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玄奘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林雅儒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瑞國,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一日改為乙○○,原告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其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 為依據,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一0七九號確定判決,業已提出再審,應於該刑事案件終 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訟訴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停止訴訟程序, 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本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判例參照)。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 立認定,而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形成心證,自無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抗 字第五六八號裁定。被告主張在前揭刑事再審案件終結前應 停止本件審判,然本院依據審理程序,自得自行調查證據, 以形成心證,故認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擔任原告之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主任,負責彰化區域 (包含彰化縣市、臺中縣市、雲林縣、嘉義縣、南投縣等 地)各項進修推廣業務之推動,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 原告為供其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業務上之使用,交付 「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之長方形 橡皮戳章乙枚與被告,且與被告約定教學中心之各項業務 之推動,應依「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 之原則辦理,並關於教學、行政、人事及其他各項業務有 關費用,應依規定辦理核銷和請款作業,其中依前開設置 要點第九點規定:學員之學雜費應逕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 、郵局帳戶,教學中心不得向學員收取學雜費,並開立收 費收據與學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以彰化區域 進修推廣教育競爭激烈,招攬學員不易為由,與原告協議 調降學員之學雜費用,以吸引學員參加原告彰化區域進修 推廣教育,原告遂同意被告調降彰化區域學員之學雜費。 然被告並未依與原告協議調降後之學雜費標準向學員收費 ,並違反前開教學中心不得向學員收取現金之規定,仍依 原告原核定之學員學雜費收費標準,以收取現金之方式, 使學員謝于涵、林富娟、張靜雯、葉延齡等二千二百四十 八人(下稱謝于涵等人)繳交原告原核定之學雜費予彰化 教學中心,被告並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行使用前開之 長方形橡皮戳章於自行製發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 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收據」交予學員謝于涵等人,並從中扣 除差額後(即原告原核定之學雜費用減去原告與被告協議 後調降之學雜費用),再將原告同意調降學員之學雜費, 以謝于涵等人名義匯予原告,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共新臺幣 (下同)一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元,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經原 告派員至彰化教學中心查帳後,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前開背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鈞 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上訴 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一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係受聘於原告擔任彰化教學中心之主任,負責彰化區 域(包含彰化縣市、臺中縣市、雲林縣、嘉義縣、南投縣 等地)各項進修推廣業務之推動,約聘任期自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二年四月 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其任職期間,原告均 按月撥付薪資給被告及該中心之職員,並依法扣繳其等之 所得稅額,甚至每年均發放年終獎金予被告及該中心之職 員,由此可證兩造間確有聘僱關係存在,且該中心之職員 亦係受原告所僱用。被告如認其與原告間係外包關係,被 告何以長期甘願讓原告申報薪資扣繳,並負擔綜合所得稅 。蓋如係外包關係,被告根本不需讓原告申報薪資扣繳, 且於每年申報營利所得稅時,可透過作帳方式讓該年度之 營收損益平均,不用負擔任何稅賦。
