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470號
TPHV,89,重上,470,200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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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李隆廣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之給付,於超過新台幣壹億壹仟貳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乙○○被訴犯罪事實乃屬(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按法條競合 說,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係居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適用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具備時,侵權責任即被 排除而無適用餘地,是本件乙○○被訴犯罪事實既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性質之 背信罪,被上訴人自無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 之餘地。
㈡依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保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第四八四 頁「拾伍、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內容、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十一屆第三十 三次董事會議錄,及依「保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第一二二 頁、第二二二頁、第一八一頁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八日第十一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即一致決議通過同意以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土地,嗣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十一屆第三十三次董事會只是針對系 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測分割結果,因實測面積(25, 066.6625坪)與第二十九次 董事會決議購置面積(24,528.197坪)及買賣合約面積(25,170.424坪)不一致 之問題,且兩造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訂立協議依實測面積計算調整合約總價 為新台幣(以下同)714,400,000元,為符合地政機關實測面積,故予追認通過 調整,俾相一致而已,並非追認兩造買賣契約之效力,第二十九次董事會決議所 附「但須以每坪土地評估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五十為先決要件」乃為已然確定事 實之既成條件,應視為無條件通過決議以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購置本件土 地。況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向檢調單位檢舉乙○○等背信罪 嫌,被上訴人所辯稱其全體董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同意追認系爭土地之購買及



價款,係因尚不知乙○○等不法以低價高報之事實,故而同意追認云云,殊不可 採信。且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以其董事長乙○○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訂立系 爭契約乙節,執為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 ㈢系爭買賣價格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乃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基於自由意思所審慎 評估後而為同意成約者。則上訴人與乙○○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即與董事會之決議 內容並無不合,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以始終不曾爭執兩造契約效力之緣故。乙○○ 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對外即應有代表公司訂約之權限,雖被上訴人指 稱系爭買賣核定權依章程規定乃屬董事會職權,惟據前述事證亦明乙○○以每坪 二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與前述其公司董事會決議,始終並無不 合。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依其公司章程規定一千萬元以上採購案核定權屬董事會, 乙○○無權擅自代表其公司與上訴人洽定買賣,然其董事會依前述事證既以每坪 二八、五○○元之價格決議通過購地,又對於其公司與上訴人所訂買賣契約合法 有效,不曾否認,兩造於約於法即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自不能事後 以其契約所訂價金與乙○○無權代表其公司私下所洽定之購買價格不符為由,主 張其受有損失之餘地。況縱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一千萬元以上採購案之核定 ,權屬董事會,董事長乙○○就此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決定其購買價 格,上訴人與乙○○間私下決定價格,其價格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亦不生任何效力 ,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惟嗣既於乙○○向其董事會報告上開每坪二萬八千五百 元之售價後,經其公司董事會審慎評估而決議通過,則乙○○依此決議決定之價 格所為訂約行為,自非不法侵權,上訴人尤無共同侵權可言。 ㈣被上訴人實際上亦無受有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⑴與被上訴人公司一起購買土地之訴外人高興昌公司對於購買價格每坪二萬八千五 百元始終並無任何異議。且高興昌公司購地後已以其所購系爭土地部分貸款抵押 本金最高限額五一二、四○○、○○○元,依金融機關貸款核准總額之慣例,均 以土地總價值約七成核貸,則由之計算土地每坪價值應有二萬九千元以上。