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445號
TPHV,88,上,445,200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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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六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存款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陳述:
鄭盛陽係臺北市○○○路一○三號八樓暘燃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暘燃公司)負 責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受乙○○甲○○之父)委託仲介出售臺北縣永和市 ○○街七十七號三樓房地於林紃忞,該土地因建商於建造時曾申請融資設有抵押 權,致房地所有權移轉於林紃忞後無法辦理抵押借款。鄭盛陽心生貪念,於八十 四年六月間,稱可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並代墊不足額之款項清償抵押借款債務  為由,向乙○○詐騙一百八十八萬元,乙○○不疑有他,交付一百二十八萬元予  鄭盛陽,聯絡林紃忞再交付六十萬元予鄭盛陽,計一百八十八萬元。 ㈡鄭盛陽得手後供己花用。旋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與黃界鎮、鄭麗玉、吳式雅及被  上訴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鄭盛陽出面向上訴人  乙○○稱可以甲○○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  分之一百四十及臺北縣市○○街七十七號七樓之房屋所有權為抵押品,向暘燃公 司熟悉之行庫另外辦理較合算之抵押借款,並塗銷原抵押權登記云云。乙○○誤 以為真而交付房地產權狀,甲○○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 及房屋稅等辦理抵押權證件等物予鄭盛陽鄭盛陽得手上揭證件後,遂於八十四  年九月間在暘燃公司,和黃界鎮、丙○○吳式雅及鄭麗玉,偽造以甲○○為賣  方,鄭麗玉為買方,買賣標的物即上揭房地產,賣方並以黃界鎮為代理人之買賣  契約三份,丙○○更簽名捺指印擔任見證人,嗣並委由代書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  日持偽造之買賣契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麗玉名下  ,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使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移轉登記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甲○○
㈢上開訴訟標的房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由第 三人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規定,上訴人之損害已不能回復,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爰依法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二十萬元。證據:提出永和市○○段九○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保安街七十七號七樓建築物登 記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如對造變更之訴合法,請求駁回對造之變更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鄭盛陽黃界鎮、鄭麗玉、吳式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鄭盛陽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影本等 物,偽造以上訴人為賣方,並以黃界鎮為代理人,鄭麗玉為買方,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則於上揭契約擔任見證人,嗣委由代書將上揭買賣契約書至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麗玉名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從而訴請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六百二十萬元云云。
㈡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共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二二一六號、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無罪,嗣雖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三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但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目前仍在審理中,是被上訴人是否須負刑事偽 造文書罪責,尚無論斷。
㈢查被上訴人僅因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賣方甲○○保證騰空點交之一段文字下做見  證,即遭上訴人一再訴請民、刑事訴訟,不勝其擾。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在該段文  字下簽名做見證人,乃應買方鄭麗玉之要求,暘燃公司要有人做見證系爭房屋於  一個月內騰空交屋之保證事宜,被上訴人當時上班在場,又身為暘燃公司之職員  ,應鄭麗玉之要求,心想也不是甚麼大不了的事情,為使交易順遂,遂在該段文  字下做見證,此觀該段文字「永和市○○街七十七號七樓屋內住戶,賣方甲○○  保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前將房屋搬空,並約同買方與代書點交。」等文字,  足徵係為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一事做見證,並非見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被上訴  人也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及報酬,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於該段文字下簽名作見證,  既認定被上訴人與鄭盛陽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向上訴人稱可以代辦塗銷抵押權手續者為鄭盛陽,向上訴人收取一百八十八萬元  者亦為鄭盛陽,出面向上訴人稱可將系爭房屋向他行庫抵押貸款並塗銷原存於系  爭房屋上之抵押權登記者亦為鄭盛陽甲○○之印鑑、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房屋  稅單等亦係交給鄭盛陽,系爭買賣契約非被上訴人所擬訂,整個事件中,豈可僅  以被上訴人基於身於暘燃公司員工之身分於保證騰空系爭房屋之文字下做見證,  即認定被上訴人與鄭盛陽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訂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上訴人之刑事責 任既因欠缺積極證據,游移於有罪無罪間,迄今仍在本院審理中。侵權行為既未 成立,如何課以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再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其內容亦曾言及「該犯罪行為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 判決,分別為無罪及有罪之認定,則該犯罪行為之有無,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嗣刑事訴訟終結,及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等語,足徵本院亦認定本 件須刑事部份終結,始能進行判斷。再本院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 度執字第六四四三號鄭麗玉與李林月雲清償票款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執字第七七 九三號上訴人與葉慧芳間返還房屋之執行卷宗、及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房屋上訴人移轉給鄭麗玉之登記卷宗,惟因本件訴訟停止,被上訴人均無法 前往閱覽,而本院閱畢又將上揭調閱卷宗返還,致影響被上訴人之訴訟權益,今 接獲言詞辯論審理庭傳票,讓被上訴人對上揭調閱卷宗無法陳述意見,似有不妥 ,亦未予被上訴人充分之辯解機會。請求俟本件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對本件進行 訴訟,以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
