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1年度,183號
TPHM,91,重上更(三),183,200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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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午 ○ ○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 ○
  選   任
  辯 護 人 張權
        李育錚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一號、第一七五五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丑○○部分及午○○妨害自由、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教唆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午○○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丑○○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教唆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午○○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改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 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嗣並經撤銷前開之緩刑宣告,執行原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丑○○陳淑秋及其同居人巳○○(起訴書誤繕為前夫)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陸 續持卯○○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前後共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餘萬元, 迄未能清償,丑○○為確保其債權,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以陳淑秋 及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簡稱全美人壽公司)各投保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定期人壽保險(起訴書誤載 陳淑秋部分為一千五百萬元),均以丑○○本人為保險受益人。嗣因丑○○屢向 陳淑秋及巳○○催討債款,陳淑秋、巳○○均避不見面,音訊全無,因丑○○



時亦積欠丁○○五千餘萬元債務無法清償,丑○○丁○○為求渠等債權獲償, 竟於:
(一)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由丁○○指示其所經營之「鑫揚互助聯誼會」員工己○○ 、乙○○(未據起訴)二人,邀卯○○至宜蘭縣羅東鎮竹林國小旁解決陳淑秋、 巳○○持其簽發之支票借款債務乙事;丑○○丁○○乃邀同午○○及另四名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起訴書略載為丑○○丁○○與七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隨後前往上址會合,丁○○丑○○午○○與己○○四人即基於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丑○○向卯○○表示其須負責清償陳 淑秋所積欠之一千四百餘萬元債務,連同利息共計三千六百萬元,卯○○聞言即 向丁○○丑○○質問所欠債務為何高達三千六百萬元,在旁之午○○見狀即抓 住卯○○衣領(起訴書載為其中一男子),恫嚇稱:「不簽本票就會很難看」云 云,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卯○○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卯○○見對方人多勢 眾、面露兇貌,不得已依渠等指示,簽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共計三十六張 交付丁○○等人,使卯○○行無義務之事。
