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744號
PTDV,97,繼,744,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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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744號
聲 明 人 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丙○○、
庚○○○、丁○○、甲○○、乙○○部分准予備查外,另就聲明
己○○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己○○與同案聲明人丙○○、庚○○ ○、丁○○、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兄弟 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3 月7 日死亡,聲明人等直至同 年4 月4 日始得知自身為合法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戊○○於97年3 月7 日死亡,被繼承人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李春秋及李黃務妹均已死亡,聲明人等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兄弟姊妹,為合法繼承人,而聲明人丙 ○○、庚○○○、丁○○、甲○○、乙○○等人於同年清明 節祭拜祖先時始得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等情,業據聲明 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聲明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聲明人己○○亦陳 稱:「我先生死亡時我在場,第二天我才去申請死亡證明書 ,然後大約第三天請李富祥內埔鄉公所辦理安置骨灰塔的 事情,納骨塔的錢五萬一千元是我出的,一次就繳完了,我 先生除了我與李富祥以外,其他的兄弟都不知道我先生已經 過世了。」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1 日、8 月15日訊問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查詢被繼承人戊○ ○骨灰安置之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戊○○之骨灰確係其 兄李富祥於97年3 月10日向該所申請安放,亦有該所97年8 月12日屏內鄉民字第0970010859號函暨所附骨灰存放設施進 堂許可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李富祥之身分證影本可考,核 於聲明人己○○所言大致相符,故同案聲明人丙○○、庚○ ○○、丁○○、甲○○、乙○○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又聲 明人己○○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 ,竟遲至97年6 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聲明 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顯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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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