證據: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七九三號執行卷宗、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和解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 四號刑事卷宗並影印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於受理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嫌疑,被害人即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七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六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已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告不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 七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九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四條,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受理在案。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揭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 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 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 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撤銷。」,業經最高法院二十 六年度滬聲字第十四號著為判例。
本院認本件訴訟事件已無俟前揭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後,始得行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職權撤銷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裁定確定。
被告辯稱本件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應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對本件進行訴訟, 以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云云。然本件刑事判決無論其判決結果如何,該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均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非 屬可採。




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丙○○應與鄭麗玉、吳式雅、連帶將臺北縣永和 市○○段第九0三號,面積一一九三‧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0之土 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六八三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七十七號七樓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臺北縣永和地政事務所八四年北中地登第五0五八四號收件)應 予塗銷。」,上訴後,因前揭房地已經由第三人拍定,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築 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據而主張原聲明已屬給付,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六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訴人為訴之變更,非屬可採。
按訴之變更,係提起新訴以代原有之訴,原訴既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就原訴審判, 僅須就新訴為審判即可。
被上訴人又主張本院前所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三 號鄭麗玉與李林月雲清償票款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執字第七七九三號上訴人與葉慧 芳間返還房屋之執行卷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上訴人移轉給鄭麗 玉之登記卷宗,因本件訴訟停止,被上訴人均無法閱卷而無法陳述意見,無辯論機 會云云,然本院所調該等資料,無非證明系爭房地確由上訴人甲○○移轉登記予鄭 麗玉,再由第三人葉慧芳拍定,而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甲○○移轉登記予鄭麗玉,再 由葉慧芳拍定之資料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被上訴人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更迭,仍有辯論之機 會,其所稱無辯論之機會云云,非屬實在。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鄭盛陽黃界鎮、鄭麗玉、吳式雅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鄭盛陽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 影本等物,偽造以上訴人為賣方,並以黃界鎮為代理人,鄭麗玉為買方,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上訴人甲○○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三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四十及臺北縣市○○街七十七號七樓之房屋,被上訴人 則於上揭契約擔任見證人,嗣委由代書將上揭買賣契約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鄭麗玉名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前揭房地已經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已 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六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為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一事做見證,非見證 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及報酬,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於該段 文字下簽名作見證,既認定被上訴人有與鄭盛陽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 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不外認被上訴人於前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捺指印擔任見證人,顯被上訴人自始即參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云云。按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迭著有判例。上訴人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之 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為之指訴,本以使被上訴人入罪為目的,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之指訴苟與事實不符,即不可採。又依上訴人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中 所擔任之角色係見證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所載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卷宗第三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是被上訴人 本件買賣中係見證人一節,堪可認定。
