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營利事業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8 月29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 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 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係就上開裁決書聲明 異議,而上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裁決書已於民 國96年9 月4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事務所所在地即「彰化縣花 壇鄉○○村○○街10號2 樓」,並交由其代表人即法定代理 人「甲○○」收受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96年8 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裁 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逕行舉發 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事務所所在 地,並向其代表人為送達,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本件 裁決書既已於96年9 月4 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如 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 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同年9 月5 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 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止;另異議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 彰化縣花壇鄉,係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所在地相同,依法並不用扣除在途期間。是異 議人至遲應於96年9 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 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7年8 月12日始以郵寄方式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並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 月13日 收受,業經本院審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公文收文 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 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 ,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