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已經逾約定期限,伊自得 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並拒絕給付酬金等語。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委任期間自 雙方簽約日開始起算,受任人應於六個月內辦竣前述委任事項,若逾期未完成, 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惟將屆完成時雙方同意另議之。」,而系爭契約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簽訂,六個月期間應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屆滿,依照土地 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祭祀公業蕭寅賓所有之土地其管理人變更乃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送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完成登記,以被上訴人之處理事務程 序並無違背雙方約定之時限,而送件後地政機關處理時間長達一個月餘,此雖非 當事人所得控制之因素,上訴人卻未在被上訴人逾約定期限而尚未完成委任事項 之時即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至被上訴人完成其委任事務並請求給付報酬,甚而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該祭祀公業八十八年第二次派下員會議決議變賣公業土地 以給付被上訴人之代辦費用後,始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則其所得主張終止契約之 權利業已不得行使,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報酬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復抗辯:被上 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惟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系爭契約 係屬委任契約,而非上訴人所稱之承攬契約,亦已詳如前述,則受任人所得請求 報酬及償還墊款之請求權,自不適用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之短期消滅 時效,上訴人據以拒絕給付報酬,亦非可採。
㈧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係因蕭興嘉等五人因亟欲解決公業土地問題而陷於錯 誤始簽立,且至九十年四月收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支付命令時始知受騙, 因而主張撤銷有關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按關於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 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言無非是爭執祭祀公業解散清理及分割等事,受到被上訴人之欺騙, 而簽立系爭契約,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蕭興嘉等五人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 並不能因上訴人單方之主張即使其取得任意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且撤銷意思表 示應以意思表示對於相對人為之,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據,僅在 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主張撤銷,並不能發生 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況本件之當事人與系爭契約之締約人並不相同,上訴人等 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不能發生撤銷原有意思表示之效力。再者,祭祀公業蕭寅
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所召開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乃由上 訴人蕭塗城、蕭興嘉擔任主席,當時派下員會議即決議允以支付被上訴人代辦費 用及代墊款項,雖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乃內部意思決定而已,但依常情判斷,可見 當時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請求付款,方有於派下員會議中決議支付之緣由,當時擔 任主席之蕭塗城、蕭興嘉應已明知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稱遲至 被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之後,方得知被上訴人請 求等情,與事實相違,而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祭祀公業蕭寅賓派下員大會追認 ,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委任事項僅限於辦理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 變更,且伊已依約辦畢受委任之事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經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簽訂,其效力尚不及於伊,又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實則 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伊自得依約定終止,況迄今被 上訴人仍未將祭祀公業之土地辦理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 酬二百九十萬元及因處理委任事項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十七萬一千二百十九元,合 計三百零七萬一千二百十九元,暨自九十年九月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上訴人雖聲請勘驗祭祀公業蕭寅賓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錄影 帶,惟被上訴人對該錄影帶並不爭執,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毋庸再予勘 驗;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