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578號
CHDM,96,訴,1578,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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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0 6666 號、第11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庚○○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應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88年間,係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溪湖鎮公所持有60.67 %股份,屬公營事業機構,下簡 稱溪湖果菜公司)之副總經理,就溪湖果菜公司辦理財物採 購,有監督權限;己○○(未經起訴)於當時則係任職溪湖 果菜公司之總務單位,受指派辦理溪湖果菜公司之財物採購 等相關書面比價程序,渠等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皆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公 務員。庚○○則係丙○○之妹婿,為成衣販售業者。緣88年 10月間,溪湖果菜公司依照每年編列之預算,欲辦理「88員 工制服採購案」,丙○○、己○○均明知該採購案金額雖未 達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然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且本件制服採購案又不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所列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 故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 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不得逕將此採購案交由庚 ○○承作。惟仍因欲將該採購案逕交予庚○○承作,渠等2 人竟基於圖利庚○○之犯意聯絡,而違反前揭應確實公開資 訊,並確實比價之規定,謀議「88員工制服採購案」即由庚



○○施作,並由丙○○通知庚○○先行準備3 家不知情,且 無實際參與投標意願廠商之估價單。庚○○即於88年10月22 日前某日,分別與不知情之雙星體育社負責人丁○○、承發 商行實際負責人戊○○及帥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借 得渠等已捺蓋各該公司發票章及負責人印章(即俗稱大小章 )之估價單後,分別由庚○○本人,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溪 湖鎮○○路290 號住處,書寫承發商行估價單1 紙,不知情 之庚○○配偶甲○○書寫雙星體育社、帥格實業有限公司估 價單各1 紙後,由庚○○於88年10月22日,親自同時持拿該 3 紙估價單,交予溪湖果菜公司承辦人員己○○。己○○因 已受丙○○指示,即同時收受庚○○所提供之前揭3 紙估價 單;丙○○、己○○復為遂行渠等前開圖利庚○○之目的, 而與庚○○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渠等3 人均明知前開88員工 制服採購案已內定由庚○○製作,而由庚○○所提供之前開 3 家廠商,均無實際參與投標之意願,仍逕予為虛偽比價, 推由負責登載前開採購案比價之己○○,於庚○○所提供雙 星體育用品社估價單上,逕行將不實之事項即簽核「擬:依 照估價逕行辦理呈情核示」,以此表徵為其職務上所應登載 之比價、決標,且由雙星體育用品社以210,000 元得標之紀 錄,並持以向該溪湖果菜公司之不知情總務課長黃水文、主 計課長楊翠華及總經理楊豊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溪湖果菜 公司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庚○○得憑雙星體 育社名義,以21萬元獲得88員工制服採購,而直接圖利庚○ ○,庚○○並因承作該採購,獲得31,500元之不法利益。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 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 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 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 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 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 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庚○○於調查站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 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庚○○於調查站訊問中 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丙○○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被告丙○○之機會,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



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並無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 訊問情事,且筆錄上所為記載,均係其所陳述等語,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庚○○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件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雖亦有 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係經有具 結結文,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其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 本院得以即時調查等情,甚而陳稱偵訊筆錄所記載均係其所 陳述,內容也都實在等語,足認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中 所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從而證人庚○○於檢 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本案其餘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丙○ ○、庚○○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2 人及選任 辯護人均同意其餘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前開採購案期間,係任職溪湖果 菜公司之副總經理,且知情有此88員工制服採購案,而伊之 胞妹即係被告庚○○之配偶等情;被告庚○○則坦承伊曾於 詢問被告丙○○有關溪湖果菜公司之88員工制服採購案後, 由伊繕寫承發商行估價單,及伊之配偶甲○○繕寫雙星體育 社及帥格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由伊本人將前開3 紙估價單 交予溪湖果菜公司,嗣後並由伊負責承包該次員工制服採購 等情,惟渠等2 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丙○○辯 稱:有此採購案時,伊僅係副總經理,並無決定權,亦未參 與此採購案之辦理過程,對於採購內容為何亦不清楚,僅知 悉係要採購制服,實無從要求指示被告庚○○準備3 家不同 廠商之估價單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係在外面聽到有 關溪湖果菜公司要買制服,才打電話詢問被告丙○○,而被 告丙○○即要伊去跟總務人員洽詢,該總務人員即要伊多拿 幾件夾克過來,之後又與溪湖果菜公司的人聯絡多次,而因 伊本身是成衣中盤商,故本來就會拿很多工廠的委託當外務 ,伊不知溪湖果菜公司是公家單位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



