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470號
TPHV,88,上,1470,200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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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依序超過新台幣柒拾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肆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之子洪龍盛係夫妻關係,上訴人與洪龍盛於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五九號三樓住處因  故發生糾紛,迨於翌(二十八)日一、二時許,上訴人竟持木棍朝洪龍盛頭部猛  擊,造成洪龍盛腦部創傷,流血不止,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七月五 日不治死亡,案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傷害致死 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 ,惟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甲○○支出之醫藥費用{新  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殯葬費用(二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元)、  及甲○○扶養費用十九萬零九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乙○○○扶養費用三十八萬  七千二百三十元、被上訴人等精神慰撫金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  償甲○○三百零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另乙○○○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  元(原審聲明誤載為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甲○○一  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 (其中醫藥費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喪葬費十七  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扶養費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乙  ○○○一百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 (其中扶養費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精  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及均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洪龍盛並非伊打死,伊不可能因接聽電話之細故與洪龍盛互毆,伊 實在不清楚當日晚上之狀況,可能係第三人侵入加害;又被上訴人係洪龍盛之繼 承人,原審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醫藥費,於法不合;另慰撫金請 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洪龍盛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以木棍毆打頭部,造成顱腦



部創傷致死,上訴人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應 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洪龍盛是否係上訴人毆打致死?②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洪龍盛應係上訴人毆打致死:
⒈經查:洪龍盛係遭人以鈍器毆打頭部,造成顱腦部創傷致死等情,業據原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相字第八二七號相驗卷,影本外放);又洪  龍盛死亡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為:「嚴重顱腦部  創傷,在右顳部有四條不規則的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其最長為二十五  公分,其交叉中心點有一處三×二公分的楔狀缺損。在右顳葉有局部皮膚挫傷及  出血,大腦兩側顳葉的下端均有多處的對衝性挫傷,左顳部有因手術而造成的局  部腦內出血,符合鈍力打擊所致的頭顱部傷害,為致命傷。」、「死者洪龍盛死  因為遭人鈍力打擊頭部,造成腦部創傷,導致腦死,其死亡方式為他殺」,亦有  該法醫中心(八六)高檢醫鑑字第○五○七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原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O四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一O二頁,影本外放),應  堪信為實在。又洪龍盛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坐落台北縣  三峽鎮○○路○段一五九號三樓之租住處所,頭部流血受傷躺在客廳地板的床上  ,經上訴人滿身是血下樓告訴住在二樓之房東林進勝夫婦,進而報警處理,並將  洪龍盛送醫急救。當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警方據報後到現場瞭解時,在  房間內發現一支四方形木棍沾有血跡,床舖上亦佈滿血跡等情,業據證人林進勝  於警訊證述明確(見相驗卷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三時警訊筆錄,影本外放);  上開木棍經扣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所沾染之血跡,  均為上訴人與洪龍盛所有,且洪龍盛及上訴人之傷確為該木棍所為等情,有該局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九十)刑醫字第二三六七七五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O七九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二七六頁,  影本外放) 。