而上 訴人委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在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之合 理價格,其鑑定結果其中丙種建築用地之合理買賣價格為每坪新台幣五萬五千元 ,全部土地合理價格(總價)為十四億六千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十七元,平均 每坪為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顯見兩造所約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仍在合理買賣 價格範圍,被上訴人亦無損害之可言。況系爭土地在本件買賣之前,即經主管機 關通過核准變更丙種建築用地案,其中尚有商業用地達二千多坪,其時值每坪絕 不低於二萬八千五百元,現值至少超過十六億之多,亦已逾系爭買價甚多,僅土 地利益即獲利殊多,被上訴人實無任何損害可言。 ⑵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購買時之合理買賣價格應以前述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股 份有限公司所鑑估(下稱中華經建鑑定報告)之每坪二萬九千餘元之價格較為可 信。李瑋所製前開時值報告所鑑估之每坪二萬四千八百元確屬不可採信,被上訴 人以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購買系爭土地,確實低於當時應有之市價。故兩造所約 買賣價格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乃合理買賣價格且尚低於市場應有客觀價格,被上 訴人以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購買系爭土地顯無損害之可言。



㈤中華經建鑑定報告所鑑估系爭土地在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之合理價格,其中丙種建 築用地為每坪五萬五千元,而全部土地合理價格為每坪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 足證上訴人確係始終堅持以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為售價,不可能以每坪二萬四千 元為售價。而被上訴人公司所購面積二四、五二八.一七九坪,若依被上訴人所 指每坪差額四千五百元計算其差價僅有一一0、三七六、八八六元,若以被上訴 人所承所購土地面積二萬五千零六十六點六六二五坪,按每坪四千五百元計算差 價,則為一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一元(按應為一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 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亦非差額總共二億,足證所謂每坪差價四千五百元並非事 實。又於刑事判決認乙○○甲○○約定低價高報之虛增差額,由甲○○自每次 所收受價金中取出一成交由乙○○牟利等語。惟該判決又認甲○○於第一次收受 保固公司簽約定金一億元及高興昌公司一億元,乃依約將第一筆不法利益五千萬 元付與乙○○,然二億元之一成應為二千萬元,並非五千萬元,至其餘所指第二 筆不法利益一億元、第三筆五千萬及第四筆二千餘萬元,均佔各次收受價金數額 比率不僅一成而已,甚而超過一倍以上,由此可見刑事判決所認事實前後不一, 與事實極有出入,自不足為憑。況乙○○亦始終堅詞否認約定售價每坪二萬四千 元,而該二億元實乃上訴人與乙○○間購買股票及借貸款項,並非所謂之不法回 扣。且由上訴人與乙○○間之協議書及嗣因乙○○爽約並未償還欠款,經上訴人 提出告訴之部分刑事起訴書、判決書等證,亦可證明該刑事判決所認情節與事實 不符,另高興昌所購51%土地,每坪價格亦同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其公司對於該 價格始終不曾有所異議。故上訴人雖曾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實際賣價每坪二萬四千 元,於簽約時應乙○○要求簽立每坪二萬八千五百,每坪差額四千五百元必須返 還與乙○○,總金額達二億餘元等語,然此乃上訴人當時突受調查局傳喚且在調 查人員一再以乙○○一干人均已收押等詞相恫嚇之下,唯恐遭受羈押,在不自由 意思下所為供述,上訴人係殷實商人且所營事業均仰仗上訴人經營,極其深恐遭 羈押或判刑執行,復不諳法律,乃附合檢調人員之詞,於遭檢察官起訴之後,又 顧慮翻供吐實非僅無濟於事,甚而影響爭取緩刑機會,是刑事判決所認情節與上 訴人之所供均與事實極有出入。
 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四、五二八.一九七坪,及依中華  徵信所鑑定結果每坪時價為二四、八○○元云云,則依兩造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合  約之每坪價格為二八、五○○元,其差額為三、七○○元,是縱然假設被上訴人  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以論,其實際之損害金額亦僅有九○、七五四、三二  八元(3,700元×24,528.197坪=90,754,328元);即使以上開每坪差額四、五  00元加以計算之,其實際損賠金額亦僅有一一○、三七六、八八六元(4,500  元×24,528.197坪=110,376,886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億元。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中華經建 鑑定報告書、保固公司第十一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議事錄、買賣草約及公告、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筆錄、協議書、刑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李瑋、黃敏陞。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當時為保固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依保固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 規定,各項重要章則及主要契約之審定,及同條九款規定一千萬元以上之採購之 核定,均屬董事會之職權,該規定顯係對董事長職權之限制;而系爭土地購買案 超過一千萬元,須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李隆廣及 前任董事長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代表保固公司與甲○○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並未經保固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與授權通過,且保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曾 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阻止買賣行為,顯係委任處理事務之撤銷。