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1227 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甲○○於民國96年8 月8 日凌晨4 時許,因前往位於彰化縣 員林鎮○○路273 號「伊媚兒健康美容事業」消費後引起消 費糾紛,且於當日下午1 時22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與0000000000門號持機者通話達49秒後,竟基於意圖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6年8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 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謊稱持有000000 0000門號之美容師(即指乙○○)詐騙伊財物及侵占皮包等 情事,以此誣指乙○○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嗣經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員警調閱案發時間之通聯紀錄,並通知乙○○到 案說明後,並未發現有何詐欺或侵占情事,察覺有異,甲○ ○始於96年11月16日再度接受員警詢問時,自白前揭犯行。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96年8月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㈢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7年6 月9 日陽信三民字第970066號 函1紙(見本院卷)。
㈣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6 月11日彰營字第0970 100785號函1紙(見本院卷)。
㈤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97年6 月30日中北員字第09707700 148 號函1紙(見本院卷)。
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96年11月16日警詢時,即 向警方自白上揭誣告犯行,再審諸被告罹患有躁症,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雖 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然其情可憫,且犯後復深知悔悟, 並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所造成之司法資源浪費尚有限 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免除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
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69 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