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6年度,2號
CHDM,96,重訴緝,2,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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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
偵字第8274、9610、8812、8275、8272、8273、8276、5625、82
71、8055、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因政商人脈廣闊,雖未具合法營造、植栽之廠商執照 及資格,其於知悉「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將由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發包施工,乃開始著手進行圍標,先由戊 ○○邀集先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先亨公司)之負責人丙○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6號 審理中)、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昌公司)之負責 人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 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合公司)關於工程 部分之實際負責人甲○○(業經本院以同上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前開「鹿港鎮生態性 休閒公園二期工程」決標價格,而事先以協議之方式,不為 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由戊○○分別指定先亨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7950萬元、彰昌公司以8500萬元、金聯合公司以 7960萬元等不同之投標價格製作投標單,先亨公司之投標密 封文件,由丙○○於民國89年7 月31日上午10時前,開車搭 載不知情之會計曹麗滿持往鹿港鎮公所直接參與投標;彰昌 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乃由對協議圍標不知情之會計李宜臻 (業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同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7 月31日當天早 上至鹿港郵局付郵投遞至鹿港鎮公所;金聯合公司之投標密 封文件,則由對於協議圍標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金聯合公司 會計己○○(現已改名為陳洧晴,業經本院以同上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同上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負責製作,並於89年7 月31日上午10時前直接持往鹿港



鎮公所參與投標,依渠等原犯罪計劃,欲由先亨公司以7950 萬元之價格不法標得本件工程。
二、戊○○為防止其他廠商於89年7 月31日前揭「鹿港鎮生態性 休閒公園二期工程」開標之當天早上前往參與投標,為達其 不法圍標之目的,復與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6號審理中)、丁○○(業經本院以 90 年 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綽號「俊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 人(均無證據可證明係少年或兒童)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 為投標而對之施加脅迫之犯意聯絡,於89年7 月31日本件工 程開標當日上午,進駐鹿港鎮公所大門口及周圍附近地區, 伺機以脅迫之方式,截堵持標單至鹿港鎮公所當場投標之廠 商,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張彥文、朱 光權二人手持先前至鹿港鎮公所蒐證所購買之前開工程密封 投標紙袋,於當日上午10時許,行至鹿港鎮公所大門口附近 ,佯裝欲參與「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之投標, 隨即遭戊○○集團派駐該處之某不詳姓名、身材壯碩之成年 男子誤認張彥文、朱光權二人為欲投標之廠商而以手攔下, 該不詳姓名男子並以臺語對張彥文、朱光權二人表示這個標 有人在用(指圍標),經張彥文表示上次來買標單時並沒有 此事,該男子復表示張彥文能購得標單是因現場顧不週到而 收漏,要找其他的人跟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商談此事,並要 求張彥文、朱光權二人隨同前往,再當面處理等語,該身材 壯碩之男子隨即往外一招手,丁○○即駕駛一部車牌號碼 