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經營日通清潔衛生企業社為業,領有丙級廢棄物 清除技術員證書,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 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所經營之上開日通清潔衛生企業社並未取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證照,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 民國(下同)97年2 月間起,在彰化縣內,駕駛車號TY-178 號自用大貨車,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200-2,000 元代價 ,接受民眾委託處理水肥廢棄物,並將水肥傾倒於其不知情 之親友農田,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嗣於97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甲○○受楊沈鏡委託,以每車2,00 0 元之代價,駕駛前開大貨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 498 號載運水肥後,欲載往異地,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時,行 經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549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 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 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5863號卷第1-3 、27、28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2號 卷第19、36-38 頁),且查:
(一)核與證人楊沈鏡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63 號 卷第33-35 頁),並 有彰化縣環保局稽察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 紙、現場 照片6 張、合格證書影本1 紙、前開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 1 紙、彰化縣政府97年7 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70145625號 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第4-8 、19頁,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052號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 種:(1) 一 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 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 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載運、傾倒之水肥屬於一般 廢棄物洵可認定。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 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 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 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 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 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仍應依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向 委託人收集取得並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異地傾倒之行為,則 其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收集」、「運輸」之要件,依上開 說明,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 清除」行為無疑,就被告所為之此一包含「收集」、「運 輸」內涵之「清除」行為,被告既自承未取得任何許可文 件,則其自不得為前揭收集、運輸之行為,其一旦著手進 行此一收集及運輸之行為,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要件,且被告既明知自己未 取得任何許可文件,竟仍為此一收集、運輸廢棄物之行為 ,其顯有違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至為灼然。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之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所稱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 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或事務而言,包括主要 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自承 其從97年2 月起,即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接受民眾委託處 理水肥廢棄物,並將水肥傾倒於其親友之農田,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此顯屬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 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應屬其業務行為,被告 於執行該業務時,為上揭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自亦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之41條第1 項規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之要件,自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刑罰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然無視於相關環保 法規之規定,未取得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一般廢棄物,對 於環境衛生有不良影響,惟念及其手段尚屬平和,所載運之 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犯罪之期間非長,及犯罪後自始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短時失慮, 觸犯法網,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事後已積極於97 年7 月28日取得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052號卷第3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