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124號
TPHV,91,上,124,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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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輝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其法定代理人仍應是被上訴人 設立登記時之陳鏡輝,惟陳鏡輝於七十八年擔任法定代理人時原持有被上訴人公 司股份數額為二千八百零五股,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轉讓 一千四百五十股與第三人盧於漢,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陳鏡輝 之董事身份已當然喪失,縱陳鏡輝並未將其與盧於漢間股份轉讓記載於股票及股 東名簿,亦不影響其董事解任之效力,是陳鏡輝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法 定代理人應由其他董事甲○○徐彭秀珍翁文鐘中選任之。 ㈡翁文鐘之股票僅有一張,卻同時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出售予陳鏡輝陳鏡耀、陳 鏡威、劉瑞隆、張藍鳳娥童金山,而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均為記名式,依公司法 之規定,須以背書及交付為之,即令翁文鐘與其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亦因彼等 無法完成交付股票之要式行為,其轉讓應不生效力,故真正得行使該股東權利之 人應為翁文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股東 會決議、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讓渡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九一○四 ○五七五○測謊報告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股東會確有召開,是該股東會決議於未經撤銷前 ,當然有效。縱認該決議無效,上訴人已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 誣告刑事案件中,自承對八十一年以前之股東會無爭議,則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 前,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仍為陳鏡輝。又被上訴人股票為記名式股票,雖陳鏡 輝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書立讓渡書,將其持有之一千四百五十股轉讓與盧於漢 ,但未以背書轉讓為之,是其轉讓應不生效力,且陳鏡輝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自 翁文鐘處受讓四百八十二股,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自陳茂松處受讓二千二百七十



股,均有背書轉讓,難認陳鏡輝未有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情形。 ㈡翁文鐘實際既僅繳一千六百六十六股之股款,未繳交部分以背書轉讓由其他股東 認繳,並以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自不能認翁文鐘就其超過上開股之部分亦能行 使股東之權利,另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係按股東持股數記載於單張股票,是翁文鐘 背書轉讓部分股數且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並完成交付行為,其轉讓自屬有效。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字第五六五 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偵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一四四號判 決、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九一六號判決、訊問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偵字第一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八九 八號處分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北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六五號刑事卷、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 七四○號刑事卷(含北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本院八十七年上易 字第五九一六號刑事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偵字第一四六○二號卷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由訴外人陳鏡威、陳鏡輝劉瑞龍陳鏡耀四人當選董事 、由訴外人陳萍當選監察人,由劉瑞龍擔任檢查人。然被上訴人股東之實際持股 ,經八十二年間會算後,確認伊實際應有七千二百五十股、訴外人徐彭秀珍為二 千七百九十二股、徐良輝為一千一百三十五股、莊陳惠美(後由莊悅懷繼承)應 有一千二百一十股、黃津奇應有八百三十四股,翁文鍾登記持股數為三千一百七 十股,而上述六人均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合計未出席股份總數為一萬六千三 百九十一股,佔被上訴人公司總股數二萬九千股之百分之五六點五,故是系爭股 東會,因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自不成立。乃被上訴人據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認定被上訴人真正代表人徐彭秀珍與伊八十五年間之調解協議 無效,且影響被上訴人之清算,為此提起確認本件之訴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股東會決議,如未達法定數額以上之股東出席,所為決議, 僅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之,乃上 訴人提起本訴,已經超過一個月之期間,於法不合。又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徐彭 秀珍與翁文鍾之股份分別為二千二百七十股及一千六百六十六股,加上其他未出 席股東徐良輝之一千一百三十五股、黃津奇之八百三十四股、莊悅懷之一千二百 一十股與上訴人之七千二百五十股,則未出席者持有之股份僅有一萬四千三百六 十五股,僅占公司總股數百分之四十九‧五三,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決議 為合法。況被上訴人早已停業,並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已經確定為陳鏡輝,故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董事 、監察人、檢查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案卷(見原審卷 第八頁至第十七頁,含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二分之一總股數,其 決議不成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核為本件是否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 確認判決之利益?陳鏡輝是否已當然解任其董事之職務?系爭股東會之未出席者 持有股分是否超過被上訴人總股數之百分之五十?五、就有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部分,經查: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數額 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 行訴請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然後始有決議之 能力,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必股東會有此 決議能力,而僅因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然後始 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適用,蓋如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根本不得為決議而祇得為假決議。 