A7-5173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附載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逆向駛至鹿港鎮公所大門口,張彥文、朱光權二人 見狀,於當時客觀情形,自已無法進入鹿港鎮公所開標現場 ,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叫張彥文、朱光權二人上車,以 上開言詞及舉動要脅張彥文、朱光權不能進入鹿港鎮公所開 標現場,而逼使證人張彥文、朱光權依其指示行動,在客觀 上自足使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心生畏懼,乃聽從配合坐上該 自小客車,張彥文、朱光權二人上車後,丁○○即駕駛該車 離開鹿港鎮公所大門,疾馳至鹿港鎮公所後面彰化區漁會旁 之福寧宮,抵達後,即要張彥文、朱光權二人下車等人,不 久,庚○○搭乘由另一姓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4-7 737 號自小客車趕至現場並下車,丁○○即向張彥文、朱光 權二人表示要跟其二人談的人來了,庚○○走近後,即問張 彥文從何處來,經張彥文答稱從臺中來後,庚○○進而問是 臺中哪一家營造廠,張彥文續答稱是臺中的、現在怎麼樣等



語,庚○○見狀況不對,乃稱沒有啦、向你們問一下,旋即 拔腿便跑,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察知庚○○已有所警覺,乃 迅速當場予以依法逮捕,且從庚○○身上起出欲打發當日前 往投標廠商所預備之現款25萬元,前開圍標集團獲得庚○○ 遭逮捕之消息後,迅即聯繫相關人員四散走避,渠等前開業 已著手實施之圍標脅迫行為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嗣經檢察 官進入鹿港鎮公所二樓開標現場,告知鹿港鎮公所承辦職員 關於本件「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工程涉及不法 圍標情事,鹿港鎮公所承辦職員立即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當場依法不予開標決標,復經檢察官於開標現場當場拆封 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密封投標標單及鹿港鎮公所密封之工程 底價單結果,發現如當場決標,確將由前揭圍標集團依其原 定計畫由先亨公司以7950萬元得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彰化縣調查站移送 暨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 、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雙喜李棟樑、庚○○、丁○○、郭勝 晏、乙○○、李宜臻、甲○○、己○○、李重林、林水木、 江喜於法院訊問及審理時(含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 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之2 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 ,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 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 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 ,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 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 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 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庚○○、丙○○、乙○○、甲○○、己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賦予被告戊○○對各該共同被告詰問 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下列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能力之規定,故本件證人 即同案被告庚○○、丙○○、乙○○、甲○○、己○○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其餘證人之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 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 、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 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 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 度自較高。
