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59號
CHDM,97,易,1359,200808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06、
5907、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個竊盜罪,均為累犯,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因販賣郵局帳戶存簿 等物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斗簡 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5年6月27日確定,於95 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12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 ,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乙○○於97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 JEL-327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 486號甲○○住處,在屋外見其所有之鐵塊(重約12公斤)1 塊置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獨自1人徒 手竊得前述鐵塊,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鐵塊搬運至前述機車之 腳踏墊後離去,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路,將前所竊得之鐵 塊販售予附近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125 元。變賣前述贓物所得之款項均供自己日常生活花費,使用 完畢。
乙○○於97年1月11日晚上11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彰化 縣員林鎮○○里○○路○段294號「永豐廣告工程行」,在屋 外見丁○○所有之鐵片2塊(重約12公斤)置放上址,且四 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獨自1人徒手竊得前述2塊鐵片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鐵塊搬運至前述機車之腳踏墊後離去, 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路,將前所竊得之鐵片販售予附近流 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120元。變賣前述贓物所得之款項均 供自己日常生活花費,使用完畢。
乙○○於97年2月1日晚上1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化縣 員林鎮○○里○○路○段268號丙○○住處,在屋外見其所有 之工字鐵(重約15公斤)1塊置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即獨自1人徒手竊得前述工字鐵,得手後將所 竊得之工字鐵搬運至前述機車之腳踏墊後離去,前往彰化縣 社頭鄉○○路,將前所竊得之工字鐵販售予附近流動資源回



收業者,得款165元。變賣前述贓物所得之款項均供自己日 常生活花費,使用完畢。
乙○○於警方知悉上情以前,97年5月11、12、13日主動向 警方自首上述三件竊盜,而接受裁判,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及證人丁○○及丙○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內容。
㈢被告指認現場照片。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年紀輕輕,四肢健全,不思上進,近年來 犯罪累累,素行不佳,多起行竊案件危害他人,惡性不輕。 ②被告所行竊之五金物品,價值不高,但對被害人造成相當 困擾。③被告主動自首,在警訊中坦承竊盜,已有悔改之心 。④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家中母親尚在,因一時貪念竊盜五 金販賣維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