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張世達
相 對 人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旗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下 稱系爭事件),應移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業經抗告人於系 爭事件審理中聲請移轉管轄,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 之適用,不得視為撤回,故系爭事件尚未確定,雄院105 年 度司聲字第686 號民事裁定不能於系爭事件尚未確定前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未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 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 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 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 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之規定
,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 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 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 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雄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即系爭 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雄院104年度旗救字第1號裁定 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見105年度司聲字第686號卷第3頁 ) ,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命抗告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見司聲字卷第4至6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系爭事件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相對人經 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而視為撤回上訴確定(見司聲 字卷第7頁),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 準此,系爭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 擔。而抗告人於第一審、第二審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 ,000元、第二審裁判費546,000元, 是抗告人暫免繳交之訴 訟費用合計為91萬元(計算式:364,000+546,000=910,00 0),應由抗告人負責繳納。 至抗告人雖曾於系爭事件第二 審審理中具狀向高雄高分院聲請移轉管轄,惟該院已於 105 年3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本院卷附裁定),且未見 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準此,系爭事件第二審依 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已因視為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全案終 結,抗告人所執前開抗告理由,尚非可採。
㈡是依前開規定,雄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 686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抗告人徵收訴訟費用,於 法有據,且其依系爭事件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抗 告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91萬元,及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 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