故而上訴人並 未受委任處理他人事務,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間。上訴人既無背信犯行,自無賠償損害可言。 ㈡依吳文欽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背信案件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檢訊筆 錄證稱:「‧‧‧(佣金)本來最高百分之一,也就是一千四百萬‧‧‧」,而  本件土地總坪數為四九、六九八‧六二一坪,若以甲○○所稱每坪二萬四千元計  算,總價金為一、一九二、七六六、九00元,以佣金百分之一計算,約為一千  二百萬元,並非一千四百萬元;而如以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計算成交價,則為一  四一、六四一、0六0元,百分之一則為一千四百萬元,與吳文欽供稱佣金百分  之一即一千四百萬元相符,可知系爭土地每坪成交價為二萬八千五百元。 ㈢依甲○○八十六年度偵字地二五八七一號背信案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 時供稱:「(問:你所交給乙○○的二億經過如何?)是依付款比例,若他付一 億就拿一成一千萬元。」,然查保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付定金一億 元,高興昌公司付定金一億元,合計二億元。若係退回差價,其一成應為二千萬 元,但甲○○竟交付乙○○五千萬元;而第一期款保固公司支付二億五千八百六 十八萬元,高興昌公司支付二億四千九百五十三萬元,合計五億八百三十一萬元 ,若係退回差價,其一成應為五千萬元,但甲○○竟交付一億元予乙○○,亦與 退回差價之事實不符。
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供稱:「我原本願以每坪二萬 五千元價格出售,但乙○○透過李素香王年格二人陸續多次與我洽商,到了八 十五年十一月初乙○○見時機成熟,乃於月初某日(詳細日期已忘),由乙○○ 陪同李素香王年格到我新竹市○○路○段三七七號東陞公司辦公室,林某表示 最後願以每坪二萬四千元之價格以保固公司及高興昌二公司名義向我購買訟爭土 地‧‧‧」,然查同日筆錄供詞又記載:「此次交易剛開始係由李素香王年格 居間介紹,但到了後期乙○○另外找了柯建銘(現任立委)、楊文欽魏錫文三 人居間協調‧‧‧」,則此段供述與先前的供述介紹人僅有李素香王年格,已 有不同。
㈤證人王年格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供稱:「‧‧‧甲○○出價每坪三萬元 ,乙○○僅出價每坪二萬五千元(增值稅由賣方支付),雙方未談妥‧‧‧」, 證人吳文欽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檢訊筆錄供稱:「八十五年五、六月柯建銘立



委介紹這塊土地,說有好幾家買主,我們大致跟他說三萬元,他有問我說為何這 麼貴‧‧‧」。則由此二人之供詞,甲○○原來開價不是每坪二萬五千元,而是 三萬元,故甲○○之供詞不實在。
 ㈥系爭二億元係上訴人乙○○甲○○借來之款項,借款原因係乙○○於八十五年  七、八月間擔任保固公司董事長,經友人李素香王年格二人介紹認識甲○○,  得知甲○○等四人共有座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寶山小段三九三地號等五十九筆  土地欲行出售,開價每坪三萬元,上訴人還價二萬五千元,但甲○○不同意而未  談妥。其後再透過柯建銘居間協調,最後以二萬八千五百元成交。上訴人與甲○  ○洽談土地買賣之同時,因上訴人所擔任保固公司之董事長將於八十六年六月間  改選,因李宗賢欲爭奪董事長職位,為確保上訴人董事長職位,必須先保有一定  之董事席次。故上訴人乃邀甲○○進入保固公司當董事,甲○○應允,並同意以  買賣土地之資金支援上訴人蒐購保固股票,因而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交付之三千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之一億元,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五日交付之五千萬元,均為甲○○支援上訴人購買保固股票而借予上訴人者。 詎知因股票價格日益高漲,甲○○答應支援上訴人搜購股票之資金不夠,故於八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再與甲○○商議,以保固股票每股五十元之價格,到期以六十 元回贖方式,再向甲○○借款一億元。不料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份董事會改選 中失利,無力償還前開借款,導致甲○○不滿,乃虛構上訴人低價高報收取回扣 ,以為報復。
 ㈦本件若以原審判決甲○○之供述,每坪差價四千五百元應與返還乙○○,則被上  訴人所買受者僅為二五、0六六‧六六二五坪,則總金額應為一一二、七九九、  九七0元,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二億元,已有不當。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調處筆錄影本三份、87.6.22 訊問筆錄、91.4.9訊問筆錄、保固公司公開說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土地買賣自始在保固公司董事會即已通過,各董事對於每坪二萬八千元之價 格並無異議,且對上訴人所作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評估亦無異議;又 以保固公司當時之財力,購買本件土地也綽綽有餘。之所以事後發生董事發函制 止並演變成刑事案件之緣故,實導因於保固公司當時董事以李宗賢為首之「李派  」,為向「林派」乙○○爭奪經營權,兩派互爭各不相讓之下,始衍生本件刑案  ,當時檢調人員訊問過程極盡恫嚇能事,受訊人等並無自由陳述機會,且對於有  利事證毫不理會,多次訊問過程均在檢調人員以已預設之答案一再反覆逼問取供  ,刑案判決所認與事實出入甚大。
㈡上訴人當時係負責保固公司出面處理委託鑑價事宜之承辦人,對於鑑價過程所知 最清楚。當初僅委託中華徵信所辦理效益評估作為買賣投資參考之用,且委託之 初即已提出商務套房及飯店別墅規劃資料,因公司原即為了開發投資目的才擬購



買該土地,李瑋於八月二十日亦承認委託鑑價時確實只要求作土地效益評估,而 土地時值報告是為了避免混淆才作的。但從李瑋所作的土地時值報告,所載評估 土地的面積(尤其是丙種建築用地及交通用地)竟與效益評估所使用之面積有極 大出入。蓋效益評估與時值評估之差異,應在有無計入開發後所預估經濟效益價  值而已,亦即土地平均單價會因反應經濟效益價格而升值,至於列入計價鑑估用  地之面積,兩者鑑價報告應為一致,因所委託鑑價數量(面積)範圍是固定的,  所以李瑋所製作之時值報告確實有問題。
㈢如以土地時值報告所估土地單價,套用效益評估計算所用相同面積,加以計算本 件土地每坪時價達二萬九千元,顯見該時值報告所估每坪二萬四千八百元之價格 確有不實,依當時以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購買本件土地實為合理價格。況且能取 得開發許可之雜項執照乃非常不容易之事,相較於投資鉅額資金開發整地卻無法 取得核發許可執照而血本無歸之情形,本件土地確實奇貨可居,此由一同購買土 地之高興昌公司對於買賣價格均不曾異議之事實,即可印證。又本件土地目前周 邊之北二高速公路已興建完成,路線直達本件土地,本件土地之價值始終不曾降 低,現今高速公路完成更帶動該區繁榮,土地升值,李瑋亦認為本件土地後市看 好,保固公司實獲利匪淺,其主張以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購買土地受有損失,不 足採信。