2、又彰化教學中心自九十一年四月成立後,為積極開拓中南 部市場,提昇知名度,導致廣告費用支出甚鉅,彰化教學 中心因此希望原告能分擔半數費用,並將原繳給原告之行 政管理費百分之二十調整為百分之十三,如兩造間係屬外 包關係,則被告在外招收學生所支付之廣告費用即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與原告無涉,原告僅負責收取百分之二十之 行政費用,至於彰化教學中心所有之管銷費用,包括人事 、廣告、辦公設備、文具等,均由被告負擔即可,何須再 上簽呈給原告,並須經原告之核准?顯見原告對彰化教學 中心之財務有實質之監督權,亦可證明彰化教學中心是隸 屬於原告,接受原告之監督,並非屬被告外包後自行成立 一獨立之單位。
3、被告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彰化教學中心之場地是以學校 名義承租等語。且所承租場地之費用也是由原告編列預算 「科目:場地費」來支付,原告如係將進修推廣業務外包 給被告承作,理應由被告以其名義自行與屋主簽訂租約, 並支付租金,而非由原告與屋主簽訂租約,並支付租金, 亦可證兩造間確屬聘僱關係。此外,證人胡淑媛、邱宗賢 、巫吉清、劉蘊采等人亦於鈞院刑事庭證稱彰化教學中心 無論在人事行政、經費運用等方面均受原告之監督,可證 兩造間亦係屬僱傭關係,而非被告所辯稱之委外經營關係 ,兩造亦無百分之六十五,與百分之三十五之約定。
4、被告雖抗辯:原告事先即已同意彰化教學中心可以直接向 學員收取學費,並將橡皮戳章交教學中心使用以製作收費 之收據云云。然原告曾於發現被告未依學校規定請學員直 接匯款入原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即曾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以(91)玄推字第三三四三號函通知被告,請被 告通知學員直接將學雜費用匯入原告新開設之郵局帳戶, 然原告發現被告仍有集中收取員學費用後再整筆存入郵局 劃撥帳戶之違規情形,乃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玄推 字第0九00二二一號函要求被告應依規定,通知學員直 接將學費、報名費等匯入原告新開設之劃撥郵局帳號內。 彰化教學中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到後,即由承辦 人員簽擬會盡量通知學員將款項直接匯入學校郵局劃撥帳 號,且阮鵬宇及被告亦在上面蓋章,表示彼等對於教學中 心不可以直接向學員收取學雜費等費用,而須由學員將款 項直接匯入原告之郵局帳號乙事均知情。且由證人胡淑媛 、劉蘊采於鈞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述,亦可見原告並不同意 彰化教學中心可以直接向學員收取費用,否則又何須於發 現彰化教學中心有集中收取學員學費,再整筆存入原告之 劃撥帳戶之情形後,多次發文糾正該中心。再原告於九十 一年間發現被告有擅自以原告名義盜刻鋼印、紅色正方形 章、騎縫章、統一編號蛋形章等印章後,曾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四日以(91)玄推字第二八九0號函要求彰化教學中 心說明印章之用途,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玄推字 第0九00二八0四一八號函要求該中心將擅自盜刻之主 任丙○○、騎縫章、統一編號蛋形章等多枚印章截角作廢 後繳回,且不得再以彰化教學中心名義對外發文,該中心 如須對外發文,應交由原告之進修推廣部統一發文,足認 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不可採信。
5、訓練簡章上所載之參訓費用金額並非原告收取之金額,原 告所收取之金額一般會比訓練簡章上所載之參訓費用低, 例如舊生費用打九折,都不會記載在訓練簡章上。原告都 是依照被告所負責之彰化教學中心所報回給學校之金額來 收取,因此原告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都比訓練簡章上所載 之參訓費用低。原告就彰化教學中心自九十一年開班以後 之收費統計結果觀之,以九十一年學年度第一期兒童福利 專業人員訓練甲、乙類之收費為例,原核定費用二萬五千 元,但因被告向證人邱宗賢表示:「彰化教學中心剛成立 ,為了多招募學生,希望降低學費的比例,打八折等語。 」,已據證人邱宗賢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因此 原告即按被告所繳回之金額收費,如兩造有如被告所辯之
百分之六十五、三十五之協議,為何被告未依協議將二萬 五千元中之百分之六十五繳回給原告,反而是依其向證人 邱宗賢所稱之剛開始招募優惠學生之比例百分之八十繳回 原告。是原告雖曾在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發函給嘉義教學中 心,同意將學員劉明月所繳之一萬四千三百元全數退還, 也是因為該中心亦僅繳交一萬四千三百元給原告,致原告 誤認劉明月所繳交之費用全部為一萬四千三百元,原告並 不知道該中心實際向劉明月收取多少費用,是縱所退回之 一萬四千三百元剛好為二萬二千元之百分之六十五,也不 能證明兩造間有百分之六十五、三十五之協議。二、被告則以:
