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222號
CHDM,97,易,1222,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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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剪壹支沒收之。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煙毒、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 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7月,定應執行刑3 年8月,民國(下同)84年4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復經撤銷 假釋,尚有殘刑1年11月4日。另案再犯偽造文書罪(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竊盜 罪(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851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2 月、麻藥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56)有 期徒刑8月,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另案再犯竊盜 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3839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麻藥罪(本院85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定應執行刑10月。上述殘刑1年11月4日、3年2月、10月等 三案合併執行,91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 ,尚有殘刑2年7月7日,合併再犯之竊盜案(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後經減為有期 徒刑6月)接續執行,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乙○○曾因恐嚇罪經檢察官96年9月29日偵查終結聲請 簡易處刑(97年3月11日經本院96年度斗簡字第557號判決處 罰金新臺幣5000元,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
甲○○乙○○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7年4月30日某時許,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J7-5738號自小貨車搭載甲○○,自彰化開車出 發北上,並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伺機尋找



有無可下手之標的。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過無人居住之宜蘭 縣五結鄉○○○路78巷1號之「正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 時,見工廠鐵皮有一小縫隙,認工廠內應有可竊之物,遂由 甲○○先徒手扳開而毀壞鐵皮之安全設備後,後持上開鐵剪 ,逾越該鐵皮安全設備而侵入該公司工廠,至配電室內,將 天花板及地面電纜線分批剪斷,再由乙○○徒手將電纜線分 批搬運至前開車上,得手後渠等2人隨即駕車輛離去現場。 ㈢嗣於97年5月1日6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508號 前,因車上載有電纜線,為警發現形跡可疑後盤查,始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批(重約1300公斤)及行竊工具 鐵剪1支等物。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理中,對上述 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正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夫)丙○○,在 警詢中指述,可證明扣案電纜線為其工廠內失竊之物品。並 已領回贓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可資證明。
㈣現場蒐證照片16張,可以證明工廠鐵皮被扳開一個大洞,足 容得一個人穿越進入,以及工廠內配線盤遭破壞情形,並證 明在J7-5738號自小貨車上發現大批電纜及擺放1支大型鐵剪 等事實。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鐵剪,既可以用來剪 斷大型電纜,可知堅硬犀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 威脅,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故鐵皮屋之鐵片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核被 告甲○○乙○○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 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㈣量刑審酌:被告甲○○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屢經判刑服刑 ,仍不知悔改,故技重施,惡性非輕;被告乙○○亦明知自 己恐嚇案件尚未判決,卻再犯案,惡性亦非輕微。被告甲○ ○自述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夠家庭花用,才起歹念竊盜,被 告乙○○自述在修車廠工作,臨時起意竊盜等情。兩人所行 竊之電纜線價值不斐,雖然贓物由被害人領回,但已經不能 恢復原本功能,被告二人也無賠償被害人。二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僅因缺 錢花用就以非法方式牟利,應予相當期間之拘禁,促使徹底 反省,且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產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 ,各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㈤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 仍均應予以沒收。已扣案犯案用之鐵剪,被告甲○○陳稱是 在彰化撿到的,應為無主物,故屬甲○○所有,應諭知沒收 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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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