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4號
PTDV,97,重訴,24,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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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庚○○
           5號5樓
      辛○○
      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複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被   告 丁○○
      乙○○
      戊○○
      丙○○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祭祀公業黃富間選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所為管理者為甲○○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可參。
二、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 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 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 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並無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 資格,被告等列名為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對原告可享有 祭祀公業黃富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大小有直接影響,且 被告甲○○因無派下權亦不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參之



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認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庚○○辛○○己○○為訴外人黃萬順之 子,黃萬順祭祀公業黃富前管理人黃和仔之子,黃和仔於 民國52年1 月18日死亡,黃萬順於93年8 月11日死亡,原告 依法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被告丁○○乙○○黃德榮之 子,被告丙○○黃德輝之子,而黃德榮黃德輝與被告戊 ○○、被告甲○○4 人為兄弟關係,其父為黃清水,亦為祭 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而黃清水於63年1 月11日死亡,黃德 榮、黃德輝與被告戊○○、被告甲○○已拋棄對黃清水之繼 承權,被告自對祭祀公業派下權均不存在,被告甲○○亦不 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其祭祀公業黃富管理人之登記亦應塗 銷,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固已拋棄黃清水之繼承權,惟未拋棄對祭 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拋棄繼承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二者無 關,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祭祀公業黃富的派下權系統表、管理及組織規約內容不 爭執。
 ㈡對於原告提出原證三黃德榮戊○○黃德輝甲○○、李 黃秀琴、林黃素英黃英女(本院63年屏院石民愛字第5807 號)之拋棄繼承通知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祀產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9-16頁)、祭祀公業黃富其管理人黃和仔房系管理暨 組織規約(本院卷20頁)、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17頁) 、本院63年屏院石民愛字第5807號准予拋棄繼承通知(本院 卷18頁)、選任管理員登記申請書(本院卷19頁)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爭點為: 拋棄繼承是否包含繼承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五、本院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祭祀 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 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 之子孫 (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 向無派下權,即不 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 號解釋)。 是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繼承而取得,是派下員自可拋棄公業 之繼承權,則拋棄繼承權亦應認拋棄因繼承而來之派下權財 產上利益。又祭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



之一種,並得因繼承而取得。故如因原派下員之死亡,因繼 承而取得派下權者,其業已拋棄繼承,自已同拋棄其派下權 ,而非派下員。此依法務部七十三年五月七日法七三律字第 四七八八號函示「繼承公業派下員,可拋棄該祭祀公業之繼 承權其應繼分應歸屬該派下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亦明。 ㈡經查:訴外人黃德榮(被告丁○○乙○○之父)、被告戊 ○○、訴外人黃德輝(被告丙○○之父)、被告甲○○既已 拋棄對其父黃清水之繼承權,亦已拋棄因繼承黃清水而來之 派下權財產上利益,依上揭說明,被告等對祭祀公業黃富已 無派下權存在。是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既因繼承關係而取得, 即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黃富 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依祭祀公業黃富其管理人黃和仔房系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 條 約定,祭祀公業設管理者1 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 之,足認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前提均係以經派下員合法選任 ,始得為合法管理人而有管理權。被告甲○○經派下全體12 人(包含被告5 人)中9 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本院卷17、 19頁),並於96年10月2 日向民政機關為管理人登記,惟被 告等5 人已無派下員權,非派下員選任被告甲○○為管理人 ,該選任自非合法,被告訴請確認被告甲○○與祭祀公業黃 富間選任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為管理人之登記,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黃富派下權不存在 、被告甲○○祭祀公業黃富間選任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被 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恆春地政事務所為之祭祀公 業黃富管理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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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目│面積 │管理者│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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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恆春鎮○○段141 地號 │旱 │5,627.9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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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恆春鎮○○段716 地號 │田 │7,457.15│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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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恆春鎮○里○段1079地號│原 │2,941.76│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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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恆春鎮○里○段1080地號│旱 │6,108.23│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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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恆春鎮○里○段1083地號│道 │699.54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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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恆春鎮○里○段1084地號│田 │1,014.26│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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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恆春鎮○里○段1101地號│田 │2,713.14│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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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恆春鎮○里○段1102地號│道 │1,129.68│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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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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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