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120、1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 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及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 供進行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95年11月12日前之95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元 長鄉瓦嗂村某工寮內,將其開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 林土庫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庚○○,局號:00 00000 、帳號:000000 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 碼,透過自稱「陳秉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轉 交予陳寶福(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年8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54 、577 、578 號駁回上訴確定)使用,而獲取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為對價。
二、嗣柯文揚(經本院以同上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同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楊萬松(經本 院以同上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同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正獻(經本院以同上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陳寶福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陳寶福與北部山區負責網鴿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山貓」之成年男子聯絡,由「山貓」在北部山 區不詳地點架設網具,竊取如附表所示訓練飛行中之賽鴿, 再將鴿子腳環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交予柯文揚、楊萬松、 陳正獻,渠三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等11人恫稱:須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庚○○郵局帳戶內 ,否則不釋回鴿子等語,致使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 心生畏懼,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庚○○上開帳戶內, 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則因故 未匯款,而未能恐嚇取財得手。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於96年3 月16日上午7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 正獻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66之41號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庚○○郵局帳戶之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密碼單 1 張,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 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 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 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庚○○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11人之住居所皆在彰化縣轄內,被害人復係在彰化縣接 獲恐嚇電話及匯款,此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罪地(結果地)既在彰化縣,本院就 此部分之犯罪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三、另本案卷證所涵括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交付帳戶予其友人「陳秉奇」,並 收取3,000 元現金為對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 行,辯稱:陳秉奇稱該帳戶係用作職棒簽賭用,伊不知該帳 戶會被用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云云。惟查:
㈠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之帳戶,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遭陳寶 福、陳正獻等人以上揭方式恐嚇,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上揭帳戶內,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人用為恐嚇取 財之工具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陳正 獻、柯文揚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上揭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更名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884 號卷第4 頁) 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陳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係借予陳寶 福,陳寶福說工作領錢要用,伊從小就認識陳寶福,且確定 該帳戶係交付予陳寶福等語(見警卷、96年度偵字第6120號 卷第11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19號卷第48頁),嗣方改稱 伊並不認識陳寶福,係因缺錢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不含印章)交付予友人「陳秉奇」使用,並收取對價, 伊以為「陳秉奇」係將該帳戶用作職棒簽賭等語(見本院97 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同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 述迥不相符,已難採信。且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 在不知「陳秉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復不知如何聯絡 「陳秉奇」之情況下,竟率爾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印章交予「陳秉奇」,全無掛心帳戶遭人冒用之風險,實 與常理有違。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鑑在帳戶脫離持有後,為防止持有該帳戶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將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或恐嚇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 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參被告 所開立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 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益顯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犯罪集團使用無疑。且被告若僅係暫借帳戶予友人使用 ,何以在該人失聯時,未掛失、報警處理?凡此皆足徵被告 係為獲取利益而將其存簿交付他人,且對該人係將該帳戶用 於不法用途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被告本意,被告上揭置 辯情詞,不足為採。
㈢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 ,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 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 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刮 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假冒黑道恐嚇 、假綁架等詐騙或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 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 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 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 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 ,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 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 。況被告既自承交付該帳戶有收取對價3,000 元,復稱認為 該帳戶係「陳秉奇」用作職棒簽賭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12 日審判筆錄),顯見其知悉收購帳戶之人可能將該帳戶使用 於不法用途,益徵其可預見購買上開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以 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恐嚇取財,並未違 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 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 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 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陳寶福、柯文揚、 楊萬松、陳正獻與「山貓」等人,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 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於竊得賽鴿後 ,對被害人嚇稱:賽鴿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賽鴿,須將錢匯 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自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該當恐嚇取
