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92號
CHDM,97,易,1392,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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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618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7年度彰簡字第84
1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丁○○購買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1310地號 之農牧用地,雙方並於民國93年2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惟因 乙○已在該筆土地上蓋有建物,致違反農地之使用方法,而 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丁○○嗣經黃精良 律師(已歿)居中協議,共謀偽造假債權,以利用民事強制 執行之拍賣程序,使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甲○○丁○○黃精良律師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甲○○丁○○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仍於94年4月7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黃精良律師事務 所內簽立承諾書,約定由丁○○於同日虛偽簽發本票1紙( 填載發票日94年3月7日、到期日94年4月7日、票據金額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交予甲○○收執,甲○○隨即以丁○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使本院僅形 式審核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本院94年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甲○○俟上述本票裁定確定後,即 於94年6月30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而就本票金額250萬元 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聲請對丁○○所有之上開土地強制執行,本院以94年度執字



第10653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後,即對丁○○所有之上開土 地為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迨94年12月22日進行第一 次拍賣程序時,甲○○即於同日以200萬元得標拍定,並取 得本院於94年12月29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致本 院承辦公務員於95年2月13日進行分配時,將甲○○之上開 不實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 表」公文書中,復使本院承辦法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95年4月18日彰院鳴執乙94年度執字第106 53號債權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製作分配表、核發債權憑 證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丁○○就他筆土地(即彰化縣鹿 港鎮○○段第1395地號土地)對甲○○之父乙○提起請求履 行契約之訴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廢棄 原判決改判丁○○勝訴),而乙○、甲○○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發該民事訴訟案件之證人蔡金星施淑芬涉嫌 偽證,由檢察官偵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甲○○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乙○、施淑芬蔡金星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 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承諾書、本院95年度訴 字第5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 決各1份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653號執行案件卷宗1份附卷 可考,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非屬陰謀、 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 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 並無變更,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本件被告2人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法定最低 度刑,原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2人較 為有利。
(三)被告2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 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 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四、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 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 票內容之真偽,故以不實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甲○○丁○○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之 關係,仍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丁○○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 本票予被告甲○○,復推由被告甲○○以明知為虛偽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本院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與債權人分配金額彙 總表中及債權憑證,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債權憑 證與執行分配表製作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2人及黃精良律師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不實 本票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復致本院 承辦人員先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侵害法 益僅一個,自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己之私,為 規避法律規定,竟以不實內容之本票債權,利用法院之非訟 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再運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遂行取得不動 產之目的,濫用國家司法資源及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惟念及 渠等係因聽信律師之建議,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之減刑條件,爰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 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 ,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 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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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