此際,如仍為決議,除能否得視為假決議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最高法院六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同院六十九年台上第一四一五號判決意旨 、六十九年台上自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出席之股東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而不成 立,揆諸上開說明,尚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指股東會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而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決議時之股東會決議方法之 違法,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已經逾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規定之一個月法定期間云云,洵不足採。六、就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一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成立,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真正代 表人徐彭秀珍與伊於八十五年間於達成之調解協議無效,而被上訴人固遭經濟部 命令解散,然被上訴人之人格在未完成清算前,仍尚有存續,系爭決議亦影響其 日後清算人誰人擔任及其清算之結果,上訴人為股東,對此自具有受確認判決法 律上利益等語。
㈢查被上訴人業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乙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二七九九六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 ),惟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復參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既係選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足認系爭決議是否 有效成立,自與被選任者是否已合法具有董事資格而得任清算人有關,而清算人 為何人,對公司之清算顯屬重要事項,實難謂對被上訴人之股東即上訴人之權益 無影響,如確認係系爭決議不成立時,被上訴人之董事為何人自應回歸系爭決議 前之狀態,則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決議選任之董事,不足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 該危險尚非全不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縱上訴人可於其他訴訟以系 爭決議不成立為攻擊防禦方法,仍無礙其對本件有受確認判決訴之利益,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殊不足取。
七、就陳鏡輝是否已當然解任其董事之職務及系爭股東會之未出席者持有股份比例部 分,經查: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次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 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 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 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 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另主張陳鏡輝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一千四百五十 股與第三人盧於漢,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陳鏡輝之董事身份已 當然喪失云云,並據其提出讓渡書(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為憑。查陳鏡輝固不 否認其有上開轉讓股票行為,然辯稱並未將其與盧於漢間股份轉讓背書,並記載 於股票及股東名簿等語,有其股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三三頁證物袋) ,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股份轉讓即未完成,要不足生解任陳鏡輝董事資格之效力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翁文鐘之股票僅有一張,自無從同時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出 售予陳鏡輝陳鏡耀、陳鏡威、劉瑞隆、張藍鳳娥童金山等人並交付之,其轉 讓行為應不生效力,故真正得行使該股東權利之人仍為翁文鐘云云。然查翁文鐘 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股份移轉之情形,此觀其所提被上訴人股票背面背書轉 讓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而股票交付非必以現實交付始足當之,其 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方式亦可,是翁文鐘股票縱僅有一張,亦不影 響其股份之有效移轉,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取。 ㈣按被上訴人股票均為記名式,非透過背書轉讓不生轉讓之效力,依法故本件於計 算各股東之持股應依各股票票面所為背書轉讓之情形為斷,而不得謹以各該次股 東名簿或者兩造各自之主張為準,蓋被上訴人於成立後各股東之就所認股份繳款 之情形多少均有不足,其自行之計算與法律規定不合,尚不足予以援用。是審酌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鏡輝提出之該公司股票內容(見原審卷第三三三頁證物 袋),可知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有陳鏡輝、陳鏡威、 陳鏡耀童金山劉瑞龍廖敏宏廖敏華、張藍鳳娥陳萍陳立身甲○○ (六千七百七十股)、徐彭秀珍(二千二百七十股)、翁文鍾(一千七百一十股



)、莊悅懷(自莊陳惠美繼承一千一百三十五股)、黃津奇(一千一百三十五股 )、徐良輝(由魏添勝處取得一千一百三十五股)則未出席。而出席股東陳鏡輝 持股四千二百五十七股、陳鏡威一千二百一十股、陳鏡耀一千二百一十股、童金 山一百四十七股、劉瑞龍一千七百三十二股、廖敏宏一千一百三十五股,廖敏華 一千一百三十五股、張藍鳳娥二千七百一十九股、陳萍九百股、陳立身四百股, 以上十人共計持股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五股,而被上訴人共發行二萬九股(各股東 股數之變化情形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出席者之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之 百分之五十一點一九(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 會出席股東未超過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即非可採,其訴請系爭決議不成立,即 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洵屬無據,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陳述及所為立證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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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