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4713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斗簡字第41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年中某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受雇於林 正元(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經營 之「北海道電子遊戲場」、「必勝電子遊戲場」,月薪為新 台幣(下同)1萬8千元,擔任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 作。而林正元所經營之北海道電子遊戲場址設於彰化縣社頭 鄉○○村○○路○段101號,必勝電子遊戲場設於同路段103 號,必勝電子遊戲場並借用甲○○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林 正元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超悟空」、「 幸運賽狗」等43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另於97年2月間,以 月薪2萬5千元僱用巫愛宜(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4號判 決判處罪刑)。甲○○與林正元、巫愛宜遂基於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甲○○、巫愛宜2人輪班從事前開工作,賭客先以1比1之 比率以現金向甲○○、巫愛宜2人兌換代幣,再持代幣投入 機台,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 之代幣即歸林正元所有,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甲○○或巫愛宜即依賭客操作之電子遊戲機台所顯示之積分 發給寄分卡,如賭客要求兌換現金時,則由甲○○或巫愛宜 依計分卡之分數兌換現金予賭客。嗣於97年2月5日18時許, 賭客蕭堅翔(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罪刑) 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以前開方式賭玩「超悟空」電子遊戲 機台,迄同日19時許,贏得彩金2千分,蕭堅翔向巫愛宜表 示欲洗分兌換現金,巫愛宜遂交付現金2千元予蕭堅翔,而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超悟空」等電子遊戲機台43台、代 幣36包、賭資20,730元、監視器1組(另扣於本院97年度簡 字第164號案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元、蕭 堅翔、巫愛宜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現場圖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96年年中受雇於 上開遊戲場時起,至97年1月31日止,利用電子遊戲機與在 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多 次向電子遊戲機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 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 犯林正元及巫愛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佳,並 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受雇 於人賺取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4號案件之「超悟空」等電子遊戲 機台43台、代幣36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0,730元係在 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監視器1組係共犯林正元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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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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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賭資共新台幣20,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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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代幣36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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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電子遊戲機台4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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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監視器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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