(二)丁○○丑○○午○○復與「鑫揚互助聯誼會」員工己○○及癸○○等人為向 巳○○追索欠債,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晚上八時許,先由己○○、癸○○、午○○至宜蘭縣羅東鎮北投巷十七之四號卯 ○○住處,向卯○○催討支票債務,卯○○遂以電話通知巳○○至卯○○住處, 以解決該債務問題,巳○○依約到場後,己○○即出言脅迫:「欠債不還乾脆去 死算了」等語,癸○○、午○○則在門外把守,不准巳○○、卯○○及其配偶庚 ○○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巳○○、卯○○及庚○○之行動自由,丁○○及丑 ○○旋隨後趕至,丁○○丑○○午○○等人復向巳○○、卯○○、庚○○脅 迫稱:「須與渠等至屏東找尋陳淑秋下落,否則絕不輕易放過巳○○、卯○○及 庚○○三人」,庚○○聞言後,見丁○○等人多勢眾、兇惡相向,因恐渠夫妻遭 受不幸,並禍及年幼子女,致不能抗拒而應允。隨即與巳○○由丁○○丑○○午○○、己○○、癸○○等人共同押上由己○○所駕駛之九人座廂型車上,前 往屏東找尋陳淑秋下落。迨翌(十九)日,巳○○向其與陳淑秋所生之女兒黃麗 文查詢,得知陳淑秋之電話號碼後,即由丁○○丑○○午○○、己○○及癸 ○○押同巳○○、庚○○返回臺北,途中夜宿在高雄市○○路某不詳飯店時,丁 ○○、丑○○午○○、己○○及癸○○乃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出 言脅迫巳○○稱:「不還錢要讓黃去死」云云,並作勢欲將巳○○自窗戶推下, 逼使巳○○心生畏懼,簽立其與陳淑秋為共同發票人(均在實際發票日之前)如 附表所示之面額共計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之本票八張,並書具將巳 ○○所經營車行內靠行之拖車讓渡與丁○○之讓渡書交付,使巳○○行無義務之 事,迄同年月二十日凌晨某時,渠等一行人返回臺北縣永和市後,巳○○乃詢知 陳淑秋之電話,約陳淑秋外出商討解決債務乙事,陳淑秋因故未依約前來,丁○ ○、丑○○午○○、己○○、癸○○與巳○○、庚○○乃投宿在台北縣永和市 某不詳旅社,在該旅社內丁○○丑○○復指示午○○、癸○○、己○○負責看 管巳○○、庚○○二人,不准任意離去,如有外出亦須先徵得同意,繼續以非法 方法剝奪巳○○、庚○○二人之行動自由,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巳○



○趁丁○○等人不注意之際逃脫丁○○等人之控制,庚○○亦利用丁○○等人外 出查詢陳淑秋地址時,乘隙逃返宜蘭縣羅東鎮家中。嗣丑○○以徵信方式,查出 陳淑秋所在後,復要求庚○○北上台北,丑○○遂與丁○○午○○、己○○、 癸○○基於同一妨害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 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巷十五弄十四號五樓(起訴書誤載臺 北縣永和市○○路○段一0八巷六號陳淑秋住處附近守候,俟陳淑秋外出時, 丁○○丑○○、己○○即上前要求陳淑秋與庚○○隨同渠等登上己○○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內,丁○○旋質問陳淑秋有無其他可代為償還該一千四百餘萬元債 務之人,陳淑秋答稱可找其現同居人丙○○出面解決,丁○○即要求陳淑秋以電 話邀約丙○○至永和市○○路巷內某不詳自助餐前公共電話前見面,丙○○依約 前來,丁○○丑○○即脅迫稱:「如不解決債務就要將陳淑秋帶走」等語,午 ○○、己○○、癸○○則將陳淑秋、丙○○圍住不准其等離去,丙○○聞言乃心 生畏懼,不得已應允負責,表示其在臺南地區有共有之土地乙筆可供清償該債務 用,丁○○丑○○午○○、己○○及癸○○隨即指示陳淑秋、丙○○及庚○ ○一同搭乘由己○○駕駛之九人座廂型車,至臺南地區查看土地,途中於臺南縣 新營市某不詳旅社住宿時,丁○○仍指示午○○、己○○、癸○○在陳淑秋、丙 ○○、庚○○三人住宿之房間外負責看管,不准三人離去,其間丙○○曾外出撥 打電話聯絡,午○○、己○○、癸○○亦在後跟監,以防丙○○趁隙逃逸,以此 方法剝奪陳淑秋、丙○○、庚○○之行動自由。嗣因丙○○所共有該土地係屬山 坡地保育地,變賣手續過於繁雜,無法立即處理變現,丁○○等人遂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將丙○○、陳淑秋、庚○○帶回臺北縣永和市某不詳泡沫紅茶店內,丁○ ○、丑○○即以不簽發本票交付,將對其等不利之脅迫手段,要求陳淑秋簽發面 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一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二百萬元),並由丙○○於本票後背 書,以示負責,復記載每月分期清償三萬元以上,又書立切結書乙份略載:前開 山坡地如日後變賣歸屬丙○○應分得部分之金錢歸丁○○云云,己○○、癸○○ 則在旁出言:「大哥要你簽,你就簽」等語,使陳淑秋、丙○○心生畏懼,依丁 ○○、丑○○之指示各簽立前開本票(背書)及切結書交付,丁○○等人始任令 陳淑秋、丙○○、庚○○離去。
