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74號
PTDV,97,婚,174,200808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數十載,婚後原本同住在屏東縣新園鄉
○○村○○路390 巷3 號,育有子女4 名,均已成年。兩造
因個性不合,感情日漸生疏,先於90年間分居,被告仍與子
女同住上址,原告則自行搬至自己經營之工廠居住,7 年多
來,夫妻間幾無往來,詎被告為逃避合會債務,竟於96年10
月13日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系爭
婚姻顯生破綻而有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係可歸責被告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村長證明書、警 告逃妻之登報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許祐寧到庭證稱: 兩造分居將近7 、8 年,原告自己離家去住工廠,原告過去 對被告曾有家暴行為,但個性不合是主因。被告於96年間因 倒會而離家,目前遭通緝中,被告曾與伊聯絡稱其在南投避 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之前科紀錄,被告現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7年屏檢光偵洪緝字第701 號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係哥倫比亞籍人民,其妻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 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 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 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 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告曾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個性不合,原告未思理 性溝通途徑解決,竟自行搬離原住所別居他處,期間長達7 年多,是兩造分居之起因雖非全可歸責被告,惟被告於96年 間為躲避債務亦離家,至今行蹤不明,復遭檢察機關通緝, 被告亦難辭其咎,兩造之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系爭婚姻顯生 破綻而有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核屬有據。而觀上開 情事,系爭婚姻破綻之發生,兩造均有可歸責情節,過失程 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