(一)其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為依據 ,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 0七九號確定判決,業已提出再審,應於該刑事案件終結 前裁定停止本件訟訴,以免他日判決結果有相互歧異之情 事。
(二)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係僱傭關係,顯有悖於論理及經 驗法則,詳述如下:
1、本件被告與原告進修推廣部人員約定,由被告擔任該部彰 化教學中心主任,且彰化教學中心盈虧自負,所收學雜費 用百分之三十五教學中心留用,參訓費用百分之六十五繳 回學校,由學校抽取其中百分之二十作為行政管理費用, 其餘由教學中心依規定核銷,因此兩造間之關係並非僱傭 關係。原告雖提出扣繳憑單、薪資清冊、年終獎金清冊影 本證明有按月給付被告薪資,藉以說明兩造確有僱傭關係 ,然其係依委外經營之約定,自繳回學校百分之六十五中 扣取其中百分之二十作為學校行政費用後,依規定由教學 中心核銷之教職員薪水,並不能據此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 。
2、由於原告侑於教育部不得委外經營之規定,所以遲遲不肯 將學雜費之百分之三十五由教學中心留用,百分之六十五 繳回學校之約定載入合約書,且兩造未依設置要點辦理, 卻於合約書中記載依設置要點辦理,以致兩造合約書一直 未能簽妥。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之約聘契約書乙方及日期均空白,原告於九十三 年四月一日發文被告,請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擲還約 聘人員契約書,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結束在 彰化教學中心之業務,錢亦早已收完,該應繳學費亦早於 九十三年三月前經學校查核無誤,卻仍未簽約,故兩造並 未按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推動業務及收取學雜費
,而依兩造實際約定辦理。
3、依教學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所載,各項業務之推動,係依 該校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之原則辦理,然依該設 置要點,並無教學中心須「自給自足」之規定,而原告提 出之契約書卻有自給自足之約定,可見兩造自始即未約定 須依設置要點履約,另依該設置要點「學員之學費逕繳本 校指定銀行帳戶」,然被告及巫吉清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同年月八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四月 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 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學 費收齊後,整筆匯寄原告,並非由學員逕匯原告之銀行帳 戶。況依證人胡淑媛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偵查時證稱: 教學中心的訓練簡章原則要呈到原告處審核等語。又依南 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函所檢附招生簡章,該函副 本送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等學校,原告對招生簡章經過審核 ,至少已經受通知,就其內容無法諉為不知,而依中區教 學中心之所有招生簡章均記載「匯票指名:玄奘人文社會 學院彰化教學中心」,可見兩造確未依設置要點辦理。 4、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所載,有關「教學、行政、人事 及其他各項業務有關費用均採自給自足為原則。」,被告 因須自負盈虧,而曾於南投九十二年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 練班第一期補足差額二十萬八千元,第二期補足差額一萬 六千元;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度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班 補足差額十萬五千元,被告既須負擔虧損,就不可能是僱 傭關係。
(三)兩造之關係應為委外經營關係,被告必有賺錢之可能,才 可能成立合約,並約定教學中心可以先用百分之三十五學 雜費,詳述如下:
1、被告與人合夥承辦中區教學中心即為賺錢,否則怎可能辭 去年薪近一百三十萬元之工作,而得到的是僅為一百萬元 之薪資,顯與常情不符。又中區教學中心創辦之開辦費, 及臺中、南投、彰化、嘉義各點之開辦費用原告無法先支 付,被告必定要先拿錢出來,且原告對教學中心只有收取 行政管理費,不負責虧損。況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記載「 彰化教學中心全體人員,於中心結束業務時自動停聘,本 校不支任何費用或職務安排」、「乙方運作採責任制度, 辦理各項學分班、非學分班,按規定繳交本校行政管理費 百分之二十」、「有關教學、行政、人事及其他各項業務 有關費用均採自給自足為原則,並依規定辦理核銷及請款 作業」,若未留用部分款項,卻要負責人員安排,及其他
費用之自給自足,可能嗎?
