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兆慶
陸俊傑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第十、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五
、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貳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
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叁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八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三十五紙借據上簽名,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三十五紙借據上
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僅表示該印鑑係被他人所盜蓋,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借據
上之印鑑係被他人盜蓋,則應就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
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約定書及印鑑卡,約定被上訴與上訴人一切往來均以留
存之約定印鑑為憑,且依上開約定書第二十四條「舉凡使用於貴行(即上訴人)
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
人(即被上訴人)留存於貴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
有效法律行為」,及系爭三十五紙借據第三條「借款人及保證人均願遵守另向貴
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之約
定,系爭三十五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雖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惟既蓋有被上
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約定印鑑,被上訴人應就主債務人寶島豆類有限公司(下簡
稱寶島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另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並非向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手續。況被上訴人甲○
○自陳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簽立保證書予上訴人,擔保寶島公司對上訴人之借
款於七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保證書、印鑑卡、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並聲
請命行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從未在系爭三十五紙借據上蓋章,故否認印文之真正,縱然是真正,亦
可能被盜蓋,且被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三十五紙借據上之印文與七十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約定書中之印文相符。系爭三十五紙借據中,僅十七張有被上訴人之簽名
,然該十七張簽名,俱非被上訴人所為,又系爭三十五張借據中,借款日期分別
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等十二張,被上訴人根本不在台
灣,不可能親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況系爭三十五紙借據中,關於被上訴人之地
址均載為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五五巷五弄三十三號,然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
初即將該房地出售給第三人,根本未居住於該處,被上訴人豈可能以一個非自己
所有且非自己居住之處所做為聯絡地址?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約定書僅係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交易時願遵守之條款,並未有被上訴人保證寶島公司現在及
將來債務之約定。又系爭三十五張借據之簽立日期均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之後,且印文均與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留存於上訴人之印鑑印文
不符,被上訴人自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上訴人起訴主張寶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邀郭添丁、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五筆,合計金額為二千四百九十七萬元,並均約
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各次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方式,分別如附表所示,且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另郭添丁、郭歐春梅、郭惠碧、鄭保額、郭寶剩於八十年八月十日出具保
證書,約定就寶島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於二千五百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詎寶島公司所借如附表所示九十六萬元、二十四萬元之借款合計一百二十
萬元,已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到期,經上訴人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
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寶島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上訴人二千
四百四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判決關於寶島公司、郭添丁、郭歐春梅
、郭惠碧、鄭保額、郭寶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
已確定,合先敘明)。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未曾前往
上訴人處辦理相關借貸之手續,亦未曾在系爭三十五紙借據上簽章。又被上訴人
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重新訂立授信約定書,約定以一新的印
鑑做為與上訴人銀行授信往來之依據,亦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一切授信往來,均應以上述印鑑作為判斷之標準,而系爭三十五
紙借據之簽立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後,又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其上
之印文皆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所留存之印鑑不符,是被上
訴人自無須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寶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陸續向其借款三
十五筆,合計金額為二千四百九十七萬元,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
,各次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所示,且約
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寶島公司所借如
附表所示九十六萬元、二十四萬元之借款,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已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到期,經上訴人催討,寶島公司迄未清償,及郭添丁、郭歐春梅、郭惠
碧、鄭保額、郭寶剩於八十年八月十日,出具保證書予上訴人,約定就寶島公司
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二千五百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寶島公司向上訴人所借貸之三十五筆借款,因其中二
筆借款到期未獲清償,而全部視為到期,寶島公司尚欠上訴人二千四百四十八萬
元,從而,寶島公司、郭添丁、郭歐春梅、郭惠碧、郭保額、鄭寶剩自應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元之借款,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依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元之借款,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負清償之責?爰一一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
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即為最高
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
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
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
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
第九四三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寶島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以被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於系爭三十五紙借據上簽名蓋章,故無須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
償之責,縱須負清償之責,亦僅限於本金七百萬元範圍內等語。惟查:被上訴人
自認其曾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簽立連帶保證寶島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
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七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之保證書予上訴人(參卷附被上訴人九十年四
月十九日民事答辯狀第三頁)等情,並提出保證書附卷為證,應認被上訴人確於
