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係位於彰化縣福興鄉 ○○路○段198 號「維尼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其單獨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且其與所雇請員工 甲○○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97年1 月9 日 起,至97年1 月11日止,在上開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處,擺設電子遊戲機俗稱「彈珠臺」1 臺(由神祕的魔法石 禮品販賣機變異而成;內含IC板1 塊)、「小瑪琍」1 臺( 由神祕樂園禮品販賣機變異而成;內含IC板1 塊)、「跑馬 」1 臺(由星座物語禮品販賣機變異而成;內含IC板2 塊) 、「小瑪琍」1 臺(由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變 異而成;內含IC板1 塊)、「跑馬」1 臺(由神祕樂園禮品 販賣機變異而成;內含IC板2 塊)、「滿貫大亨」1 臺(由 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變異而成;內含IC板1 塊 )、「小瑪琍」1 臺(由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變異而成; 內含IC板1 塊)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推由甲 ○○負責兌換上揭電子遊戲機具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 作,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甲○○兌換代幣,經賭 客投入代幣後,依個別機具所設定之比例開分,賭客即得押 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依各機具設定倍數不等 之分數,而把玩之賭客如不續玩,則可依累計之分數,按比 例向甲○○示意洗分並兌換現金,若賭客把玩後該機臺內之 積分歸零,則賭資全歸乙○○所有。嗣經警方於97年1 月11
日凌晨零時36分,至前揭便利商店內,喬裝賭客把玩機臺, 並以開分結果向甲○○申請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 ,而確認上開便利商店內確有賭博行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 戲機共計7 臺(含IC板共計9 塊)及機具內之賭資現金3,90 0 元、乙○○所有供經營賭博使用之機臺查抄表1 張、代幣 590 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 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甲○○、證人廖文桐分別在檢察官偵查 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 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廖文桐、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38號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6頁;97年度 偵字第715 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第82頁至第83頁)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其等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共同被告甲○○、乙○○、證人廖文桐分別於警詢中之 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6698 號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14頁),雖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 被告乙○○、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乙○○、甲○○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文桐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具 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 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 偵字第0970006698號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14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38號偵查卷宗第 43頁至第46頁;97年度偵字第715 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9 頁、第82頁至第8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97年1 月 2 日彰縣建商營字第095020104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 、現場照片及機臺照片共計20張、現場相關位置圖1 紙(參 見同上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0頁至第34頁)、機具說明
書7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5 號 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8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且有上揭 電子遊戲機共計7 臺(含IC板共計9 塊)及機具內之賭資現 金3,900 元、被告乙○○所有供經營賭博使用之機臺查抄表 1 張、代幣590 枚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乙○○、甲○○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乙○○、甲○○前開犯行分別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1 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 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 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 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 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 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 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 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 法第4 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 ,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 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 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 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 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乙○○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 、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另按擺設電動賭博機 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擺設者之勝率較 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 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仍係憑 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 情形,即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 被告甲○○、乙○○雖在其上開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擺設上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賭博性機 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甲○○、乙○○與他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之情形
尚屬有間,先予說明。
四、被告乙○○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乙○ ○、甲○○共同利用被告乙○○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 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 ○○、甲○○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告乙○○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內,在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 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實質一罪。另被告乙○ ○、甲○○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 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按凡基於1 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份同一、一部份同一,視個 案情節,可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 應論以數罪併罰。亦即,人之1 個意思決定所啟動1 個複合 因果流程,其中數個相互連結之因果事實,彼此具有方法目 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之關係,即為一行為,是社會經驗 認知上之一行為,是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多 個構成要件,均應評價為一罪,而適用想像競合犯處理。依 上揭說明,被告乙○○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目的即係供人玩 賭,兩行為合而為一,方足以構成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足見 賭客前來上開便利商店玩賭電子遊戲機具,應屬被告乙○○ 經營電子遊戲常業之營業行為,故被告乙○○係基於一個廣
義之營業行為,而擺設電子遊戲場業及供人賭博,被告乙○ ○所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係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而擅自經營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數目尚非龐大、被 告乙○○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財物與經營之時間尚 短、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以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於前犯詐欺罪,判處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犯刑法第337 條所定專科罰金之罪,自 不生累犯之問題。原判決竟再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處斷,顯 有違誤(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 2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 卷可考,是被告甲○○於前犯竊盜罪,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專科罰金 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 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 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 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7 臺(含IC板共計9 塊 )及機具內之賭資現金3,900 元,不論是否為被告乙○○、 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另扣案之機臺查抄表1 張、代幣590 枚,則係共犯被告乙○ ○所有供經營賭博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犯意聯 絡,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亦接續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因認被告乙○○ 、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由他人賭博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甲○○ 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明知被告乙○○未向主管 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被 告甲○○在前址處擔任店員,故認被告甲○○係犯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 處罰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僅受雇於老闆工作,其不 知該店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其與被告乙○○並無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被告乙○○、甲○○共同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 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此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無非係以 :電子遊戲機具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
有較高之獲勝機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 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因此擺設電子遊 戲機具之行為,顯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⒉惟查,被告乙○○、甲○○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 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 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 ,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乙○○、甲○○本身即具賭 客之身份,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被告乙○○、甲 ○○就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尚難認有何營 利意圖。雖電子遊戲機具,可經由IC板程式設計,使經營 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然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質,經營者 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即經營者與人對賭 當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豈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 該電子遊戲機具必然贏錢,即逕行認定被告乙○○、甲○ ○亦應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上揭罪責之理。是被告乙○○ 、甲○○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⒊況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全部認罪,然 除被告乙○○、甲○○之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乙○○、甲○○在上開便利商店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 遊戲機充作賭博性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 之情形尚屬有間,已如前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 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乙○○、甲○○之自白,認定 被告乙○○、甲○○另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 賭博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
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甲○○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 乙○○、甲○○分別經判決有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間,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罪嫌部分:
⒈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即先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 營利後,復雇用具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擔任店員, 該店並可供打玩機臺者以押注贏得之累積分數藉以兌換財
物等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先擺設電子遊戲機 臺,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被告甲○○僅係事後受雇於 被告乙○○,況依社會常情,被告甲○○既係受雇於他人 ,並非該店之合夥人,自對於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臺 ,供人娛樂以營利之行為部分,尚難有與被告乙○○有何 事前或於行為當時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是被告甲○○ 受雇後,則應僅與被告乙○○就賭博部分之事實,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綜上所述,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先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其犯罪行為即 已完成,而被告甲○○僅係事後受雇於被告乙○○,對於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即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營利部分之犯行,尚難 有與被告乙○○有何事前或於行為當時之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自難論以其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從而,公訴意旨此 部份所指,應未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 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營利之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 前揭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計柒臺(含IC板共計玖塊): ㈠「彈珠臺」壹臺(由神祕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變異而成;內 含IC板壹塊)。
㈡「小瑪琍」壹臺(由神祕樂園禮品販賣機變異而成;內含IC 板壹塊)。
㈢「跑馬」壹臺(由星座物語禮品販賣機變異而成;內含IC板 貳塊)。
㈣「小瑪琍」壹臺(由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變異 而成;內含IC板壹塊)。
㈤「跑馬」壹臺(由神祕樂園禮品販賣機變異而成;內含IC板 貳塊)。
㈥「滿貫大亨」壹臺(由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變 異而成;內含IC板壹塊)。
㈦「小瑪琍」壹臺(由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變異而成;內含 IC板壹塊)
前揭機具內之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仟玖佰元。
機臺查抄表壹張。
代幣伍佰玖拾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