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 告 戊○○
甲○○
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第九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段十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九 三點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四五二五,其中百分之四五點八七零三 部分,即十萬分之一五八三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四 十五坪土地債務,不得請求原告分擔其債務而主張債務抵銷。 ㈡被告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六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萬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八號提存 書所載之提存物。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原告領回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 第三一四八號裁定所為之提存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元, 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原告領回上揭提存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百 零八萬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㈧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原告領回上揭提存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百 零四萬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 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本
件判決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按年給付原告四百元、五千五百元、九千元 、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萬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原告之祖父徐風運於五十年六月三十日過世,身後遺有臺北縣板橋鎮(已改判為 板橋市○○○段一四八、一四八之二、一四八之三、一五二等地號土地四筆,地 目均為田,由徐風運之長子徐雨鍊(即原告之父)、次子徐雨亭、三子徐雨和、 四子丁○○等共同繼承,原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嗣因前開土地上存續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有變更地主之需,徐雨鍊、徐雨亭、徐雨和、丁○○四人乃協議 將前開繼承土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信託予被告管理,並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被告成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然前開一四八之三地號土地 於五十三年三月四日由臺北縣政府逕予分割為一四八之三地號及一四八之四地號 二筆土地,詎被告竟背信將此分割之情隱匿,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且於五十七年 八月一日協議分配遺產及立據時,繼續違背信託任務隱匿此情,未將該一四八之 四地號土地載入立據內,亦不提出該土地所有權狀,一四八之四地號土地經板橋 鎮公所徵收後,被告取得徵收款項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違背上揭立據之承 諾,致原告受有未依比例取得徵收款項之損害;又原告之父徐雨鍊依據五十七年 八月一日之立據,分得前開一四八地號及一四八之二地號等土地及一四八之三地 號土地內五十坪土地,此三筆土地於六十八年重測後,地號變更為臺北縣板橋市 ○○段二十九地號、三十地號及三十一地號土地內五十坪,合計面積八二四點二 九平方公尺,但遵照前開信託協議而沒有將分得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徐雨鍊於八 十一年五月二日過世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否認立據效力,指稱原告 及徐雨鍊之其他繼承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請求返還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 行為於此時顯現於外,復於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 不實之切結書,切結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十九地號、第三十地號,確係 具切結書人丁○○所有,其權利書狀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因已進入司法程序,願 於訴訟完成後,將權狀檢附等語,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領抵價地,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及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偽造文書罪嫌。原告因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受有下列損害,茲列舉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書狀催告被告,應履行其原於立據契約上,所同意 之隨時無條件蓋章或提供有關證件,配合辦理原立據持有人徐雨鍊之繼承人(即 原告四人)請求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移轉登記之承諾。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 月九日起,背信拒絕履行其於原立據契約上之承諾,意圖不法據為己有,是被告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即無法源依據占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雨鍊所信託之土 地應有部分,即屬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聲明第一項前段 )。又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臺北縣政府公告區段徵收信託土地八十五年九月三 十日止,被告有義務通知原告,依立據之約定共同辦理,共同分擔給付補償佃農 (因終止耕地租約)一事。惟被告違背誠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板 簡字第一六四六號簡易訴訟期間,否認立據之效力,被告此行即屬不法故意侵權 行為,故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四十五坪土地債務,被告因有應負管理不當之重大過 失責任暨侵權行為,依法不得請求原告分擔其債務而主張債務抵銷(聲明第一項 後段)。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收受原告上揭終止信託關係之書狀,故被告自八十六 年十一月九日起,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原告合法繼承之信託土地遺產,依上 揭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十計算每年原告所得之利益共計為六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四十 六元,被告即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上揭金額。
㈢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行使原立據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當履行移轉返還信託土地之債務時,被告 非但拒絕履行,且被告於他案件訴訟上,連續對原告先尊血親及原告故意有違私 德之言論行為,惡意人格侮辱、名譽誹謗等人身攻擊行為,對原告長期侵害,故 請求相當之金額為損害賠償。
㈣聲明第四項部分:
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須提供擔保物以為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是 被告應依法負回復原狀,即同意原告領回其所提供之擔保物。 ㈤聲明第五項部分:
被告依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雨鍊所定立據,於受託管理土地期間,於五十三年 十二月三日,自板橋鎮公所處受有土地徵收補償費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因 被告係的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取得,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又自原告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三日提出本件聲明之時為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計被告應給付二十七 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之利息。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 ㈥聲明第六項至第十項部分:
原告合法繼承之信託土地權益受到被告不法之侵害,唯有委請專業律師代為辦理 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方得以保障合法繼承之信託財產,陸續支出律師費用四萬 八千元與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十 月六日裁定債權人以六千零八十三萬元或以同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不動產:土地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段十三 地號、面積二一九三點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七,不 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又其一切處分行為。原告遵照上開裁定,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以辦理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方得以及時查封上開 土地,免遭被告丁○○任意處分土地。是被告應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上開擔 保金每年損失之利息,共計每年為三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元賠償原告之利息損失。
故原告所受上開擔保金支出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法請求 被告因借貸上揭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失,以每年百分之十計算,每年所受利息損 失為六百零八萬元;又自借貸期間滿一年後至清償日止,再依每年百分之五計算 增加貸借利息給付之計算標準,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每年三百零四萬元,被告應賠 償。
㈦聲明第十一項部分:
原告為保全被告任意處分其不法侵害之土地權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進行假 處分程序,為籌措鉅額之擔保金,其中向金融機構貸款所負擔之利息,共計為二 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㈧聲明第十二項部分: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法請求一千五百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一千五百 萬元之慰藉金,被告之行為同時誹謗原告之名譽,並請求三千萬元之損害賠償, 共計六千萬元。
㈨以上請求,原告乙○○、戊○○、甲○○、丙○○均為共同債權人。三、證據:
㈠臺北縣板橋市○○段○○段十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換算表一份、答辯狀一 份、卷宗封面一紙、生命保險證券一紙、臺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八四北 府地三字第四○八一七九號函一份。
㈡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六北府地五字第二八九九二二號函一份、台北縣 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開發區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權 利價值計算表一份、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開發區區段徵收區抵價地分配 結果清冊三紙。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八號民事裁定一份、臺灣橋地方法 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八號提存書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查封 登記函一紙、民事執行處通知單一紙。
㈣徐三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資料一份、徐風運祖籍族譜世系表一份。 ㈤收據五紙、委任契約三份、委任狀二份、事務費統計表一份。 ㈥繳息證明六紙。
㈦其餘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以其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刑事案件提出之資 料,為其答辯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諭知 部分無罪、部分免訴,自訴人等(即本案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隨刑事部分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