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逸樺即陳惠治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854,3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 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12月7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54,31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37 ,31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 年11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 5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4 頁、第6至7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8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慈善團體聯合總會,自陳每月收入約 25,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105年6月至10 6年1月之薪資總額為199,05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4,882 元 ,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227,585元、0元,核103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18,965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附卷可稽(見消 債調卷第3頁、第8 至11頁、第18頁、本院卷第8至10頁、第 4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 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尚高於薪 資明細單所示平均薪資24,882元,以其自陳25,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育有2 名子女翁○瑄(81年生)、翁○柔(87年生 ),其中翁○瑄業已成年,且聲請人稱尚有工作入得維持生 活,故未受聲請人扶養,而翁○柔名下無任何財產,103、1 04年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5至28頁、第35頁),堪認翁○柔確實需聲請人與前配偶扶 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2,941元為計算基準,惟子女既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無 居住支出,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 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子女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 41 -(12,941×24.36%)=9,789】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 後,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應為4,895元(計算式:9,7 89÷2=4,895),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達9,04 1 元,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 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6 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房屋租金8,000 元,另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 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 月2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1037700號 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69頁),故租金部分以8, 000元扣除3,200元後餘4,800元,此以一般2人居住費用而言 ,尚稱合理,其餘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應以上開未含居住 支出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列計,則聲請 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4,589元為度(計算式:9,789+3,2 00=14,589),逾此數額部分,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589 元、扶養費4,895 元後,僅餘5,5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54,315元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8年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