2、兩造間確實約定可以留用學雜費百分之三十五,此有在洽 談時在場之證人劉允昌可證。又原告已審核過簡章,至少 看過簡章,對簡章內容必定清楚,而簡章對各班之參訓費 用均明確記載,學費收入多少原告必定知道,如嘉義縣兒 童福利專業人員乙類保育人員,依簡章記載參訓費用二萬 二千元,而經費預算書費用單價一萬四千三百元,原告退 費也只退回一萬四千三百元,為二萬二千元之百分之六十 五,可知原告明知並同意留用學雜費百分之三十五,否則 以原告之健全會計制度,自開辦到結束這麼多班,且經二 、三年的期間,焉有可能沒發現?另證人胡淑媛於九十四 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時證稱:原則上是該班開課二週內就 要將會計帳呈校本部,學校一到二週可以審核完畢。可見 所有帳目原告早就審核,若有少繳必定被發現,而發現後 卻沒有意見,只有一種可能,就是原告同意。
3、又本件有關縣政府委託辦理兒童福利人員專業訓練合約書 ,契約當事人為縣政府與原告,而彰化教學中心為執行單 位,須依合約書之內容執行,訓練費用為合約書之內容, 要更改其內容須由雙方當事人同意,彰化教學中心非當事 人,不可能由其出面談參訓費用調整之問題,若要調整, 還須雙方當事人才有權決定。且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雲林 縣政府即與原告磋商調整參訓費,決定調整後由原告通知 雲林教學中心,絕不可能由教學中心與原告洽談調降學費 事宜。況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所示,彰化教學中心短短二年 多所收學生約二千六百人,並無競爭激烈、招攬學員不易 之問題,且學費是依照八十七學年度公私立大學文法學院 各系夜間部學生學雜費平均徵收標準收費,原告絕不可能 僅因招攬學員不易,就同意調整學費百分之三十五。 4、原告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時,檢察官詢以 「有何資料證明被告有跟原告洽談調降學員費用之事實? 」時,答稱:「當初只有被告跟學校談,僅有彰化教學中 心自己製作的收據及學校製作收據,證明中間有差額,這 就是當初講好的折扣,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資料。」,學 校收據、彰化教學中心收據有差額,並不能證明調降學費 之事實,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教學中心留用部分款項之事 實,否則調降百分之三十五之學費,僅有口頭約定而不留 任何書面,有可能嗎?彰化教學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為調降百分之十行政管理費,經協商後都還須行文經原告 同意,絕不可能調降百分之三十五不用書面。又同日檢察 官詢以證人胡淑媛:「學校有何資料可以提供證明被告有
跟學校洽談調降學員費用的事情?」時,答以:「回去找 資料再庭呈。」,然至今仍未找出任何資料,可見並無調 降學費的事情。
5、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長方形橡皮戳 章是原告交與彰化教中心使用,為原告在刑事告訴狀所坦 承。然其稱該章要「做為學員要求開立上課進修證明之用 」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否認之。蓋本件所開辦各班,依 簡章所載,上課時間均在週六、日或下班時間,學員並無 申請上課證明之必要。況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函彰化教學中心,將單位條戳章截角作廢送回,其中並不 包括長方形戳章,原告對彰化教學中心之業務運作必定非 常清楚,否則何以知悉教學中心使用那些印章,那些印章 適當、可用,那些印章不當,要收回。可見原告自始即同 意彰化教學中心使用該章收費,否則何以不收回、糾正。 又原告已審核簡章,亦看過簡章內容,依簡章所載可到現 場報名,也可通訊報名,而通訊報名須附郵局匯票,指名 玄奘人文社會學院彰化教學中心。由此可知,原告同意教 學中心收費,並將橡皮戳章交由教學中心使用,則教學中 心以原告交付之戳章製作收費之收據,並無偽造收據可言 。