⒍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 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 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 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乙○○、甲○○、己 ○○、證人鄭錫全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陳述有部分細節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 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 整,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 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投標廠商 先亨公司、彰昌公司、金聯合公司之專長為土木工程,對本 件標案之植栽部分不熟悉,故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丙○○、乙 ○○、甲○○乃向其詢問關於植栽工程之價格,伊具有植栽 工程之專業,欲在上開公司得標後,與之成為協力廠商,共 同施作該工程,因而提供關於植栽部分之投標金額予各該廠 商,並非向上開廠商借標或協議圍標;伊不認識庚○○,當 日雖有邀請丁○○同往鹿港鎮公所,惟未與庚○○、丁○○ 有共同對投標廠商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未向先亨、彰昌、金聯合公司借牌,亦 無與庚○○等人共同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且渠等所 為與強暴或脅迫行為有間等語。
二、協議圍標部分
㈠被告與先亨公司及丙○○協議圍標部分:
查被告戊○○未經營營造公司,且無任何營建執照,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又先亨公司之名義 及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丙○○,先亨公司參與投標之價格 ,為被告戊○○要求填載之金額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丙○○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先亨公司之公司執照、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先亨公司參與本件工 程投標之標單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次查先亨公司參與本件投標,乃由被告戊○○決定投標 金額,相關標單資料係由丙○○交由不知情之先亨公司僱用 之會計人員胡素玫製作,另該工程之押標金亦由先亨公司之 資金支付,又本件開標當日係由同案被告丙○○親自與會計 人員前往鹿港鎮公所遞送標單資料,此亦均為證人丙○○所 是認,倘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借標」,衡情除提供相關合格 證照文件、同意代為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相關印文外,其餘 事務自應由欲借牌投標之人自行處理,豈有相關標單之製作 、遞送事宜均由先亨公司負責,甚至押標金亦由先亨公司支 付之理,堪認同案被告丙○○確係欲以先亨公司參與投標無 訛。又查被告戊○○個人並未經營營造公司而無任何營建執 照,而先亨公司則為甲等營造公司,先亨公司若非僅為陪標 而容許被告戊○○借用其名義,又豈會棄自己甲等營造業資 格之專業知識不用,而委由被告戊○○代為決定關係能否得 標最重要之投標價格?末查本件經檢察官當場將參與上開二 期工程投標之所有標單拆封後,先亨公司之投標價格適與底 價相同,且為本件全部參與投標價格之最低價,倘未經檢察 官進行偵辦而順利開標,則將由先亨公司得標,益見本件工 程確係由被告戊○○主導圍標事宜,進而由同案被告丙○○ 以先亨公司名義配合依被告戊○○決定之價格參與投標,而 不為價格之競爭無訛。
㈡被告與彰昌公司及乙○○協議圍標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89年10月26日調查時陳稱:「我在89年 7 月間由臺灣省營造公會發行之前鋒日報得知生態公園第 二期工程之招標公告,本公司(即彰昌公司)於向鹿港鎮 公所購買標單不久後(詳細時間已忘記),戊○○即打電 話至本公司找我,並表示該工程係由他爭取的,希望本公 司別跟他搶標,並配合他參加陪標。我因與他是同鄉,又 是10多年的朋友,就答應他的請求,彰昌公司投標價是戊 ○○決定的;關於89年7 月29日戊○○與乙○○對話錄音 ,該通電話是我打給戊○○詢問生態公園二期工程之投標 押標金要向哪一家銀行購買,戊○○表示任何一家銀行都 可以。而電話中自稱阿財者,即我本人;關於89年7 月29 日另一段戊○○與乙○○對話錄音譯文,該通電話是我詢 問戊○○前述工程之標單金額數字要不要大寫,而戊○○ 則表示要過來本公司告知填寫之投標金額;關於89年7 月 31 日 戊○○李宜臻(調查員誤載為乙○○)對話錄音