又現場遺留之血跡,除洪龍盛陳臥之枕頭及上開木棍之血跡鑑驗出  洪龍盛之血型、DNA外,其餘血跡均為上訴人所有,且洪龍盛所躺之枕頭上之  血跡為「流」狀浸染枕頭 (相片見警卷第四三頁,影本外放),並非自高處滴落  之「滴落狀」,而證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據報而首先至現場  之警員林忠穎亦證稱:「死者頭部流血且快要凝固,而身上其他部位都沒有血跡  且很乾淨」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卷《下  稱地院刑事卷》第五五頁反面,影本外放),是洪龍盛係在躺臥狀態下,被以扣  案木棍重擊頭部數下,無力反抗,致血跡染透枕頭之事實,應堪認定。洪龍盛既  以此狀態遭人持木棍重擊毆打,則其雖身高為一七三公分(見偵查卷第九四頁解  剖報告,影本外放),而上訴人身高、體型縱如其上訴理由狀所稱之一五七公分  之瘦弱女子屬實,惟以此姿勢朝洪龍盛頭部猛擊,即無身高體型不成比例之問題  ,故上訴人主張因身高之差異,上訴人不可能毆打洪龍盛云云,即無足採。 ⒉又查: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時略稱:「二十七  日十八時許洪龍盛返租屋處」、「睡夢中好像跟魔鬼搏鬥,被魔鬼纏身,後來覺  得頭部很痛,跑到客廳要叫醒洪龍盛,可是都叫不起來,就跑到二樓叫房東」、



  「二十七日與洪龍盛皆未喝酒,我從來滴酒不沾」、「我和洪龍盛未發生任何爭  吵」、「木棍與黑夾克不是我們所有」、「我不敢確認浴室所清洗過之血跡是否  為我所遺留」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影本外放);但上訴人以上所陳  與其於第二次警訊(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所稱:「二十七日中午洪龍盛杜信廣  一起喝酒,一直到下午四點多才返回住處」、「洪龍盛當時已有醉意」等語(見  相驗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影本外放),及證人杜信廣稱二十七日與洪龍盛飲酒,  洪龍盛當時有七分醉意等情(見相驗卷第二十頁反面,影本外放)並不相符。又 上訴人於原法院檢察官偵查初訊稱:約晚上十點至十一點在房間睡,之後的事情 都不知道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四頁,影本外放),但證人洪龍發於警訊證稱:上 訴人於當天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告知其妻隔天工地不必上班(見相驗卷第十 八頁反面,影本外放);且上訴人事後前往二樓向房東林進勝求助時,自稱係作 惡夢,醒來全身是血,在由房東陪同回三樓查看途中,邊走邊唸:「我怎麼辦、 我怎麼辦」,並於林進勝主張報警時,更顯神色緊張,要求不要報警等情,業據  證人林進勝於警訊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影本外放),上訴  人於第二次警訊對其先前為何要求房東林進勝不要報警一節,則稱「不知道、已  忘記」等語;而上訴人於案發後在亞東醫院就醫時,更告知其受傷原因係從五樓  摔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0一頁病歷所示,影本外放),惟現場只有三樓通  四樓之屋頂陽台,上開各項顯示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已見其虛偽掩飾而欲蓋彌 彰。另上訴人雖否認扣案木棍為其住處所有,然經檢察官提示該木棍予證人洪龍 發辨識時,洪龍發明確證稱:有看過,在上訴人住處客廳,平常就放在那裡,他 家中有好幾支木棍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影本外放),足徵該木棍為上 訴人與洪龍盛家中所有。參以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 :「丙○○稱(一)、不知何人擊斃其夫;(二)、其未找人協助擊斃其夫,經 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八七)陸 ( 三) 字第八七一三一一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頁, 影本外放),可見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案發後稱不知道或否認木棍為其住處所有等 語,其真實性已難令人置信。
⒊再查:警方案發後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當場除了上訴人和洪龍盛之外,尚有居住 於二樓之房東林姓夫婦二人,其他人是於警方之後到場,在三樓並未發現有第三 人侵入,現場前後及頂樓門窗亦無破壞痕跡;現場出入口僅有由一樓側門進入一 處,出入門鎖未發現有遭破壞之痕跡,而三樓頂之樓梯門關閉,並無開啟及破壞 之情事;且後陽台安裝鐵窗,鐵窗上並裝有塑膠板,亦未遭破壞及入侵跡象,前 方則無陽台,鋁門窗開啟,牆壁上留有血跡、無安裝鐵窗等情,有證人即警員林 忠穎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九八頁,影本外放)。證人即臺 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偵查員李明川亦證稱:「從現場門窗的跡證來看,現場 血跡很多,但沒有往門窗走路的痕跡,我很清楚的知道,現場血跡噴濺痕的情形 ,我有觀察血跡都沒有往門窗的痕跡,樓下的遮雨棚窗戶的下方也沒有被腳踏過 的痕跡,應該是沒有第三者的跡證」、「陽台是封閉式的,除非破壞窗戶,否則 無法進入」、「現場唯一的出入口是一樓的大門,但一樓的門也沒有破壞的痕跡 」、「我依現場門窗都沒有破壞,應該是沒有別人,...,鑑識組去採證,也



沒有拿到第三者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二八○頁, 影本外放)。現場採集之血跡經送請鑑驗結果,除洪龍盛陳臥之枕頭及上開木棍 上為洪龍盛之血型、DNA外,其餘均為上訴人之血型、DNA,並未發現留有 第三人之血跡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刑事卷第三三O頁至第三三一頁,影本外放) ,且現場經警方鑑識人員採集 指紋,亦未發現第三人的指紋,此經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曾朝陽  結證屬實(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六四頁,影本外放);另現場所採血足紋約長二十  二點五公分 (大姆指至足跟)、十九公分 (小姆指至足跟),復與經警方套量上訴  人之足紋長度為二十二公分、十九公分大致相符,均難認有第三人侵入之情事。 又以上司法警察所採集之送驗血跡包括:二樓樓梯口白牆上、一樓樓梯扶手上方 白牆上、往四樓樓梯右牆開關等處之血跡,均經鑑驗為上訴人所有,足見上訴人 於案發後曾上去四樓,並下至一樓。