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48號
CTDV,106,消債更,48,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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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元禧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元禧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元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976,68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 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2 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976,683 元(含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907,36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 款方案而於106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調解筆錄、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下稱消債調



卷)第4頁、第9至11頁、第29至33頁、第38至46頁、本院卷 第26至2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宏綺電信工程公司,自陳每月收入19,885元 ,惟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單,聲請人105年5月至106年2月之 應領收入共計493,529 元(實領薪資欄尚扣除借支金額,故 以應領薪資欄計算),核每月平均薪資為49,353元,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 5,686元、338,037元,核105年度平均所得為28,170 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在職證明等附卷可稽(見消 債調卷第3頁、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9至18頁)。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 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以較高之薪資明細單所示平均收入49,35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繼母。按直系血親、家 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4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陳芊至繼母陳玉秀,而父陳芊至105 年度所得僅1,600元,名下尚有3筆土地等財產,現值2,310, 000元,且每月領有7,463 元之老年補助,另繼母陳玉秀105 年度所得僅17,160元,名下僅78年出廠無殘值汽車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父親之 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7 頁、本院卷第19至 21頁、第32至36頁),是父親名下固有3 筆土地等財產,然 難以變價直接作為維持生活之用,且繼母與聲請人同住,堪 認為家屬,則父親陳芊至就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與繼母陳玉秀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與2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父親 、繼母之扶養義務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038 元 【計算式:(9,789-7,463+9,789)÷3 =4,038】,子女 扶養費則為9,789 元(計算式:9,789×2÷2=9,789),而 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為12,485元,顯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共同繳 納房屋貸款,每月分擔5,428 元,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存 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此以一般6 人家庭支 出而言,尚非過高,故由聲請人分擔5,428 元,應屬可採。 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 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 1-(12,941×24.36% )=9,789】為度,則加計分擔房貸 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5,217元。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9,35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217 元、扶養費4,038 元後餘30,09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76,683 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 年餘期間始能 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已逾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 年清償期,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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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