譯文,該通電話是戊○○打來表示投標時間快到了,他在 鹿港郵局等我們,請我們把標單拿過去,我跟李宜臻向戊 ○○詢問鹿港郵局怎麼走;本件事實上是戊○○找我配合 圍標」等語;且於檢察官同日偵查訊問時亦供稱:「89年 7 月間,戊○○曾打電話到公司給我,表示本件工程係由 他爭取的,希望本公司不要搶標,並配合他陪標,我因為 與他是多年的朋友,就答應他的請求,本公司參加本件工 程的投標總金額是8500萬元,是戊○○決定後,叫我們寫 在標單上的,我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等情,均甚為明確 ,核與89年7 月29日上午9 時42分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乙○○:『那個要打哪一家銀 行嗎?』、『戊○○:沒有,沒有,只要銀行的就可以。 』」、89年7 月31日上午7 時52分開標當天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宜臻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戊○○:『我看你趕一 下,時間怕會不夠』、李宜臻:『這樣,現在過去是要在 哪』、戊○○:『我跟你講,鹿港郵局你知道嗎?』、李 宜臻:『鹿港郵局在哪我知道』、戊○○:『郵局,我在 郵局這邊,你到這邊,那些再借我』」相符,並有彰昌公 司之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彰昌公 司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標單資料各1 份,以及前揭通訊監 察內容之譯文資料等件附卷可證。再查本件彰昌公司相關 標單之製作、遞送等事宜,雖由彰昌公司負責,且係由該 公司自行籌措押標金等節,適足證明乙○○並非僅係單純 出借營建牌照之「借標」行為,而係如其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所陳,係同意配合被告戊○○圍標,並由被告戊○○代 為決定投標金額而不為價格上之競爭之「陪標」行為無誤 。
⒉查依89年7 月31日開標當天上午7 時52分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宜臻間之監聽通話固有上述聯絡內容(詳上述⒈所載) ,惟依上開通話內容意旨僅足證明同案被告李宜臻確有依 被告戊○○於電話中所言,為彰昌公司將投標資料於上開 時間送至鹿港郵局投遞,尚無從僅憑上開通話內容,據以 證明同案被告李宜臻對於彰昌公司所參與投標之金額係由 被告戊○○所決定而協議配合圍標一事,亦全然知情。公 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李宜臻為被告戊○○協議圍標犯行之 共犯,惟李宜臻固為同案被告乙○○之女,並於彰昌公司 擔任會計工作,然尚不得以此推論同案被告李宜臻對其父 親所為前開共謀以彰昌公司名義參與協議圍標犯行必然知 情,此與金聯合公司之會計己○○係因其與被告之電話通 聯內容中已明確顯現,係被告告知被告己○○關於金聯合



公司所投標之價格用「796 」(即7960萬元),而認定同 案被告己○○對於協議圍標事前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一節( 詳下述),顯然有所不同。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同案被告李宜臻就本件協議圍標事前知情而有犯意聯絡 之積極確切證據,自難遽對其論以上開協議圍標犯行之共 犯,應予說明。
㈢被告與金聯合公司及甲○○、己○○協議圍標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89年10月26日調查時陳稱:「金聯合公 司參加生態公園二期工程投標,後附之工程預算總表總計 8740萬元,其金額應該是李榮勝計算出來的,本公司承攬 或投標的工程預算都是李榮勝算的。至於標單標價,是在 89年7 月29日之前,本公司副總經理甲○○交代我跟一個 名為戊○○之男子聯繫,經我從公司電話簿找出戊○○的 行動電話,於89年7 月29日與戊○○聯繫,但當天戊○○ 並未告訴我標價,是89年7 月31日戊○○告訴我,標單寫 7960萬元,我即向甲○○報告,甲○○同意後,我才在該 標單上,填寫投標總價格為7960萬元;關於89年7 月31日 8 時11分戊○○與己○○對話錄音譯文,該通電話中,戊 ○○向我表示:『我跟你講,你用796 』,便是要我在前 述生態公園二期工程標單上,填寫投標總價格為7960萬元 。當時戊○○要我到鹿港郵局等他,因為89年7 月31日當 天是生態公園二期工程開標,戊○○打算在郵局將標單寄 到鹿港鎮公所,但我不知鹿港郵局在哪裡,後來我問甲○ ○,甲○○要我直接到鹿港鎮公所投遞;關於89年7 月31 日10時10分戊○○與己○○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部分,當時 我在鹿港鎮公所大門外,原本想進入公所瞭解開標結果, 但其時鹿港鎮公所大門內外,聚集很多人,其中有些人我 想應該是治安單位之人員,我無意中聽到他們打電話聯絡 時,表示要暫時停止開標。於是我便打電話給戊○○,告 知他有『賊頭』通知說要暫時停止開標。『賊頭』係泛指 治安人員」等情,且於檢察官同日偵查訊問時亦供承:「 我公司有配合戊○○參加圍標鹿港生態休閒公園二期工程 ,戊○○約在89年7 月下旬,在芳苑鄉公所碰到我,就將 標單拿給我,叫我拿回公司交給李榮勝經理處理,本件工 程我們本來自己要標,開始我們都按照正常程序訪價、估 價並製作標單,但後來戊○○有跟我們公司副總經理甲○ ○連絡,說他要標,所以後來在89年7 月31日投標當天早 上8 點多,副總甲○○叫我以戊○○的行動電話聯絡,戊 ○○在電話裡叫本公司參與本件工程之標價寫7960萬元,