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就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寶島公司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以七百萬元為最高限額,由被上訴人保證之契
約。復觀諸上開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保證書,其內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保證期間,
故在上開保證書仍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
而減少或消滅,上開保證書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七百
萬元限額者,上訴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履行其保證責任。
㈢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
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
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
0二號裁判要旨)。兩造對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約定書予上訴
人,及系爭三十五紙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一事,固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十五紙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上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係屬真正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①觀諸卷附上開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就其
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除遵守各宗債務之個別契約外,並願履行上開約定書
之各項條款,其中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舉凡使用於貴行(即上訴人)往來之
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即
被上訴人)留存於貴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
律行為,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絕無異議。立約人因名稱變更、組織變更、章程
內容變更或其他變更情事發生時,應負責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向貴行
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申請。在未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前與貴行而為之交易,
立約人均願負一切責任。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
人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原留印鑑而與貴行發生之各種交
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雖所謂以肉眼辨識相同即應負責之約定,顯不
利於被上訴人,而不能單以肉眼辨識即由被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但如上訴人能
證明使用於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
留存於上訴人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自應先推定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有效法
律行為,被上訴人如不能以反證推翻者,即應應負保證責任。
②系爭三十五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下被上訴人之印文,經憲兵學校以比對顯微
鏡檢驗法、透明片比對法之方法,鑑定「被上訴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簽訂
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如附表編號第十、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
一、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
五號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下被上訴人之印文間,均相互吻合」(見卷附憲
兵學校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執正字第五一六0號函所檢附鑑定書),是如附表
編號第十、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
、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下被
上訴人之印文,確與被上訴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留存於上訴人之印文相符。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被授權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附表編號第十、十五、
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二
、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下被上訴人之印文,係
被上訴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文,即屬真正,則被上訴人
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上開真正之印文係
遭盜蓋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三十五
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下被上訴人之印文與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約定書中被
上訴人之印文並不相符,縱然是真正,亦係被盜蓋云云,顯不足採。
③綜上,如附表編號第十、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
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所示借據上連帶保
證人欄位下被上訴人之印文,既經證明與被上訴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留存於
上訴人之印鑑相符,則依上開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所為有
效之連帶保證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就寶島公司所為如附表編號第十、十五、
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二
、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揆諸首揭說明,被上
訴人應依其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所簽訂之七百萬元最高限額保證書,對寶島公司
於被上訴人保證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即總計本金七百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雖曾簽訂僅本金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保證書
,惟如附表編號第十、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
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所示之借據上連帶保
證人欄位下被上訴人之印文既係真正,即被上訴人依約願就寶島公司所為如附表
編號第十、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
、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之借款,總計本金一千八百六十
三萬元,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仍應就超過上開本金七百萬元最高限額
保證範圍之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被上訴人印文真正者,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③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三十五張借據中,借款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
、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等十二張,被上訴人根本不在台灣,不可能親自在借據上
簽名蓋章。況系爭三十五紙借據中,關於被上訴人之地址均載為:台北縣永和市
○○路二五五巷五弄三十三號,然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初即將該房地出售給第
三人,根本未居住於該處,被上訴人豈可能以一個非自己所有且非自己居住之處
所做為聯絡地址,執此為推翻前開證據之方法。又稱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約
定書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交易時願遵守之條款,並未有被上訴人保證寶島
公司現在及將來債務之約定。又系爭三十五張借據之簽立日期均在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之後,且印文均與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留存於上訴人
之印鑑印文不符,而本件授信約款中,諸多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
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歸無效,然查:
⑴如前述上開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約定書,既約定被上訴人就其
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除遵守各宗債務之個別契約外,並願履行上開約定書
之各項條款,且其中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係約定「舉凡使用於貴行(即上訴人)往
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
(即被上訴人)留存於貴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
效法律行為,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絕無異議。立約人因名稱變更、組織變更、
