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20號
CTDV,106,消債清,20,201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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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紹哲即高文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492,77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 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 協商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合計達4,492,77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0 64,07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9月間,與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無法納入前置協商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第15頁、第45至4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為工地雜工、臨時工,自陳每月收入約18,000元, 皆以現金領薪,而其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42,234元、0 元,現無投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6頁、第31至33頁)。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 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聲請人104 年度無任何所得紀錄,亦未投保勞工保險,且已 提出收入切結書及相關說明,故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18,000 元,尚非不可採信,以每月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 養費用為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高○玄 、高○逸分別為96年、97年生,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 第66至71頁),堪認2 名未成年子女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 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 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 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9,789元(計算式:9,789×2÷2=9,789 元), 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000 元,低於上開核 算數額,尚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惟聲請 人稱現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無居住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 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 789】,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00 元



尚高於上開核算數額,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 ,僅餘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92,771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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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