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鄭盛陽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 章、身份證影本等物,偽造以上訴人為賣方,並以黃界鎮為代理人,鄭麗玉為買方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上訴人甲○○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四十及臺北縣市○○街七十七號七樓之房屋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由權利人鄭麗玉及義務人甲○○會同申請即可。縱被上訴 人於買賣契約上為見證人,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不生任何影響,則被上訴人 於上揭契約擔任見證人一節,不生任何損害於上揭房地原所有權人甲○○。又被上 訴人僅於上開契約擔任見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擔任見證人時,已知 鄭盛陽擬藉代辦抵押借款,偽造以鄭麗玉為買方、甲○○為賣方,買賣標的為上開 房地之買賣契約,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詐欺部分與鄭盛陽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是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於前開契約上擔任見證人,即認被上訴人與鄭盛 陽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另依證人卓美玉於刑事案件證稱:是吳式雅說有人要賣房子,伊與鄭麗玉去現場看 到有人貼封條,伊問吳式雅,吳女說伊看錯了,是隔壁才對,後來吳式雅說要借錢 ,伊只想買房子才未借,才向鄭麗玉借,三分利,借一個月,有本票及權狀供擔保 ,當天伊與吳式雅、鄭麗玉一起去匯,匯給暘燃公司,快到一個月,吳式雅在台北 市○○路開立一紙保證書換回本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二一六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以下);證 人羅淑美於刑事案件證稱:鄭麗玉在簽約當天找伊去辦理過戶,丙○○有在場,只 談簽約,伊有調部分謄本,上面沒有融資貸款紀錄,對方代書亦說沒問題,當時伊 有問鄭盛陽,因對方有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鄭盛陽甲○○全權委託其處理, 並說甲○○人在國外,付款時伊也有去,第二期支票開九十一萬元,加增值稅九萬 元,第三期一百五十萬元,換支票有告知伊(見同上第二二一六號卷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又證稱:簽約當時丙○○與伊談 ,契約書、印鑑證明、稅單、授權書、印鑑章、戶籍謄本、權狀正本均給伊,當天 還有土地、建物謄本給伊,是鄭盛陽給伊,第二次是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在鄭盛陽 的公司,開支票給鄭盛陽,第三次在鄭麗玉的公司,是付款的第二天,當時有鄭盛 陽、吳式雅、假冒甲○○者,用大額支票換小額支票,保證書是第二次時簽的,第 三次是現金支票等語(見同上第二二一六號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影 本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以下)。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中稱:授權書上之印章是 伊給鄭盛陽蓋的,鄭盛陽說與華南銀行有認識,要伊先交出權狀,伊有替甲○○申 請印鑑證明,交二張給鄭盛陽,第二天又來拿印章,沒有說要向鄭麗玉借錢,但過 幾天他有帶三個人來,要伊帶他們去看,伊帶鄭麗玉、吳式雅去看七樓隔間,是鄭



 盛陽說要租,鄭麗玉看到伊八樓亦有建,亦順便上去看八樓鄭盛陽於看房子前十天 有說伊對面有要出租房子等語(見同上卷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 卷第一六九頁以下)。依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人,足證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所辯其係暘燃公司之經理,其未收取任何費用,買方鄭麗玉要見證人,鄭盛陽方找 被上訴人作見證,被上訴人係簽約時方出面,第二次付款時才寫保證書,因房子有 住人,老闆不在,鄭麗玉方打電話查詢,已是第三次付款時,是十月間光復節左右 ,地下錢莊來要錢,被上訴人方知受騙等語,係屬實在。另查原審共同被告黃界鎮代理上訴人甲○○,保證點交由被上訴人丙○○見證之保 證書影本一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九號偵查卷 (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原審共同被告吳式雅出具擔保案外人卓美玉實收款項三 百萬元之保證書影本一紙附於同上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相符( 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原審共同被告鄭麗玉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分別在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匯款二百萬元、九十萬元至鄭盛陽 (暘燃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第0000000000 0號帳戶,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永和市秀朗郵局匯款五十萬元至鄭盛陽 個人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0─四、帳號000000-0),均有匯款 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第二一五頁),又鄭麗玉所 簽發支票中,票號CR0000000、CR0000000號支票,均已兌現, 有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支票存戶鄭麗玉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支票交易明 細表一紙附偵查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以下)。又原審共同被告鄭盛陽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本件係鄭盛陽一人所為,鄭麗玉、吳式雅丙○○均不知情等語 ,鄭麗玉既確有支付買賣款項之事實,被上訴人復因鄭盛陽拿出甲○○授權書,其 誤信鄭盛陽確已經甲○○授權,自屬常情。再依卷附保證書所載,被上訴人係保證 點交,與前開買賣契約亦與無涉,則被上訴人僅保證點交,亦不得因被上訴人於保 證點交時任見證人遽認被上訴人與鄭盛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前開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甲○○,嗣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麗玉,則偽 造文書之被害人僅為上訴人甲○○,不包括乙○○。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 二六三號刑事判決所載:「::向乙○○表示可以乙○○之子甲○○所有坐落於臺 北縣永和市○○段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九三‧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 分之一四○,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七十七號七樓提供為擔 保,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借款,以塗銷上開土地融資借款債務,使乙○○陷於錯誤 ,交付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甲○○印鑑證明、印鑑章、授權書、身分證 影本、戶口名簿、房屋稅單等資料給鄭盛陽,以供鄭盛陽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 」,上訴人乙○○迄未舉證證明其交付甲○○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授權 書、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房屋稅單等資料,受何損害,損害額為若干,遑論乙 ○○係交付該等資料予鄭盛陽,亦非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六百二十萬元,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訴之敗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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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