㈣保固公司送證管會備案之鑑價報告是效益評估報告,並非時值報告,此由證管會 檢送鈞院之資料即可證實,而李瑋於九月十七日稱效益評估報告送到證管會,證 管會不接受,他才從效益評估報告中截取時值部分作成時值報告等語,顯與證管 會送來資料不符,其所證均多所隱瞞保留,並未吐實。 ㈤依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既為保固公司之經理人,即應遵照股東會或董 事會決議,則上訴人尊奉董事會決議作評估報告,豈有所謂不法侵權之故意過失 可言。況且乙○○甲○○二人簽訂買賣契約過程,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 何來共謀?又即使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情節,無論是買賣價格的決定或資金的往 來,均與上訴人無關,且亦非根據上訴人所作之評估報告而決定其買賣價格,則  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以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價格購買土地受有損失而論,與上訴人  所作評估報告顯然毫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  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乙○○與上訴人甲○○共謀浮報買賣價金,俟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時,甲○○即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與乙○○或其指定之人,金額合計達二  億元。分別經鈞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刑事判決諭知:「乙○○共同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三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三二六號刑事  判決諭知:「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鈞院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諭知:「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  刑拾月。」,上訴人等三人顯係共同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犯行,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益,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  之責,併援引上述判決之內容及其所憑之各項證據。 ㈡本件土地買賣之實際價格為每坪二萬四千元,上訴人甲○○乙○○共同於土地 買賣契約書上將價格虛載為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再由甲○○於收受買賣價金後 ,將其差額交還與乙○○,此已據甲○○於背信案偵審中所坦言,並經證人吳文 欽、王年格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即立法委員柯建銘先生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八十五年十月或十 一月初左右,甲○○乙○○、吳文欽四人在環亞企業家俱樂部談,甲○○開二 萬五千元,乙○○以前有談,但一直談不攏,所以乙○○說他願以二萬四千元購 買,我認為價格很接近,可以談,所以答應幫他們促成,當時甲○○有降二萬四 千五百元,我說你也差不了五百,最後以二萬四千元成交。」。足證乙○○與甲 ○○實際達成合意之土地買賣價金為每坪二萬四千元。 ㈢丙○○與上訴人等共同為背信之犯行,依法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供稱:「‧‧‧ 後來訂約的事柯立委就無參與,由乙○○及他的助理蕭玉書(即丙○○)和李素 香和我談,所以他們知道回扣的事。」,丙○○於事前明知乙○○意圖為不法犯 行,再其於經上訴人多名董事告知禁止之際,竟仍依乙○○之指示配合製作或提 供相關資料,更要求王年格給付二百萬元仲介酬金,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共同為 背信之犯行,依法自應與甲○○乙○○連帶負賠償之責。丙○○辯稱其無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核其主張顯無可採。 ㈣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格與實際價格之價差每坪四千五百元,總計乙○○ 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達二億餘元,此有下列證據可參: 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案件 調查局調查時供認:「依上述我與保固、高興昌二公司售地合約,我出售予保固 公司面積有二五、一七○.四二四坪,出售予高興昌公司面積有二四、五二八. 一九七坪,合計有四九、六九八.二八二一坪,如以每坪價四五○○元計算,應 有二二三、六四三、七九四.五元,扣除我昨日筆錄中所述我已支付林某返還價 差共二億元外,我尚應支付渠二三、六四三、七九四元,但乙○○在⒈協議我 出資買股票共一億元,抵押支票又遭退票(一張均未兌現)依其買賣股票協書, 渠應支付我一億二千萬元,而買賣土地我要支付其牟取利益二二三、六四三、七 九四元,所以我以交付計算方式,扣除已支付二億元予林某外,另不足的二三、 六四三、七九四元,我就停止支付,以一億二千萬元減二六、六四三、七九四元 ,林某尚欠我九六、三五六、二○六元,換言之,乙○○原意圖牟取不當利益是 二二三、六四三、七九四元。」,嗣再於該案一審法院審理時所提之前揭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辯護意旨狀中為相同之陳述。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檢 察官偵查時供認:「(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號你所說的一億是否有五千萬轉給乙 ○○?)應該是的。」、「(八十六年元月十五日交給你的保固支票二億有一億



是否交給乙○○?)元月十五日正式契約他有拿一億,最後一張五千萬他有給他 ,我希望把話講清楚。」。且甲○○就其曾陸續將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與其之二億 元買賣價金輾轉交付與乙○○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證甲○○確曾將前述差價之不 法利益交付與乙○○
