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203號
CHDM,97,簡上,203,200808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七二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第二七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二行應 增列「第五十五條、」之記載)。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申請來供外祖母 撥打電話予母親聯絡使用,惟在九十六年七、八月間外祖母 中風(按偵查中稱係九十六年五月間)後,即無人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機具亦不知去向,而因該門號為預 付卡門號,故未向電信公司辦理停用該門號之手續,迄至九 十六年十月中旬遭警方約談時,係始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 遺失並遭人盗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三、訊據被告固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為其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所申辦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販賣SIM卡,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伊申請來供外祖母撥打電話予母親聯 絡使用,惟在九十六年七、八月間外祖母中風後,即無人使 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機具亦不知去向,而因該門 號為預付卡門號,故未向電信公司辦理停用該門號之手續云 云。經查:
(一)被害人吳旭凱及乙○○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 年月二十八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看到詐騙 集團在該拍賣網站上以林政儒所申設之「edcrfv7」帳號 ,所刊登虛偽之拍賣行動電話機具之訊息,並留下被告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及謝高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號帳號,供為買家聯絡與匯款之 用,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被害人吳旭凱與乙○○在撥打被 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一二巷三十一號建物附近之自



動櫃員機;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七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六段八十六巷六弄六號建物 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八十 元及三千一百元入謝高文之上開帳戶。而上開詐欺集團見 詐騙成功後,隨即使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吳旭凱與乙○○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旭凱及乙○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 站網頁列印資料九紙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 銀行和美分行函覆之謝高文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SIM卡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二)又行動電話為當前日常生活聯繫必須之物品,常人咸知應 謹慎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時遭人盜用,被告亦應知悉S IM卡落入他人之手可能產生之風險與危害,且近年來利 用人頭電話及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 及新聞均多所宣導,並為一般民眾知悉而有所預見,是避 免此等個人專屬性甚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被不法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為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所易於認知及體察之常 識。然被告卻於外祖母中風後,對該行動電話門號不聞不 問,且可以預見行動電話如遺失,恐遭他人盜撥或為不法 使用,竟全然不予理會,亦未報警處理及向通訊業者辦理 掛失停用,而任由持有該門號之人使用以詐騙被害人,顯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顯見被告應係將上開SIM交予 他人,作為詐騙集團向人詐財之用。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 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 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SIM卡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電 話向他人詐騙,並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SI M卡及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 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



被告為二十九歲之成年人,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 將該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導致詐騙集團成員以 該門號打詐騙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 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 有之上開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 容任該詐欺集團以上開SIM卡用以詐欺取財,準此,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 戶,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 與者僅係提供前開SIM卡,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前開說明,核被告交付該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被害人吳旭凱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卡予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對被害人吳旭凱及乙○○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 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 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