故證人林進勝雖於警訊稱伊當時下樓打電話 報警時,一樓鐵門兩道鎖均已開啟等語,仍無法遽此判斷有第三人侵入而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至現場陽台所遺不明黑色夾克一件,內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三鶯加油站發票一紙,經原法院刑事庭法官會同上訴人與洪  龍盛之家屬及親友多人勘驗三鶯加油站當日(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  至四十九分之錄影帶,並未發現任何家屬可指認之人車,製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  可參(見地院刑事卷第五九頁勘驗筆錄,影本外放);而該黑色夾克,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鑑驗,結果為:「送鑑洪龍盛死亡案夾克上  之血跡鑑驗,經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血斑,夾克上之指紋鑑驗結果,亦未發現  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三六  六八九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六六之一頁,影本外放),再上開加油  站發票送請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採證指紋,因時日久遠,已無從查考,亦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峽警刑字第○九一○○二六一○七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九七頁,影本外放),故刑事庭雖盡調查之能事仍  無從證明該夾克屬於何人所有,惟亦無從率爾推論現場有第三人存在,而為上訴  人未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參以上訴人於案發後向二樓房東林進勝求救時,僅稱好  像做惡夢一樣,不知如何受傷,而從未稱有第三人入侵或遭第三人毆傷之情事;  苟有第三人入侵而毆打上訴人、重擊洪龍盛之情事發生,即使上訴人所陳當時在  睡覺之情屬實,衡情亦無不知之理?而上訴人竟一再陳稱不知其傷勢如何而來等  語,顯與常情有違。顯見本件案發現場自始至終僅有上訴人與洪龍盛二人在場,  並無他人入侵之情事。
⒋末查:上訴人復主張其當時已頭部受傷十餘處,且右手尺骨骨折,無法搶下洪龍 盛手中木棍反擊,亦無猛力毆打洪龍盛頭部要害之動機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 訊自承:「返家後 (指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因板模老闆黃主任打電話到家中找他 (指洪龍盛),他當時在睡覺,我就叫醒他聽電話,結果他很生氣,不接電話,並  與我發生口角,要我不要吵他」等語(見相驗卷第二次警訊筆錄,影本外放),  足認上訴人與洪龍盛於案發前有因接電話細故發生口角,並非感情很好。且上訴  人與洪龍盛自婚後即溝通不良,洪龍盛經常飲酒,甚而不能每天上下班回家住,  二人一言不合即發生爭吵,日積月累,上訴人甚至在日記寫到:「是否該去尋死



  ,...,心情惡劣,心中有一股殺氣,說真的逼瘋了自己或許什麼事都作得出  來」、「洪龍盛你最好小心一點,拈花惹草」、「天啊!沒想到,我現在的想法  是如此的恐怖」、「我只不過是來替他生個小孩煮飯洗衣的女人,只不過如此,  這一句話我會明記在心,也警惕我自己,隨時面臨遺棄」、「我總是心情很暴燥  ,這些日子以來,心總不安穩,動不動就發怒,該是檢討自己才對。我該克制一  下,任隨事情發展,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當作什麼都沒看到,沒聽到,唉!再這  樣下去。我想一定不堪收拾、憤怒真會殺死人,也會氣瘋人」等語(見相驗卷第  四八頁至第五四頁上訴人所書寫日記,影本外放),而上開日記經本院刑事庭提  示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日記內容之真正,僅辯稱是當時心情不好隨便寫  寫發洩情緒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四四頁,影本外放),惟上訴人心中與洪龍  盛之不睦與憤怒之氣,由上開日記用詞即臻明瞭。參之上訴人當時亦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合併頭皮十處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三公分、左姆指裂傷一公分、  右顴骨骨折、右尺骨骨折等傷,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  卷第八一頁,影本外放),而上訴人與洪龍盛之傷勢均係本件木棍所為,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與洪龍盛發生口角後,遭洪龍盛以木棍毆打,一時氣憤加上婚後長  期積怨之怒氣,趁洪龍盛倒臥地上睡覺之際而持該木棍重擊洪龍盛頭部,衡情非  無可能,難謂無犯案動機。況以上訴人當時之傷勢尚能行動自如,依本院刑事庭  向亞東醫院函調上訴人全部病歷所示(見本院刑事卷第六五頁至第一0二頁,影  本外放),核上訴人之病歷雖記載其「右尺骨骨折」,但並無骨折係遭人毆打之  記事,而上訴人之右手,除手掌部分以外,並無任何外傷之記載,苟上訴人之右  尺骨部位遭人毆打,造成骨折,如此之打擊力量,衡情應不致跨過皮膚與肌肉,  直接打在尺骨上,而不對皮膚與肌肉造成傷害,則據此推斷上訴人右尺骨骨折,  應係上訴人右手持木棍用力擊打洪龍盛之頭部骨頭造成骨折之重力反彈下所造成  之右手掌傷勢與右尺骨骨折、及病歷所記載之右手前臂變形(見本院刑事卷第七  二頁,影本外放),並無上訴人與洪龍盛互搶木棍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O七九號判決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上訴最高 法院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復有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 ( 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六十頁) ,益見上訴人係先受洪龍盛以木棍毆打後,洪龍 盛至客廳地舖上躺臥,在該處以躺臥之狀態,遭受上訴人以該木棍重擊數下致傷 重不治身亡甚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醫藥費十二萬八千三百 四十八元、殯葬費用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及給付扶養費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三  元(其中甲○○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乙○○○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部