甲○○於之前已陳明其並非因金錢借貸而將前述二億元轉付與乙○○甲○○主 張該二億元係屬借款云云,顯無可採:蓋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案件調查局偵訊時,自承:「我在今年(年)一月曾 借給林某一億元,係由我匯入林某公司吳鈴婉聯邦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與上 述土地價差返還二者之關係分別獨立,彼此絕無關連。」。又甲○○於該案一審 審理時亦供稱:「我只對乙○○所言有意見,我與他金錢往來是借貸的,並不實 在。」等語,並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中自承:「(問:買賣土地之價款有部分流 回林某帳戶,是否為你借貸與他之一億元?)不是。」。 ㈥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二億元:
甲○○所陳:「我所退還乙○○私人之土地款係收受保固公司之支票款,並未 利用收受高興昌公司之支票款去退款,高興昌公司所支付款項均由我全部收受後 利用。」,且有關甲○○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地價金後,將其中之二億元交 付與上訴人乙○○之詳細資金流程,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六○三號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判決詳述在案,足證甲○○確於 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土地款後,將其中二億元返還與乙○○作為回扣,被上訴人 自受有上述款項之損失。縱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與高興昌公司共同與 甲○○所訂立,被上訴人僅購買約百分之五十之土地,查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於 簽約經地政機關實測分割後,面積為二萬五千零六十六點六六二五坪,按每坪差 價四千五百元計算,被上訴人亦多支付了一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一元 之買賣價金,即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上訴人等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㈦不論本件買賣標的土地鑑價報告之結果為何及其事後之漲跌,均不會對上訴人以 前述犯行牟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有所影響。
㈧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曾決議附條件同意本件土地買賣或追認本件土 地買賣,而主張免除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乙○○擔任董事長之期間,因不知乙○○於本件土地買賣 中,以低價高報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始決議附條件同意本件土地買賣,再於其 後追認本件土地買賣,尚不得以此遽謂上訴人等無違法之情事。且參照王澤鑑大 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所敘:「設本人承認無權代理行為時,本人與代理人 間之權義,依其內部關係而定,例如甲建築公司業務專員乙超過其授權範圍與客 戶訂約,甲為維持信譽而承認時,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積極侵 害債權)之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自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要旨:「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 處分時,如其行為合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雖其處分已有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力 ,亦不得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當然含有免除處分人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本 於同一法理,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曾決議追認本件土地買賣,即 主張免除其賠償責任。




甲○○乙○○代表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買賣契約書虛載土地單價之金額,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 並非以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為請求,上訴人自不得 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主張免除其責。而被上訴人公司於乙○○擔任董事長期間, 因不知上訴人以低價高報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致無從阻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簽訂及履行,尚無任何與有過失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11.23筆錄、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12.31筆錄、中華徵信所專案報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八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台北市調處筆錄影本三份為證。戊、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第 二五八七一號卷全卷,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  四號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雖僅甲○○一人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抗辯既 非僅基於個人之關係,且提起上訴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乙○○、丙○  ○,爰併列其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共同背信致  伊受損害,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所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經核並無不合,況債務不履行之 