(三)丁○○丑○○積欠其五千餘萬元之債務未償,復自丑○○處得知陳淑秋及巳○ ○因積欠丑○○債務未還,曾向全美人壽公司投保人壽定期保險各一千萬元及五 百萬元,均以丑○○為保險受益人,竟與丑○○為圖謀取得陳淑秋高額保險金, 於八十六年四月初某日中午(即尚未尋得陳淑秋、巳○○下落之前),在宜蘭縣 羅東鎮某不詳餐廳內與癸○○、己○○用膳時,二人乃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在 場教唆己○○、癸○○二人殺害陳淑秋,言明俟陳淑秋死亡取得前開保險金後, 即給付己○○、癸○○三百萬元為酬,惟經己○○、癸○○堅拒而未遂;詎丁○ ○仍不罷休,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永和市好茶好坐泡沫紅茶店內,與 陳淑秋、丙○○商談解決陳淑秋所積欠丑○○債務乙事時,見己○○、癸○○在 店外等候,遂基於同一教唆殺人之犯意,單獨以同一言詞教唆己○○、癸○○殺 害陳淑秋,事後允予三百萬元報酬,亦因己○○、癸○○之堅拒而再次未遂。迨 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晚上某時,丁○○丑○○午○○、己○○及癸○○自高雄



搭乘客運返回臺北之際,得知陳淑秋與丙○○正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0 八巷六號子○○住處打麻將,丁○○聞訊即心生不滿,復基於教唆殺人同一犯意 ,在該客運車上,再教唆原無殺人犯意之午○○殺害陳淑秋,應允事成後給予一 百五十萬元為酬,因午○○曾向丁○○借款未還,積欠丁○○人情,遂答應丁○ ○之要求,同意殺害陳淑秋。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某時抵達台北市後,午○○即 先行離去,返回其臺北縣永和市家中;丁○○丑○○、己○○及癸○○則至臺 北市○○○路盧記麻辣火鍋店宵夜,結束後,己○○亦先行離去,丁○○、丑○ ○、癸○○乃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尋找陳淑秋、丙○○,於當(十)日凌晨 近二時許,丁○○丑○○、癸○○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欲返家休息之 陳淑秋碰面,便相約在附近某一「筒仔米糕店」內商談該月應清償三萬元乙事, 陳淑秋表示其有部分金飾典當,價值超過三萬元,當票在丙○○處,可取出贖回 變賣,丁○○即向癸○○借用第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並趁機至店 外撥打第0000000號電話至午○○住處,通知午○○前往陳淑秋住處巷口 埋伏等候陳淑秋返家時予以殺害,午○○於接聽電話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自 家中取出非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再 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不知情之友人戊○○住處,佯求戊○○陪同其外 出找尋友人,遂由其以機車搭載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二八巷口附近, 要求戊○○下車在巷口等候,午○○則於同(十)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巷十五弄十四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 永和市○○路○段一0八巷六號陳淑秋住處附近埋伏,迨陳淑秋返回住處欲開 啟大門之際,午○○即持該水果刀上前朝陳淑秋身體猛烈砍刺,致使陳淑秋右頰 切創二處(長度各為五公分及七公分)、右手指切創五處(長度各為二公分)、 右手背切創二處(長度各為一.五公分)、右手肘切創一處(長度為四公分)、 左手背切創一處(長度為一.二公分)、左手臂切創一處(長度為三公分)、右 乳房上方刺創傷一處(長度為四公分)向左下四十五度刺至胸骨前及右乳內側皮 下組織、右胸乳頭下五公分刺創一處(長度為二.五公分)刺入右側第六肋間肌 、第七肋軟骨、右橫膈膜、肝臟(造成右血胸二00西西及右肝葉有長度各為一 公分至一.五公分不等之刺傷七處、右上腹及右腰有長度各為二.五公分之刺傷 四處、右腎臟血腫約二百克)、左腰刺傷二處(造成左腎旁血腫約一五0克)、 左大腿後側近端淺刺創一處(長度為三公分)及左膝削刺創(長度為二十公分) 形成皮肉瓣,陳淑秋被殺後,即跑回距離該處僅約三十公尺之臺北永和市○○路 ○段一0八巷六號子○○住處向丙○○呼救,經丙○○送醫急救,終因多處銳器 刺創、腹部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午○○於殺 人後,則趁機返回戊○○等候處,由戊○○騎乘機車載其駛離現場,該行兇所用 之水果刀,則經午○○丟棄在瓦溝抽水站旁之水溝內而滅失。三、案經被害人陳淑秋之兄辰○○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丑○○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分別教唆己○○、癸○○ 、午○○殺害陳淑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因丑○○惟恐癸○○、己○○