6、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以彰化區各項進修推廣教育競爭 激烈,招攬學員不易為由,與原告協議調降學員之學雜費 用,以吸引學員參加云云。然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鈞院刑 事庭審理時,原告代理人胡淑媛被詢以:「是何人向你們 講到折扣的問題?何人決定折扣?」時,答稱:「我記不 起來。」,原告又請求傳訊證人邱忠賢,而邱忠賢於鈞院 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員林推廣中心 成立事宜)都是我與被告對談...」,詢以:「在你協 助彰化教學中心成立的過程,有沒有人提過百分之三十五 、六十五之協議?」時,答稱:沒有。然由帳上來看,確 實有百分之三十五留中心,百分之六十五回學校的現象。 原告亦坦稱該情形為其同意,只是被告稱競爭激烈,招攬 不易,請求學校調降學費以吸引學員,然自始即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在刑事偵查之代理人想不起來,證人邱忠賢又 稱沒有百分之六十五、三十五之協議,可見到目前為止, 原告仍然找不到學校究竟何人跟被告談,既不知學校何人 跟被告談,又如何知道被告所談的理由為何?此外,原告 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亦不應認定該犯罪事實。 7、被告九十一年任職員林家商,年收入淨額一百二十八萬餘 元,而九十二年自原告處所得收入約一百零七萬元,若非
可以經營獲利,而只為受僱領取薪水,被告絕不可能辭掉 高薪職務而就任低薪工作。況證人邱忠賢於九十一年六月 九日審理時,即稱一般主任都是學派出來的,被告的事情 比較特殊。可見被告的情形較為特殊,與一般主任由原告 內部有僱傭關係之人員派出者不同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僱用之彰化教學中心主任,為其處理事 務之人,竟因背信致造成原告受有一千八百十一萬四千六百 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其雖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原告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主 任,然其非原告所僱用之員工,而係委外關係等語置辯。經 查:
(一)依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影本二份記 載,被告任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被告坦承為其親自簽名之該契約 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參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 號刑事卷一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在該契約書第一條已 明確約定雙方係僱傭關係。而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均按月 撥付薪資給被告及彰化教學中心之職員,並依法扣繳其等 之所得稅額,並發放年終獎金予被告及其他彰化教學中心 之職員,此有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 款單、薪資清冊、支出憑證貼存單、年終獎金清冊影本等 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原證二),足見被告與原告間確為 僱用關係。又彰化教學中心職員亦係受原告之僱用,此亦 有證人阮鵬宇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原 證三)。被告如認其與原告間係外包關係,則其長期以來 為何甘願讓原告申報薪資扣繳,並負擔綜合所得稅?且彰 化教學中心之職員如非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亦無需替其等 申報所得稅,並每年發放年終獎金給彰化教學中心之職員 ,甚至核發在職證明書予該校職員,被告一再抗辯其與原 告間並非僱用關係,而係外包關係,實不足採信。再被告 於偵查中坦稱彰化教學中心之場地是以學校的名義承租等 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 七號卷第一二三頁),且所承租場地之費用亦由原告編列 預算支付,此有經費預算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原證四 、五)。原告如係將進修推廣業務外包予被告承作,理應 由被告以其自己名義自行與屋主簽訂租約,並支付租金,