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不能並存,債權人亦非不得擇一行使(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甲○○指  稱乙○○被訴犯罪事實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性質之背信罪,依法條競合說,被  上訴人自無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云云  ,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長期間,明知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條第四款關於各項重要章則及重要 契約審定事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九款有關一千萬元以上採購之核定規定,均屬董 事會之職權,竟利用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甲○○洽購其所有,分別登記於 甲○○及訴外人翁朝棟黃世振林榮貴等人名下之系爭坐落新竹縣寶山鄉○○ 段寶山小段二九三號等五十九筆土地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甲○○ 共謀,將原合意每坪二萬四千元之價格浮報為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並未經董事 會核定通過,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草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簽 訂正式買賣契約。甲○○並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後,即將每坪差額四千五百元交 付與乙○○或其指定之人,金額合計達二億元,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二億元之損害 。而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建築部經理之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系 爭土地委請訴外人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後,明知系爭土地時價每坪僅為二萬四千八 百元,竟為貪得仲介費而配合乙○○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土地使用強度比、銷售 佣金、工程總成本單價、土地成本單價等事項,製作一份投資報酬率為百之五十 五點六六之評估報告,提出於董事會作為該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參考附件,事  後並獲得仲介費二百萬元。上訴人三人之不法犯行,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刑事庭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上訴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連帶給  付二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上訴人乙○○辯稱:甲○○所交付之款項係伊向甲○○所借得,非土地交易之回 扣。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經被上訴人公司第十一屆第二 十九次董事會會議通過,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增資發行新股 時,其公開說明書內所附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李隆廣,及訴外人李宗賢、林德喜 所共同出具之聲明書,亦表示:「本人等係保固股份有限公司前任及現任董事, 前曾就保固公司購買新竹縣寶山段土地案提出意見,嗣經該公司委由中華徵信所 鑑價,並經董事會通過在案,本人等對該購地案已無異議。」,且建業律師聯合 事務所蔡欽源律師,於同年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更表示:「‧‧‧惟 事後該交易既已於董事會中通過,‧‧‧」,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既經 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通過,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甲○○辯稱: 被上訴人公司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乃經雙方合法簽訂有效之買賣契約 ,則甲○○收受買賣價款,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信。況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經被 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且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另經新竹十信 鑑價,及經甲○○委請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其價值顯然高於甲○ ○與被上訴人間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之買賣價格,後勢甚且看好,被上訴人公司 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至於甲○○乙○○間交付票據之款項,係雙方另有借款 而交付,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會決議同意,若認為甲○○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應減免甲 ○○之賠償金額等語。上訴人丙○○則以:伊原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一切 行為均聽從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乙○○之指示辦理。伊均奉派勘評系爭土 地,並據實將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陳報被上訴人公司之決策主管,並不知被上 訴人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亦無預謀厚利而製作不實之預估報告之情事,亦無決 定購買與否或土地價格之權限,自無背信圖利可言。