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即翁水源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3,452 元,應繳裁判費14,266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3,26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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