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27號
CHDM,97,訴,427,200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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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香菸商品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6 日)易科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其包 裝上之文字及圖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菸、菸草及其他 屬相類之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成年人,1次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香菸,於96年10月25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8日,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25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八卦 山之體育休閒園區停車場旁設攤,並以每包香菸新臺幣(下 同)2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又其 亦明知某不詳人士向其兜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均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 稱之禁藥,且附表二所示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竟仍基 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另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不詳姓名成年人,1次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而於上開 時、地攤位上,以不詳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 嗣於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上午9時 25 分許,在上址攤位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之香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禁藥。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香菸營利等情,但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禁藥犯行,辯稱:其所販賣之香菸均有合法 發票來源,扣案藥品並非其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設攤販賣扣案香菸、藥品,經警跟監蒐證後 ,會同彰化縣政府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跟監、查 獲警員楊孟萍、證人即會同查獲之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人員丁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蒐證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等件附卷、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如附表二所示之 藥品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分別係侵害如附表一 所示公司商標專用權之香菸商品等情,分別經各該公司鑑定 明確,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0日臺菸酒菸字第 0960 022375號函及96年11月2日臺中營業處臺菸酒中營政字 第0960004221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5 日JTZ○○○○○○○○○號函、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96年11月28日96營字第307號函(分見偵卷第87、103 、97、95頁)、及各該公司之商標註冊證等件附卷可稽(分 見偵卷第84-86、137-139頁、及本院卷);另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等情,亦經上開 證人丁○○結證明確,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 年1月9日藥檢參字第096002 265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112頁),參以被告坦承販賣上開香菸營利等 情,及當場遭查獲設攤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煙、禁藥 ,且上開香煙、禁藥數量甚多,顯非供自己所用,而係供人 選購,被告應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販入上開香菸、禁 藥,被告辯稱:扣案禁藥非其所有、所賣香菸均有合法來源 等語,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開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於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 當之市場價格,被告理應知曉,其竟經由非正常銷售流通管 道,向來路不明之人以低價購得,實難謂其不知悉所販售之 香菸係仿冒品。
㈢被告固於本院提出大新商行祥益菸酒有限公司,分別於96 年3月14日、96年10月8日出具之購買香菸統一發票,但依證 人即大新商行祥益菸酒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丙○○於 本院結證之交易情節,此部分交易顯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香煙無關,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分別販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香菸、禁藥之所為,核分別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參最高法院66 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就販賣仿冒香菸 部份,其以1販賣行為侵害數不同之商標專用權人法益,觸



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5年9月1日易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即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竟仍再有本 案販賣仿冒商品、販賣禁藥犯行,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 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危害消費大 眾之身體健康,又被告一再為警查獲販售仿冒香菸行為,但 其年近80、肢體中度障礙,家境貧困,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 孫子(此有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入戶身心障礙 者證明書等件足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 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香菸,係被告違犯 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禁藥,並非違禁物,主管機關應依藥事法第79條 沒入銷燬之,本院認無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仿冒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長壽白軟包淡菸190包、長壽黃 硬盒菸40包及尊爵G7號20包。
2.仿冒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ild Seven Original香菸 170 包、Mild Seven Lights香菸21包。 3.仿冒之新加坡商帝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黑色大衛杜夫(David off Classics)香菸10包、白色大衛杜夫(Davidoff Lights )香菸20包。
附表二:
1.三體牛鞭(勃動力)55瓶。
2.牛寶膠囊54瓶。
3.新一代三體牛鞭(速效勃動力)52瓶。
4.雄壯10粒裝3盒。
5.金功夫50盒。
6.威哥王4粒裝4盒。
7.神力威哥王4粒裝1盒。
8.超級藍金2粒裝15盒。
9.牛黃解毒片12瓶裝2盒。
10.雞眼膏6片裝2盒。
11.四季油(約18毫升)8瓶。
12.四季油(約10.2毫升)1瓶。
13.五塔標行軍散1罐。
14.青草油3瓶。
15.正紅花油2瓶。
16.超濃縮跌打藥精7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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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益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