而非由原告與屋主簽訂租約,並支付租金,在在皆可見原 告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另依玄奘大學九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玄秘字第0九六000五四二一號函檢附之訓練經費 概算表等資料可知,彰化教學中心所有之管銷費用,包括 人事、廣告、辦公設備、文具等,均需檢具單據後呈報原 告,經正常程序審核後,始能加以核銷,足見原告對於彰 化教學中心之財物確有實質監督權。被告又抗辯原告囿於 教育部不得委外經營之規定,所以遲遲不肯將百分之三十 五由教學中心留用,百分之六十五繳回學校之約定載入合 約書,且雙方未依設置要點辦理,卻於合約書記載依設置 要點辦理,以致雙方合約書一直未能簽妥,原告曾於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發文被告,請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擲還 契約書云云,並提出玄奘人文學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玄推 字第0九三000一二七六號書函影本一份(本院卷一被 證一)為憑。然稽之該書函內容:「本校致台端之彰化教 學中心主任約聘人員契約書(一式二份),合約期間為九 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業已於九十二 年八月函請簽章後擲還,惟至今仍未回覆,期間曾以電話 催告數次皆未果。為顧及雙方權益,請於本年四月五日前 擲還本校進修推廣部備查。」,由此足見係被告單方拖延 不將該第二份續約之契約書寄回原告,被告執此而辯稱原 告與被告雙方並未按設置要點推動業務及收取學雜費,而 係依雙方實際約定辦理云云,與事實不合,顯非可採。(二)⑴證人胡淑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初玄奘大 學與教學中心的關係為何?)教學中心是校外據點,聘僱 一個約聘人員在那邊幫我們推廣業務。」、「(所以被告 是玄奘大學所聘僱的職員?)是。」、「(本件被告有無 與玄奘大學簽訂約聘契約書?)有。」、「(提示約聘契 約書,是否就是卷附約聘契約書?)是。」、「(是在何 時將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相關文件提供給被告看?)我所知 道的是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有發書文將契約書、設置要 點、作業流程、作業準則給被告,這是我知道的書面資料 。」、「(依據作業流程、作業準則、設置要點,學生應 如何繳費?)學生應直接將費用繳入銀行或郵局指定帳號 。」、「(被告是否曾經有向你們要求學費要折扣的事情 ?)有。」、「(玄奘大學是否有同意就學生學雜費有打 折的事情?)據我所知是可以有因地制宜的情事,我所瞭 解是有同意的,據我所瞭解第一個班就有優惠八折。」、 「(後來被告有無依據折扣後的學雜費向學生收取,或是 依照全額收取?)當時我們收到學生匯來的款項是折扣後
的款項,所以我們以為教學中心是按照折扣收費,我們是 在接到檢舉後才知道教學中心沒有按照折扣後費用收取。 」、「(玄奘大學是否有同意彰化教學中心可以從學雜費 中保留百分之三十五的供教學中心使用,其餘繳回?)沒 有。我們是簽訂百分之二十,沒有百分之三十五。」、「 (如果教學中心突然打六五折,你們是否會接受?)可以 ,我們覺得是要優惠給學員,推廣教育與正式學分不同, 收費便宜學生就多。所以我們覺得是可以的。」、「(提 示今日提出之書狀證二到證十一,這些錢為何都是整筆匯 入給學校,都是以被告丙○○的名義匯入,且每筆都是九 十幾萬元,為何?)我們發現被告整筆整筆的匯入給學校 ,發現有疑問,所以要求改善,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有發函給被告,要他一定要請學生將學費直接匯入學校帳 號。當時學校的會計主任有到彰化來找被告談這件事情, 當時被告答覆學員沒有時間繳費,所以還是讓學生當場收 費。學校有糾正他,解決的方法,是開立一個郵局的帳號 ,讓學員在假日繳費。九十一年底有發現還有相同的問題 ,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有發文給被告請被告再改善。書 函都已經庭呈提出,所以學校一直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 」、「每次學員繳費後,他們會轉匯給學校,金額不符, 為何你們還會收?)因為我們認為那是優惠。」等語(參 本院刑事卷二第三十五至四十四頁);「(進修推廣部是 否可以以教學中心名義對外行文?)不行,之前承辦人員 有發現他們有對外直接行文,後來學校有行文制止。」、 「(學校不是也有發給彰化推廣部中心印章,印章何用? )我們發現他們有行文,要蓋章行文,但是他們說學校學 生有需要蓋章,要我們刻印章給他,因為當時很急所以我 們就寄一個印章給他們,因為他們需要為學員蓋上課證明 。」、「(有無授權其他用途?)沒有。」、「(對學生 繳費依據何金額?)承辦人員上次有說,後來我們發現是 沒有相符的,是事後發現的。因為邱先生說第一班是打八 折,所以我們就依照折扣後的價錢去核對。後來好幾個班 也都說是折扣後的價錢,我們核對折扣後價錢都對。」、 「(根據收據學生匯到學校是百分之六十五,與你所言不 符?)第一個班是八折,後來的班折扣數不一定。有時候 七五折都有,金額都是依照他們所報上來的。」、「(後 來學校行文後,學生有逐筆匯入,是否與簡章金額相符? )因為前面班次都有折扣,看到學生拿來的錢是比較低的 ,我們當時知道是有折扣,因為他們說競爭激烈,必須打 折扣。」、「(推廣中心主任賺什麼?)固定的薪資。」