財之要件。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陳寶福取得被告庚○○上開帳戶後,供其 與柯文揚、楊萬松、陳正獻、「山貓」等人共同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恐嚇取財,致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均匯款 至被告庚○○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核柯文揚 、陳寶福、楊萬松、陳正獻、「山貓」等人此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渠等上開惡害通知 雖到達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惟該被害人因故未匯款 ,渠等恐嚇取財犯行固已著手,然尚未達於既遂程度,渠等 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惟本件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柯 文揚、陳寶福、楊萬松、陳正獻、「山貓」等人為前揭恐嚇 取財犯行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 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幫助恐嚇取財罪,暨同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正犯恐 嚇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未遂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雖正犯為多次恐嚇取財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 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 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 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及 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屬幫助犯,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 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非惟幫助陳寶福等人遂行恐嚇取財目的,同時減少渠等 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危害良 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且因陳寶福等人竊鴿恐嚇犯行受害之被
害人人數非微,被告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 非是,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見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 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屬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 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 ,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處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被告上揭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密碼單1 張, 業經被告將之出售予陳寶福,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木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竊鴿│恐嚇、匯款│匯款地點│ 匯款 │ 證據 │
│ │ │數量│時間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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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1隻/│95.11.12 │彰化埔心│2000元│①被害人乙○○警詢證述│
│ │ │未放│恐嚇 │郵局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回 │95.11.13 │ │ │③庚○○帳戶交易清單 │
│ │ │ │匯款 │ │ │ │
├──┼───┼──┼─────┼────┼───┼───────────┤
│ 2 │戊○○│1隻/│95.11.12 │郵局 │2000元│①被害人戊○○警詢證述│
│ │ │未放│恐嚇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回 │95.11.13 │ │ │③庚○○帳戶交易清單 │
│ │ │ │匯款 │ │ │ │
├──┼───┼──┼─────┼────┼───┼───────────┤
│ 3 │黃朝宗│1隻 │95.11.12 │彰化鹿港│1500元│①被害人黃朝宗警詢證述│
│ │ │ │恐嚇 │草港郵局│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5.11.13 │ │ │③庚○○帳戶交易清單 │
│ │ │ │匯款 │ │ │ │
├──┼───┼──┼─────┼────┼───┼───────────┤
│ 4 │子○○│1隻/│95.11.11 │彰化鹿港│2000元│①被害人子○○警詢證述│
│ │ │未放│恐嚇 │龍山郵局│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回 │95.11.13 │ │ │③庚○○帳戶交易清單 │
│ │ │ │匯款 │ │ │ │
├──┼───┼──┼─────┼────┼───┼───────────┤
│ 5 │丙○○│1隻/│95.11.12 │郵局 │2500元│①被害人丙○○警詢證述│
│ │ │未放│恐嚇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回 │95.11.13 │ │ │③庚○○帳戶交易清單 │
│ │ │ │匯款 │ │ │ │
├──┼───┼──┼─────┼────┼───┼───────────┤
│ 6 │壬○○│1隻 │95.11.12 │彰化員林│2000元│①被害人壬○○警詢證述│
│ │ │ │恐嚇 │西門郵局│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5.11.13 │ │ │③庚○○帳戶交易清單 │
│ │ │ │匯款 │ │ │ │
├──┼───┼──┼─────┼────┼───┼───────────┤
│ 7 │己○○│1隻 │95.11.12 │彰化埔心│2000元│①被害人己○○警詢證述│
│ │(以陳│ │恐嚇 │郵局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加六名│ │95.11.13 │ │ │③庚○○帳戶交易清單 │
│ │義匯款│ │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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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丁○○│1隻/│95.11.12 │郵局 │2010元│①被害人丁○○警詢證述│
│ │ │未放│恐嚇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回 │95.11.13 │ │ │③庚○○帳戶交易清單 │
│ │ │ │匯款 │ │ │ │
├──┼───┼──┼─────┼────┼───┼───────────┤
│ 9 │癸○○│1隻 │均95.11.13│彰化社頭│1800元│①被害人癸○○警詢證述│
│ │ │ │ │郵局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 │ │ │③庚○○帳戶交易清單 │
├──┼───┼──┼─────┼────┼───┼───────────┤
│ 10 │甲○○│1隻/│95.11.13 │彰化埔心│2000元│①被害人甲○○警詢證述│
│ │ │未放│恐嚇 │郵局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回 │95.11.14 │ │ │③庚○○帳戶交易清單 │
│ │ │ │匯款 │ │ │ │
├──┼───┼──┼─────┼────┼───┼───────────┤
│ 11 │辛○○│2隻/│95.11.11 │未匯款 │未匯款│被害人辛○○警詢證述 │
│ │ │未放│恐嚇 │ │ │ │
│ │ │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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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