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
抗 告 人 吳福明
右抗告人因甲○○等與鳳翔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四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如證人能舉證證明有正
當理由不到場,則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院前以: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
時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竟不遵命到場,乃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惟抗
告人具狀辯伊因失業良久,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受通知至新固建設有限公司擔
任新職,由於剛到職不便請假,致不克到場作證,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請
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認其不到場作證之理由,尚屬正當。從而本院所為處
抗告人罰鍰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彎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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