丙○○辯稱:被告丙○○就本採購案並無決定權,決定權 應係在總經理,且被告庚○○均係與總務己○○接洽,復係 交付估價單給總務己○○,從而,被告丙○○應未干涉本採 購案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稱:被告庚○○不 知果菜公司之員工係屬公務員;且被告庚○○整個採購過程 都是與總務人員接洽,伊亦係如同與一般公司團體採購時, 採相同方式處理,伊主觀上並無欲公務員圖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與證人己○○均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被告丙○○庚○○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 說明第㈣點:「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 ,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 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 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 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此為學理上 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 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 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經查,被告丙○○及證人己○○所任 職之溪湖果菜公司,係由溪湖鎮公所持有60.67 %股份,屬 公營事業機構,此情為被告2 人均不爭執,又被告丙○○時 係擔任副總經理,就該溪湖果菜公司之一切事項均有監督權 限;證人己○○則係於總務單位任事,負責辦理財物及工程 採購,且其職務上所為採購案件,均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 規定辦理,此有彰化縣政府96年4 月13日府行採字第096006 8673號函示:「於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後,因部分規定與政 府採購法規定不一致,本府於88年5 月29日以88彰府秘庶字 第010217號函通函所屬機關、學校廢止,不再援用,所有採 購案件,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機關營工程及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亦於88年6 月2 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880012 4370 號令廢止在案」1 紙在卷可稽(見95 年度偵字第11163 號卷第76頁),從而,被告丙○○就溪湖



果菜公司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前揭88員工制服採購案 ,負有監督職責;而證人己○○就溪湖果菜公司依照政府採 購法規定,主辦前揭88員工制服採購案,渠等2 人不論依照 修正前抑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具刑法之公務員身分。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丙○○庚○○均辯稱:被告丙○○於刑法修正 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乙節,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就其所監督之88員工制服採購案有直接圖被告庚 ○○不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部分:
⑴被告丙○○就溪湖果菜公司88員工制服採購案有監督權限 乙情,業據證人即本案總務單位承辦人員己○○於95年7 月26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時證稱:溪湖果 菜公司88年間辦理之88員工制服採購案,係由副總經理即 被告丙○○決定採購細項,且該採購案並無公告或出售投 標資料,亦係由被告丙○○決定比價廠商名單,並將採購 內容告知投標廠商,其並依照被告丙○○指示收取估價單 後辦理書面簽呈作業等語綦詳(見94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 第80頁至第83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此情應堪認定 。雖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副總經理,並無監督權限云 云。惟查,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7年1 月15日 審理時具結後均證稱:此次採購總經理楊豊吉均未曾指示 等語;證人己○○於本院97年1 月15日審理時另證稱:黃 水文就本件採購案亦未特別指示應如何處理等語,衡之證 人己○○與本案被告丙○○前尚無何素怨,其於具結後負 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屢為前開證述,證人己○○ 此部分證述,應可認為真實。
⑵被告丙○○及證人己○○未依法透過公開程序招標,而係 由被告丙○○告知被告庚○○本件溪湖果菜公司88員工制 服採購案訊息,並告以需準備3 家不同廠商估價單交予溪 湖果菜公司,以便補齊比價作業程序乙情,業據證人即被 告庚○○於95年7 月26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88年員工制 服採購案訊息係被告丙○○親口告訴伊的,當時係被告丙 ○○主動通知其到溪湖果菜公司,親口向其表示要購買團 體制服,其依被告丙○○要求之規格備妥團體制服送到溪 湖果菜公司,被告丙○○即要其再準備3 家不同廠商之估 價單,以便補齊比價作業程序等語綦詳(見94年度他字第 1563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己○○於調查站、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7年1 月15 日 審理時證述:當時本件 標案未貼公告,也沒有登報及在網路上公告,而溪湖果菜 公司亦無參考廠商,本件係被告丙○○通知廠商參與比價 ,並拿估價單過來,從而其認為本案即係由被告丙○○