況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七日,因增資發行新股時,於公開說明書內均註明本件系爭土地乃經合 法鑑價所為之正當交易,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乙○○於八十五年七、八月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得悉甲 ○○所有分別登記於其本身及訴外人翁朝棟黃世振林榮貴等人名下之系爭五 十九筆土地欲行出售;同年九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建築部經理之丙○○,委 請訴外人中華徵信公司鑑定系爭土地;乙○○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在被上訴人公 司第十一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提議與訴外人高興昌公司合作購買系爭土地,其中 被上訴人以六億九千九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元,購買系爭土地之百分之四十九點三 五,共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八點一九七坪,高興昌公司則購買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五 十點六五,共計二萬五千一百七十點四○二坪,嗣經董事會決議:「須以每坪土 地評估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五十為先決要件」。為此乙○○指示當時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建築部門經理之丙○○,就系爭土地面積、土地使用強度比、銷售佣金、 工程總成本單價、土地成本單價等事項,製作一份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五十五點



六六之評估報告,交由乙○○於同年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憑據。乙○○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甲○○簽訂土地預定買賣草約,約定以 每坪單價二萬八千五百元,共七億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應於簽約 時支付一億元定金,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補 足買賣價款五成。嗣乙○○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出納、副總經理、總經理 審核用印,即直接以所保管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1、2、3、4之四紙金額分別為二千五百萬元支票,合計一億元,交付予甲 ○○,以作為定金。甲○○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前揭編號1之支票 ,存入甲○○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前揭編號2 之支票,存入訴外人林榮貴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將前揭編號3之支票,存入訴外人翁朝棟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 000號帳戶內;將前揭編號4之支票,存入訴外人黃世振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請訴外人王 年格、王松大會同甲○○指派之人,自甲○○林榮貴翁朝棟黃世振上開帳 戶內,各提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五千萬元,其中一千八百萬元,由王松大 提領現款帶回同由乙○○擔任負責人之仲益公司,交付予乙○○所指定之人;二 千萬元存入訴外人王年格開設於台北九信士林分社第000000000000 0號戶內,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訴外人陳介升、吳玲婉隨同王年格提領現金 後,由陳介升、吳玲婉交付予乙○○指定之人;其中一千二百萬元由王松大電匯 至其開設於合作金庫古亭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內,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乙○○之指示,將二百萬元連同原有之二十三萬元 ,共二百二十三萬元,轉存入訴外人王松大開設於合作金庫古亭分社第0000 00000000號甲種存款帳戶內,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將其中一千萬元 匯至訴外人薛五郎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其後,乙○○甲○○簽立正式買賣合約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 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6、7、8四紙金額分別為五千萬元之支票, 合計二億元,交付予甲○○甲○○旋將編號5之支票,存入訴外人黃世振開設 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編號8之支票,存入 甲○○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編號6、7之支票, 則由乙○○交由王年格,分別存入王年格開設於台北九信士林分社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李素香開設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編號6、7之支票兌現後 ,乙○○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請王年格將該編號6支票之金額,分 為二千萬元二筆,一千萬元一筆;將編號7支票之金額,分為一千五百萬元二筆 、二千萬元一筆提領,依乙○○之指示,以李素香之名義電匯至翁均旺開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訴外人林 美嘉,交付空白取款條、電匯單予另訴外人吳琴婉,以訴外人翁均旺之名義,或 以提款或直接轉帳方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存入陳介升分別開設於慶豐商業銀行 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 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李素秋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及



