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郭至平
相 對 人 陳莉蓁即陳郁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陳莉蓁即陳郁諼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置協商及聲請免責程序中均稱其 現無工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105年度消債抗 字第30號確定裁定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 不免責事由,予以不免責後,嗣於民國106 年1月6日來電欲 與抗告人協商,惟仍表示無工作,僅賴其配偶每月提供新臺 幣(下同)5,000元作為收入,入不敷出,惟其竟能於106 年1 月17 日一次籌措125,000元用以清償債務,恐有隱匿財產之 嫌,有本條例第138條第8款之情形,應仍不免責。又相對人 係於104 年12月間以保單變價之款項還款67,437元,之後即 未還款,直至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再於106年1月17日還款12 5,000元,恰達本條例第142條所規定債權額之20%之法定要 件,並未展現努力清償債務之誠意,且係由其父陳崇興匯款 125,000元入相對人之帳戶還款 ,若係由相對人向其父借款 以清償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則其總體債務並無減少,當不合 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之立法意旨,若該款項並非 借貸而來,相對人一再稱其無工作,竟能清償部分債務,恐 有隱匿財產之嫌,顯已違反本條例第142 條之免責事由及立 法意旨,不應予以免責,原審未詳查上情即逕予相對人免責 裁定顯非合法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 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
,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 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而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 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 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 為准駁,並非概應予免責 (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41點、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 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準此,法院為裁 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4年6月10日向雄院聲請清算,經雄院以104 年 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04 年7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茲因分配完結,後經雄院於105 年2月23日以104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受償總額為67,437元,嗣經雄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 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抗告人 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105 年6月23日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 30號裁定相對人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實,認相對 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而不予免責確定,此有 雄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 實。
(二)又相對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僅抗告人一人,相對人積欠抗告人912,588元) 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已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標準 等情,有卷附分配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執行案款收據 、債權表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是相對人於不 免責裁定後所繼續清償之金額,共計192,437元(計算式:67, 437+125,000元=192,437元),已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情形。
(三)相對人係於106 年1月17日一次提出125,000元清償予抗告人 。關於該款項來源,業據證人陳崇興到庭證述係由其辦理車 貸取得借款後,再將款項借予相對人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8 日訊問筆錄) ,惟按本條例之主要目的,在於使負債務之消 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諸 本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即明。而本條例第3章第5節規定之「 免責及復權」機制,就消費者得否免責,設有各項審核標準 ,且係以得免責為原則。衡其目的在於藉由此等規範以使消 費者依其能力及所得用以清償一定比例之債務後,即可獲得 經濟生活上之重生,而不再受先前債務之拘束,且設定相關 條件為排除免責,以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避免消費者藉此 機制獲取不當免責之利益。是法院在審酌消費者是否符合免 責要件時,即應就此免責機制之目的,以及消費者清償與債 權人受償之狀況,為公平合理之判斷。本件相對人係以另行 舉債借貸款項之方式,償還先前之欠款,整體而言並未實質 減少其債務,且相對人係72年次出生之人,因房屋貸款積欠 抗告人債務,其本身應有一定工作能力,縱其因育兒緣故暫 時無法工作,本於誠信仍應於將來勉力持續清償債務,相對 人不當利用本條例所設免責制度,冀以免除高額債務,違反 本條例之設置本旨,此種方式不應予以鼓勵,是其聲請免責 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 其債權額之20%以上,雖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免責要件 ,惟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工作、身心狀況及債權人之受償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仍應予不免責。原裁定以普通債權 人之受償額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法院無裁量餘地,應 為免責之裁定,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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