定得標廠商等情相符(見94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第80頁至 第83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前 情應堪認定。雖被告丙○○辯稱伊僅係於被告庚○○詢問 時,告知確有此採購案,即要求被告庚○○自行與總務單 位聯絡,未曾繼續過問云云,且證人庚○○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亦改證稱:其係聽聞同業提及,才知有此溪湖果菜公 司88員工制服採購案,其詢問被告丙○○後,被告丙○○ 即要其去問主辦人,當時被告丙○○並未給其任何指示, 其在調查站時,因人很緊張,時間又比較久,才會說是被 告丙○○主動通知其,表示說要向其購買團體制服,並要 其準備3 家不同廠商估價單等語(詳見本院97年1 月15日 審判筆錄)。惟查:經本院於97年1 月15日審理時,詢問 證人即被告庚○○,究竟係於何時、何地聽到何同業討論 制服採購案,證人庚○○則證稱:同業那麼多人忘記了等 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庚○○事後翻異前 詞,即有可疑;且證人庚○○於95年7 月26日偵訊時具結 後另證稱:88年員工制服採購案比價之訊息,係被告丙○ ○親口告訴其的,因為其太太即係被告丙○○之胞妹,且 其太太係癌症第3 期,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丙○○才會告 知前述採購訊息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第146 頁 至第149 頁),足徵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丙○ ○告知採購訊息,並要求其準備3 家不同廠商估價單乙情 ,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丙○○前開所辯,及證人庚○ ○事後翻異前詞,顯均係欲迴護被告丙○○,尚難據為被 告丙○○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庚○○係自行向無投標意願且不知情之雙星體育社、 帥格實業有限公司承發商行取得空白估價單後,由其及 配偶甲○○自行在估價單上填載金額乙節,亦據證人庚○ ○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綦詳(見94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第 33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配偶甲○○於本 院97年1 月15日審理時證稱:雙星體育社及帥格實業有限 公司這2 張估價單是被告庚○○交給其,由其在彰化縣溪 湖鎮○○路290 號的家裡寫的等語相符(詳見本院當日審 判筆錄),另據證人雙星體育社實際負責人丁○○於95年 7 月26日偵訊時及本院97年1 月15日審理時具結後,及證 人即承發商行實際負責人戊○○於本院97年1 月15日審理 時均具結後證稱:其等本身並無意願要參標,係交予被告 庚○○蓋好商號發票章及負責人章的空白估價單等語(詳 見94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及本院當日 審判筆錄),且經檢察官檢送彰化縣溪湖果菜市場「88年



員工制服採購案」財物請購單原件、估價單原件送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乙2 類(即指雙星體 育用品社估價單)與乙4 類(即指帥格實業有限公司估價 單)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5年4 月25日調科貳字 第09 500184610號鑑定通知書暨所附財物請購單、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1163 號卷第7 頁至第34頁) ,更足徵證人庚○○、甲○○證稱係由證人甲○○填寫雙 星體育社帥格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被告庚○○自承係伊 填寫承發商行估價單乙節係屬真實,此情亦堪認定。 ⑷被告庚○○於備妥前開3 家廠商估價單後,即將該3 紙估 價單同時交予受被告丙○○指示之證人己○○乙節,業據 證人庚○○於本院97年1 月15日審理時證稱:其係將3 張 估價單交予證人己○○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己○○於95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其係依照被告丙○○指示收取估價單後辦理書面簽呈作 業,而該得標廠商係1 次拿3 家估價單給其,且在廠商拿 估價單給其之前,被告丙○○即告以會有廠商拿估價單給 其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 ,證人己○○於本院97年1月15日審理時具結後復證稱: 其在偵訊時說會接受、照辦1 個廠商1 次拿家3 家估價單 ,即係因被告丙○○有交代過,且被告丙○○曾說廠商會 拿估價單給其,其於其他採購經驗中,均無發生過同一家 廠商拿2 或3 家估價單來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前情應堪認定。雖證人庚○○於95年7 月26日調查站訊 問時證稱:其當時係將該3 家廠商之估價單一齊交給被告 丙○○等語,惟證人庚○○此部分證述,核與被告丙○○ 及證人己○○供述不符,證人庚○○嗣後於本院97年1 月 15日審理時復已改證稱:其應係將3 家廠商估價單一同交 給證人己○○等語,足認證人庚○○前開證述,應係其本 著本件採購案均係被告丙○○與其接觸之記憶,而誤記其 交付估價單之對象,尚難僅因證人庚○○此部分證述與事 實不符,逕認證人庚○○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 述均屬虛偽,併此敘明。
⑸被告庚○○交付前揭其所準備之3 家廠商估價單後,即以 21萬元,取得該溪湖果菜公司88員工制服採購案之承作機 會,且其獲利為1.5 成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調查站及 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依被告丙○○指示收取該3 家廠商估價單後,即辦理書面簽呈作業等語(見94年度他 字第1563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 且據證人庚○○於95年7 月26日在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係



