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456號
CHDM,97,易,1456,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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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22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3月間起,在彰化縣二水鄉○○路○段472 巷80號已停業之喬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琦公司)擔 任夜間看管人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6月19 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趁每日上班之便,持該公司所有客 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扳手2支,拔除該公司 所有之電纜線1批(重約30.4公斤,價值約新台幣30餘萬元 ),並戴上手套以自己所有之美工刀剝除電纜線之外皮後, 藏放於該公司內,再於97年6月26日7時許,將上開電纜線全 數搬運至彰化縣二水鄉過圳村過圳巷7號住處後方而得手。 嗣於97年6月26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揭遭竊之 電纜線,並扣得十字起字1支、扳手2支(均發還喬琦公司) 、美工刀1支及手套1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喬琦公司負責人蔡紋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參,以及美工刀1 支、手套1雙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趁每日上班之便,將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拔下並剝 皮,繼之以布掩蓋,惟尚未搬離現場,難謂被告已對該電纜 線取得現實之支配管領力,被告於97年6月26日7時許始將上 開已剝皮之電纜線搬離喬琦公司,應認被告之竊盜行為於97 年6月26日7時許始完成,而為一竊盜行為。爰審酌被告前於



88年間即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潔身自愛,再犯 本件竊盜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惟另衡酌被告年紀已 大,家境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手套1雙,被告否認為 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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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