、「(被告說他是加盟、自負盈虧?)我不知道這個說法 ,我只知道他們是學校約聘人員。」等語(參本院刑事卷 三第一二七、一三二至一三四頁)。⑵另證人邱宗賢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彰化教學中心學費打八折,這 件事情你是否清楚?)第一期的時候我瞭解,是我轉達的 我瞭解,第二期以後我就不知道。」等語(以上見本院刑 事卷三第十八至二十五頁);「(當時有無與被告丙○○ 談到學費的事情?要學費匯入學校帳戶?)有。這是重點 部分,我們都會告訴他。」、「(被告丙○○提到他可以 從學費中留用百分之三十五的約定,是否清楚?)我不清 楚。」、「(剛說被告知道錢要匯入給學校,匯入錢的內 容是要部分或是全部?)依照我們的規定,是要全部匯入 學校,然後學校再撥回部分行政費用。」、「(學校撥回 的部分,是否是實報實銷?)就我待的單位是要實報實銷 。」、「(在你認知裡面,被告與學校的關係,彰化教學 中心有無自主權?)應該是約聘關係,彰化教學中心的自 主權範圍應該在教學、招生部分,開何班級等也要簽報上 去等學校核准。」、「(有關經費運用還是要檢具單據核 銷?)是。」、「(其他教學中心的學員繳費,是由學員 直接匯入學校,或是由推廣中心轉匯?)我的部分是由學 生直接匯入。我知道的桃園、台北都是由學生直接匯入學 校。」、「(有無由教學中心轉匯學校的?)會計室一再 規定,不可以這樣做。我知道的其他教學中心也沒有這樣 。」、「(向學生收取的費用,有無分參訓費、學雜費? )我沒有詳細分析了解過,一般都是由學校去做分配比例 。」等語(參本院刑事卷三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⑶再 證人劉蘊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為什麼推廣中 心學生費用,不可以繳到中心,要繳交到學校?)那是學 校的收入,不是中心的收入。」、「(依據?)他是學校 的單位,是學校的聘僱人員,不可以經手收費,我嚴守該 規定,每個班都是這樣子。」、「(推廣中心是學校聘僱 的,依據為何?)他有聘書,我們知道他是該中心主任, 所以他是學校聘僱的。」、「(推廣中心這些人員,從主 任到其他人員,與學校關係?)我們聘請一個中心主任為 主任,他要繳回百分之百,可以自由支付百分之八十,必 須提出收據。」、「(如果超過百分之八十?)不行,要 專案簽,要由學校決定。」、「(是否知道該中心與玄奘 大學間,有無百分之三十五、六十五之約定?)我跟他沒 有這個約定。我只知道百分之二十及八十。」、「(被告 只要繳交百分之二十給學校?)是全部繳納後,可以支出
百分之八十。」、「(有關於學校調整百分之十三部分, 是否可以說明?)那是要專案辦理,他們上簽呈,請求不 要繳到百分之二十,如果裁示可以的話,我們就依照辦理 。如果是如擬的話,我們就照辦,如果不同意的話,我們 就要跟他收百分之二十。」、「(彰化教學中心老師薪資 ,是學校直接匯給老師,或是由教學中心扣給?)都是由 學校直接給的,我們會扣所得稅」、「(玄奘大學有幾個 教學中心?)很多個」、「(有無委託外面做的?)我們 是直接聘僱的,就像彰化教學中心的模式,沒有委託外面 做的。如果是委託的話,就繳百分之二十來就好了,何必 要繳百分之百再支出,這樣程序太繁雜。」等語(參本院 刑事卷三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⑷綜觀上開三位證人之 證述,被告確為原告所聘任之人員,其薪資為原告所支付 ,並不得逕向學員收取現金,且明知所收到學費需全部匯 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回撥彰化教學中心作為行政費用, 彰化教學中心並需檢附單據實報實銷,其核銷費用若需超 過學員學雜費百分之八十之比例,尚須專案簽准辦理,被 告卻將原告所交付限於核發上課證明之印章使用於自行製 發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收據」 ,並於向學員收取學雜費用後,僅將所收學雜費百分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