其自行決定該3 家廠商之標價,其當時即係以獲利1 成半 計算標價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並有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22日財物 請購單、雙星體育用品社88年10月22日估價單、承發商行 88 年10 月22日估價單及帥格實業有限公司88年10月22日 估價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1163 號卷第28 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前情亦堪認定。 ⑹綜前所述,本案被告丙○○就溪湖果菜公司之88員工制服 採購案既有監督職權,竟罔顧該溪湖果菜公司於辦理採購 時,應符合政府採購法以公開資訊之方式,公開徵求廠商 書面報價,並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竟私下通知伊妹婿 即被告庚○○備妥3 家不同廠商之估價單,並於告知證人 即負責主辦此88員工制服採購案之己○○後,由證人己○ ○同時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3 家不同廠商估價單,並 虛以進行形式書面比價,致被告庚○○於無任何實質競爭 下,以雙星體育社之名義,取得該88員工制服採購案之承 作機會因而獲利,被告丙○○與證人己○○有直接圖被告 庚○○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乙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庚○○與被告丙○○、證人己○○等人,共同明知雙星 體育社、承發商行帥格實業有限公司並無投標之意願,仍 由證人己○○假其職務上所掌雙星體育社之估價單上,登載 足以表徵該雙星體育社、承發商行帥格實業有限公司比價 結果,並附上估價單,而簽呈應由最低估價即雙星體育社得 標,且持以向該溪湖果菜公司之不知情總務課長黃水文、主 計課長楊翠華及總經理楊豊吉行使乙情,業據證人己○○於 本院97年1 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當時由同1 個廠商拿3 家不 同廠商估價單來後,其因被告丙○○之指示,即予以收受, 並以請購單附上估價單代替簽呈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 錄),並有前開請購單、估價單共4 紙在卷可稽,此情亦堪 認定。蓋證人己○○就主辦溪湖果菜公司之88員工制服採購 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己○ ○於本院97年1 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以往辦理採購經驗中 ,並無任何廠商1 次拿好幾家廠商之估價單投標,係因被告 丙○○有交代,才會收受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足認證人己○○於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前開3 紙估價單 際,亦已明知該雙星體育社、承發商行帥格實業有限公司 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之意願,仍因受被告丙○○指示,虛以進 行書面比價,並在其職務上所應登載,足以表徵比價結果之 雙星體育社估價單上,簽呈由雙星體育社得標,並向不知情 之總務課長黃水文、主計課長楊翠華及總經理楊豊吉行使,



被告丙○○庚○○,顯有與證人己○○間,就渠等明知並 不存在之公開資訊、書面報價情事,而推由證人己○○於職 務上所登載之公文書為虛偽記載,並進而行使乙情,堪以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犯行,及被告庚○○ 被訴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又關於緩刑之宣告,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則新法施行後 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經查: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 ,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生效,該條項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對於 公務員之範圍雖加以限縮,但被告丙○○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份,則上述法



律之修正,即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自無庸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 11 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規定於90年11月 7 日修正公佈,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構 成要件以「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為 犯罪成立要件,則構成要件既有減縮,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於上開時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 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 「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 就本案被告丙○○與證人己○○所涉之上揭直接圖利罪, 彼等均成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彼 等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與修正後同條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刑法 既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㈤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本件被告丙○○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2 罪,具有牽連犯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對於主管或監 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法定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結 果,前揭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 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㈦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宣告褫奪公權 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但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 37 條 第2 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 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二、核被告丙○○係溪湖果菜公司之副總經理,而應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之88員工制服採購案,為伊監督之事務,係屬公務員 ,伊明知該採購案違背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仍與 證人己○○共同直接圖被告陳金雄之不法利益,致被告陳金 雄於無庸競爭下,直接獲得該採購案,並因而獲得利潤31,5 00元,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又被告丙○○陳金雄均明知雙星體育社、承發商行帥格實業有限公司並 無實際欲參與投標之意願,竟推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主辦人員 即證人己○○,於其職務上所應登載之審核結果上,不實登 載為雙星體育社得標,並呈報該溪湖果菜公司之不知情總務 課長黃水文、主計課長楊翠華及總經理楊豊吉行使,足生損 害於溪湖果菜公司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丙○ ○、陳金雄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 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 此敘明。被告丙○○庚○○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 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丙○○與共犯己○○間,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金雄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丙○○ 及共犯己○○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目的,即在於圖利被告庚○○,從而,被告丙○○所犯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與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之情節輕微,而 其為被告庚○○所圖得之財物為31,500元,係在5 萬元以下 ,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庚○○前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被告丙○○於行為時,係擔任溪湖果菜公司之副總 經理,伊本於其監督職責,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 購,然反圖利特定之人即伊妹婿被告庚○○,原不宜寬縱, 惟念被告丙○○本人並未獲利,且伊係任職果菜公司,伊就 本件涉及私經濟行為仍應遵守政府採購法之違法意識及惡性 尚輕;被告丙○○庚○○則因欲取得該採購案,而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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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帥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