章程內容變更或其他變更情事發生時,應負責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向
貴行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申請。在未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前與貴行而為之交
易,立約人均願負一切責任。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
立約人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原留印鑑而與貴行發生之各
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上訴人當有權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只須
以肉眼認為系爭借款中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
存於上訴人之任一印鑑相符,即視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而請求被上
訴人負其責任,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約定書中,為保證寶島公司現在及將來
債務之行為無涉。況證人即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徵信承辦人員林根全、林明來皆證
述:「我們是依據聯保書及授信約定書上核對印章與借據相符,我們就核可。對
保是指核對印鑑文,不用與本人見面。」、「我們是對印章,授信約定書是如此
約定的。」(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徵系爭三十五紙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被上訴人之印文,確係經證明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
印鑑相符,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據中,於連帶保證人欄下被上訴人之印文係真
正者即如附表編號第十、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
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之借款,負連帶清
償之責。
⑵再系爭三十五張借據中,如附表編號第十、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
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
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下被上訴人之印文,既經上訴人以肉眼認為與被上訴
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留存於上訴人之印鑑相符,亦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抗辯
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根本不在台灣,不可能親自於如
附表所示之同上借款日期,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云云,然如前提及,被上訴人就上
開真正之印文係遭盜蓋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真正之印文,亦非須被
上訴人親自持印鑑蓋章方屬有效,而系爭三十五紙借據中關於被上訴人地址之記
載,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居住,與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借款依約負連帶保證責
任,並無絕對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⑶依被上訴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簽定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立約人因名
稱變更、組織變更、章程內容變更或其他變更情事發生時,應負責即以書面將變
更情事通知貴行並向貴行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申請。在未將變更情事通知貴
行前與貴行而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一切責任。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
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原留印
鑑而與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之約定,及參諸被上訴
人提出附卷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
立約人於名稱、組織、章程內容、留存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
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之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
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
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立約人茲同意,除另
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之約
定,其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變更或註銷被上訴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故被上訴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留存於上訴人之印鑑,均為有效之印鑑。是只要一切因使用被上訴人七
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或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原留印鑑,而與上訴人發生之
各種交易行為,均應由被上訴人負其責任。從而,如附表編號第十、十五、十六
、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
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下被上訴人之印文,既與被
上訴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留存於上訴人之印鑑相符,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就寶
島公司所為上開如附表編號第十、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五、
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所示之借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三十五張借據之簽立日期均在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後,且印文均與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留存於
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不符,其均毋庸就系爭三十五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
洵屬無據。
⑷末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而言,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系爭三十五筆借款之連
帶保證契約,係以擔保寶島公司之借款清償為目的而為之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
易,此參諸被上訴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之約定書第一條,及七十四年十
月十四日簽訂之保證書內容記載即知,是本件連帶保證契約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授信約款中,諸多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二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規定,應為無
效云云,容有誤會。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授信約款中,諸多約定違反民法第七百
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歸無效云云,但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
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
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二七九九號判例要旨足參)。系爭三十五筆借款均係定有期限之債務,被
上訴人既就如附表編號第十、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
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之定有期限之
債務為保證,並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為抗辯,即應對上訴人允許寶島公
司延期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允許寶島公司延期清
償之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依其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所簽訂之七百萬元最高限額保證
書,對寶島公司於被上訴人保證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
應就系爭借據中,於連帶保證人欄下被上訴人之印文係真正者即如附表編號第十
、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
、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被上訴人
應就如附表編號第十、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
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所示之本金,及其利
息暨違約金,負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於如附表編號
第十、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
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所示之本金(總計本金一千八百六十
三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上訴人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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