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壹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 字第325號被告唐宏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 ,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塑膠袋包裝毒 品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塑 膠袋洗淨後才毒品與包裝袋分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 ,故應一併將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合計毛重1.1公克),此有彰化縣員林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 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為 違禁物,且被告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