我就在標單上寫上7960萬元的投標總價金,封好牛皮紙袋 ,就在當天早上9 點多拿到鹿港鎮公所建設課,公司配合 戊○○參加圍標本件工程,是我公司副總甲○○和戊○○ 接洽」等情,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件投標之金額係甲 ○○要伊問被告戊○○,經被告戊○○提供金額後,再經 甲○○同意,便依該金額填載等情,均核與89年7 月31日 開標當天上午8 時11分許,被告與己○○間之監聽通話聯 絡內容:「己○○:『你又沒有跟我講多少?』、戊○○ :『我跟你講,你用796 』、己○○:『你稍等,我看看 ,噢,好』、戊○○:『我現在跟你講,你現在若趕得及 ,你在鹿港郵局那邊借我』、己○○:『哪邊?』、戊○ ○:『在鹿港郵局借我』、己○○:『到哪時?』、戊○ ○:『9 點以前』、己○○:『9 點以前到哪?』、戊○ ○:『9 點以前到鹿港郵局,你在那邊再借我,知道嗎, 你到了再打給我』」等語;同日上午9 時8 分許,被告與 己○○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戊○○:『你人在哪? 』、己○○:『我在車上』、戊○○:『在車上,稍等一 下,我去載你』」等語;同日上午10時10分,被告與己○ ○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己○○:『我想從那邊轉進 去,我有賊頭通知說要暫時停止開標』、戊○○:『暫時 停止』、己○○:『我有賊頭打電話在聯絡,不知道會不 會』、戊○○:『不要緊,你看看』、己○○:『好』」 等語相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8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 亦陳稱:「是我叫己○○打電話給戊○○問投標工程總金 額要寫多少,己○○與戊○○聯絡過後,有說戊○○叫他 寫7960萬元,並經我同意才寫的」等語,另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伊為金聯合公司關於工程部分之實際負責人,本件 之投標金額係因戊○○有作過比較知道,幫忙計算投標金 額,由伊決定等情,亦核與前開同案被告己○○陳述之情 節相符。
⒊此外並有金聯合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金聯合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標單資料各1 份,以及錄有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之錄音帶暨譯文資料等件 附卷可佐。
⒋查所謂「陪標」,與單純「借標」有別,後者僅係提供相 關合格證照文件、同意代為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相關印文 ,而由他人以該相關資料參與投標,並無基於自己投標之 意思存在;前者則仍有基於自己投標之意思存在,僅係與 對方達成一定之協議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私下約定於某



一廠商得標後須將部分工程轉由其他協議廠商承包,或於 數工程中,互為陪標廠商而各標得部分工程施作,準此, 陪標廠商既係基於某種私下約定之利益考量始參與協議, 其自負籌措陪標押標金之責,即與常理無悖,況於開標後 ,陪標廠商即得取回該押標金,對陪標廠商並無重大影響 ,是尚不能以投標廠商自行籌措押標金,即謂其必然非屬 協議陪標廠商,至為顯然。又查被告個人並未經營營造公 司而無任何營建執照,已如前述,同案被告甲○○若非欲 配合被告進行圍標,豈會於金聯合公司已進行訪價及製作 預算總表後,仍指示知情之會計己○○與被告戊○○聯繫 ,而任由被告戊○○個人代為決定關係能否得標最重要之 投標價格,是被告與甲○○、己○○乃共同協議圍標而不 為實質上價格競爭之情,昭然若揭。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甲○○、己○ ○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前開「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 」決標價格,而事先以協議之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暴力圍標部分
㈠按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 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而所謂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 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害 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1864號、96年度臺上 字4015號、95年度臺上字25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張彥文、 朱光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二人至鹿港鎮公所,未進入 招標現場時,即有不知名人士向前攔下我們,並與我們交 談,隨後該人即要我們上車,表明該工程標已有人在處理 ,且要我們去跟某人談談,後即載我們至復興路彰化區漁 會旁1 間叫福寧宮的廟。車上時,問我們從哪來的,做什 麼事,爾後,至該廟,進廟內後,對方之行動電話響了, 稱又有人來投標了,要其中1 人回去處理,當時,我就說 ,要回去的話,大家一起走,正要上車時,開車之人說, 要與你們談的人來了,隨後該人即庚○○問我們哪裡來的 ,何家營造公司……等等。後庚○○見我們不回答係何家 營造公司時即開始跑了,是時,另二人與跟在庚○○後面 之白色廂型車隨即開走,我們就逮捕庚○○,並即聯絡在 鹿港鎮公所之同仁,對在場要投標並出面攔標之人予以逮 捕。……當時我們到鹿港鎮公所大門口,我手上有帶1 個 大的牛皮紙袋,他們認為我們是要參加鹿港生態休閒公園 二期工程的投標廠商,所以就將我們攔下,當場對我們表