陳介升開設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陳介升開 設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轉匯六百萬元至吳琴婉開設於中和農會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乙○○購買股票之價款。其後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由陳介升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提領九百萬 元,匯至訴外人仲益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其餘款項亦均依上訴人乙○○之指示支付。至八十六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公 司再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9、10之支票予甲○○,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 ,而編號9、10之支票,均存入甲○○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0 00號帳戶。然編號10之支票兌現後,王年格王松大即依上訴人乙○○之指 示,至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 二千萬元、一千九百萬元,匯至王年格開設於台北九信士林分社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乙○○指定之帳戶;另一千一百萬元,由王松 大、王年格提領現金,依乙○○之指示帶回被上訴人公司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保固公司章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起  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第二五八七一  號卷全卷核閱屬實,可信實在。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甲○○共謀,將原合意每坪二 萬四千元之單坪價格浮報為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乙○○並指示丙○○就系爭土 地之面積、土地使用強度比、銷售佣金、工程總成本單價、土地成本單價等事項 ,製作一份投資報酬率為百之五十五點六六之評估報告,提出於董事會作為臨時 董事會議事錄之參考附件,而從中得利二億,伊等不法犯行,已分別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使被上訴人受有二億元之損害 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乙○○甲○○共謀浮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俟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價金後,甲 ○○即將其中部分得款回流交付與乙○○或其指定之人,丙○○貪得仲介費制作  不實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評估報告,事犯共同背信罪責,丙○○、甲  ○○已分別經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  字第二三二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另按乙○○部分亦經台北地院以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有罪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雖辯稱前揭款項為乙○○甲○○王年格間之借貸往  來,並非系爭土地浮報價格之回扣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  決書為證。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買賣股票協議書記載:「‧  ‧‧一、甲方(即乙○○)願將所持保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千張(每張一千股  ,每股面額新台幣十元),以一億元之價格讓售乙方(即甲○○),平均每股售  價五十元。二、乙方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前,將上開價款匯至聯邦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婉玲帳戶‧‧」,而甲○○依約  即將前開協議書所載之一億元分為五筆,每筆二千萬元,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匯



  入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婉玲帳戶,此  有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領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卷第三九0至第三九五頁),則上訴人所  稱乙○○甲○○間借貸買賣股票金額,顯非前述流向乙○○相關帳戶等之二億  元,且乙○○甲○○買賣前開一億元之保固公司股票尚且簽立買賣股票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為證,並由甲○○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擔保,  何以於交付系爭二億元前後並未簽立任何協議書?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有關乙○○  、與甲○○王年格借貸資金往來之證據,自難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又辯稱甲○○乙○○以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合意買賣,核與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價格相符,並無低價高報情事等語。但查:甲○○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案件調查  局偵訊時自承:「我原本願以每坪二萬五千元價格出售,但乙○○透過李素香及  王年格二人從八十五年九月間即陸續多次與我洽商‧‧‧林某表示最後願以每坪  二萬四千元之價格,以保固公司及高興昌二公司向我購買系爭土地,並經我同意  ,但林某表示要求我簽約時,要簽立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每坪差額四千五百元必  須返還與乙○○,總金額達二億餘元‧‧‧」。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 案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起先乙○○是跟我談(約九月)我開價一坪二萬 五千元,但談不攏,因當時想自己蓋,他們是出價二萬一、二萬二千,十月、十 一月初左右,乙○○找柯立委建銘來跟我談,我降五百,談了三、四次,我最後 同意二萬四千元,然後乙○○說契約寫二萬八千五百元,超過部分給他。」。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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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