  分,關於數額之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百頁),惟認原判決不應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洪  龍盛與有過失,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查被上訴人甲○○主張洪龍盛受傷後經送台北市博仁醫院救治,住院八日共支出 醫藥費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提 出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 (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七六 號卷第七頁) 。上訴人對於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各項數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 稱:被上訴人係洪龍盛之繼承人,應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醫藥費 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其為被害人支出之醫藥費之人,本得基於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給付,並無因支出醫藥費之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 他第三人而有不同,原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勾稽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四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其前段意涵: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而支 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係指被害 人自行支出之醫藥費而言,並非指繼承人於被害人受傷期間而由繼承人代為支出 之醫藥費;至於該決議文後段「其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求權,並得代位債務人 (被害人之繼承人 )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內容,則係指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得依無因 管理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向加害人請求,並非認有繼承權之人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持上開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 旨而否認甲○○之醫藥費請求,顯有誤會。況本件醫藥費請求權固發生於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而無溯及效 ,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惟參照該條修正意旨之同一 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藥費之人所受此項損害 ,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 瑣,並期紛爭一次解決,甲○○直接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 八元之醫藥費損失,應非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與洪龍盛發生口角,竟趁洪龍盛睡覺而持木棍朝洪龍盛頭部猛擊, 造成洪龍盛因腦部創傷而死亡。而洪龍盛當時年僅二十八歲,正值青壯年期,竟 遭上訴人以暴力剝奪生命,被上訴人等原可期盼兒子照護扶養、共享天倫,詎頓 失依怙,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灼明。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間經濟 能力、身分、地位等情狀,認甲○○乙○○○洪龍盛外,另有三子二女,及 上訴人先遭洪龍盛以木棍毆傷,併其婚姻長久不睦所受身心鉅大壓力,致生本件 不幸事故,認被上訴人每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 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亦有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對



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與有過失,而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 惟查: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因夫妻間互毆而發生,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依前開 判例說明,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⒋綜合以上各節所述,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七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含醫 藥費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殯葬費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扶養費九萬六千 五百五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四十二萬 九千八百五十四元 (含扶養費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分別賠償七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均自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 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洵有未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核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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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