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沛琳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462,47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同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462,478 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05 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 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0至15頁、 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清潔人員及洗衣店員之兼職工作,每月薪 資約22,000元,清潔人員以日計薪,無固定雇主,每日薪資 資約800元至1,200元;擔任洗衣店員每月薪資15,000元,而 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之保險解約金11,007元,103年度、104年 度皆無申報所得,且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 民事補正狀之收入說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 月26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71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消債 調卷第4至8頁、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14頁、第31頁、第54 至6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聲請人103、 104 年度無所得紀錄,亦未投保勞工保險,並提供相關兼職 薪資計算說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所示每月薪資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 未成年子黃○沂。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女兒黃○沂為93年生,名下無任何財產,103、1 04年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8至30頁、第43頁),堪認黃○沂確實需由聲請人與前配偶 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度(詳如後述),是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應為6,471 元(計算式:12,941÷2=6,471),而 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7,100 元,高於上開核算 數額,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 稱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8,000 元等語,雖有租約及支出證 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然房租支出應以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房租支出比例即24.36%為限,是聲請人與女兒2 人之房租支出應以6,305元為度(計算式:12,941×24.36% ×2=6,305),聲請人支出房屋租金8,000 元,實屬過高,
故皆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計算基準,方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 元、扶養費6,471 元後,僅餘2,5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62,478元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1,007元後,債務餘額為4,451,471 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百年餘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