示,用臺語說,這工程有在作標,並說有人要跟我們談, 該不詳男子立即招手,隨即有1 部車牌號碼A7-5173 號自 小客車逆向開到鎮公所大門口,他們2 人及車內駕駛就叫 我們上車,我們認為如不上車也不能進入鎮公所,就只好 上車。(問:他們要你們上車時,有無脅迫?)他們第1 次攔住我們時,我們繼續往鎮公所內走時又被攔住,然後 又表明有人要跟我們談,隨即車子就進來叫我們上車,應 該是有脅迫的意思,但是我們隨即上車繼續要蒐證。」等 語(見法務部調查局89年7 月31日庚○○等違反政府採購 法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89年度偵字第5625號卷第94頁 背面至第95頁)。
⒉證人張彥文亦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我們準備要進 入鹿港鎮公所,就被2 個人攔下來,對我們說,這個標有 人在用。我們2 次被人用手攔住,所以我進不去鹿港鎮公 所。他們攔下後,對我說,這個標有人在用,會有其他的 人跟我談。(問:鹿港鎮公所當場有多少人?)約有4 、 5 人,在鹿港鎮公所各個出入口站立。我被攔下,就有人 靠過來助勢。(問:有多少人靠過來?)1 個。他要我上 車,我上車,司機問我從哪裡來,我回答臺中,我本來以 為開車的人要跟我談,後來司機對我說,還另外有人要跟 我談,要我上車,所以我才上車。當時的情形,我也不可 能進入鹿港鎮公所,既然要跟他談,我就順勢而為。…… (問:在車上,司機有沒有跟你談什麼話?)有跟我聊天 ,問我從臺中市來,車上過程中,司機有接到1 通電話, 電話中,從司機接電話口吻,有另外1 組人要來投標,所 以要另外1 組人去處理。……庚○○到來,問我說,我從 哪裡來,我回答:臺中,他再問我哪1 家營造廠,我當時 頓了一下,反問他是何情形?他發現情況不對,拔腿就跑 。……因為我們搭的自小客車司機對我說,要跟我談的人 來了,所以我確定來的人是庚○○。……(問:當時載你 們去的那部車司機是何人?)丁○○。……(問:你們從 鹿港鎮公所坐上車子的感覺?)我們覺得已經超過我們蒐 證的範圍,我覺得會害怕。與原先的計劃不一樣,當時我 沒有攜帶武器,現場超出我們的掌握範圍,…我如果沒有 上車,當時的情形,就沒有辦法蒐證,當時我又沒有辦法 進入鹿港鎮公所,所以我就順勢進入車上。」等語(見本 院90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561 頁至第563 頁、第568 頁)。
⒊又依檢察官89年7 月31日履勘現場筆錄所載:「89年7 月 31日上午由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前往鹿港鎮公所



標現場,於上午10時0 分43秒時被不知名之人士攔下,而 於10時1 分13秒時郭勝晏出現與調查員張彥文交談,隨後 於10時1 分34秒為郭勝晏請上車,該車(車牌號碼A7-517 3 號)於10時2 分3 秒載走。」(見法務部調查局89年7 月31日庚○○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卷第1 頁)。另經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勘驗結果略 為:89年7 月31日上午9 時57分許,調查員張彥文、朱光 權行至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門前時,與一身穿白襯衫之壯碩 男子交談,交談數秒後,二名調查員繼續前行,該男子即 伸手碰觸張彥文之手臂,示意二調查員停步,繼續交談, 其後壯碩男子揮右手,即有一輛自小客車開到前方,在該 壯碩男子揮右手之際,同案被告郭勝晏從其後方柱子後走 出,從口袋中掏出狀似皮包之物又放回,隨後該壯碩男子 即伸手示意調查員張彥文走向前方,調查員張彥文、朱光 權即走下階梯,進入一深色轎車內,在上車之前,有跟司 機談話,該車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駛離,鎮公所前持續 有數名不明男子站立原處對外張望,時而交談或接聽手機 或口嚼檳榔或抽菸,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錄影終止(見本 院90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559 頁背面、本院97年3 月 28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㈠卷一第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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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群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宏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喜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