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李金壁即大山營造廠
被上訴人 華大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煌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華大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關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九五號」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一五0號之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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