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蘇彥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658,9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27,09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 ,遂於95年7 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658,900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 年5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7,093 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5 年7 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 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務資料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22至25頁、第37至43頁),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提出財務資料表 ,所填收入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洗車場每月10,000元至12,000 元、娃娃機每月5,000元至8,000元,有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聲請人當時自陳之洗車場、 娃娃機收入共20,000元,扣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10,708元後,僅餘9,292 元,顯無法負擔每 月27,09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 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 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茗茶園企業社,擔任煮茶及農工,自陳每月 薪資28,000 元,且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103 至105年度申報所得皆為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補正說明狀、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 至12頁、第16至20頁、第52-1頁、第72頁)。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 收入證明,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8,000元,尚非不可採信 ,故以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需扶養父母、配偶及長女,惟其 提出陳報狀表示配偶甲○每月薪資為30,000元至31,500元, 且願共同清償債務,另父母已協商由其他兄弟姊妹扶養,此
有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故配偶及 父母應未受聲請人扶養。長女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 配偶育有1未成年女蘇○瑤(93年生),名下無財產,104、 105 年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67至 68頁),堪認聲請人長女未成年且需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 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 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4,89 5元(計算式:9,789÷2=4,89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 額之部分則不足採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 請人稱現居住於父母所有房屋,則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 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4,684 元【9,789(聲請人個人必 要生活費)+4,895元(子女扶養費用)=14,684元】。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14,684元後,餘 13,3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58,900 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