陳淑秋要債太過衝動,始拜託其出面幫忙向陳淑秋討債,當時卯○○自知係票 主,巳○○亦係與陳淑秋為共同債務人,庚○○係卯○○之妻,係渠等同意陪同 之伊與丑○○等人前往屏東查詢陳淑秋住處,非其等強押巳○○、庚○○前往, 另簽發本票乙事,係丑○○自行與對方協商後始簽發,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 ,亦無妨害巳○○等人之行動自由,且其不知陳淑秋、巳○○均有投保人壽保險 ,而以丑○○為受益人之事,不可能教唆癸○○、己○○殺害陳淑秋,至於午○ ○部分係其見陳淑秋欠債不還,還有心打麻將,故指示午○○教訓陳淑秋而已, 並未教唆午○○殺害陳淑秋,而允予一百五十萬元酬勞云云;被告丑○○則辯稱 :因陳淑秋、巳○○積欠其鉅額債務不還,故請丁○○幫忙,當時巳○○、庚○ ○係自願與其等同往屏東查詢陳淑秋下落,而非渠等強押伊等前往,卯○○、巳 ○○、陳淑秋所以簽發本票交付,係因陳淑秋、巳○○係債務人,卯○○為票主 ,其等同意簽發本票供清償之用,非其等妨害巳○○等人之行動自由及加以恐嚇 始行簽發。又丁○○、己○○、癸○○三人在宜蘭羅東餐廳用膳時,其接獲丁○ ○通知後來始到達現場,其付錢後即行離開,並未教唆己○○、癸○○殺害陳淑 秋而應允給予三百萬酬金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午○○固坦承其確有前揭時、地 持家中所有水果刀猛刺被害人陳淑秋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妨害卯 ○○、巳○○、庚○○、陳淑秋及丙○○等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其當時 因吸用安非他命已神智不清,且丁○○逼債甚急,故答應丁○○之要求持水果刀 前往教訓陳淑秋,後接獲丁○○之電話表示其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0八 巷六號處與陳淑秋打麻將,要求其前往,適在陳淑秋住處前與陳淑秋相遇,故乃 向陳淑秋表示其積欠丑○○債務未何不還而發生爭執,本來想持刀刺傷陳淑秋二 刀以資教訓,然因其已吸食安非他命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故對陳淑秋猛刺,其並 無殺害陳淑秋之故意與動機,且亦無妨害庚○○、巳○○、陳淑秋及丙○○等人 之行動自由,亦未強制卯○○簽發本票;另其在警訊時曾遭刑求,而為非任意性 自白,其警訊筆錄內容係在非自由意志下所製作,不得作為証據云云。二、被告午○○雖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其警訊中曾遭警刑求,而為非任意 性自白,其警訊筆錄所供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午○○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三日警訊時,並未坦認涉案(見第一一六四一號偵查二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 頁),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拘提到案後,始於警訊中供稱係其殺害被害人陳 淑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其後於檢察官偵查時(見 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及原審調查時 (見原審一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亦均未有一語言及其警訊中曾遭刑求,而為 非任意性自白乙事,苟被告午○○警訊確遭刑求,以其所涉係殺人重罪而言,衡 情自應早就警訊之非任意性自白為辯解,豈竟遲至原審嗣後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始 為警訊中非任意性自白之供述,其前開刑求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原 審亦依職權調取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入所之健康檢查記錄,亦載明被 告午○○入所時一切正常,並無遭刑求情形,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六年十月二 日北所傑衛字第五四六四號函暨所附被告午○○健康檢查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一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六頁),足徵被告午○○所為警訊中遭刑求之辯解 ,係屬不實,不足憑採。




三、被告丁○○丑○○午○○固均否認其等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脅迫被害人卯 ○○簽發金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十六紙等犯行,惟查:被害人卯○○確係遭被 告丁○○丑○○午○○與己○○等人,以前揭方法脅迫,在心生畏懼下,始 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十六張交付等情,業據被害人卯○○先後於偵查及 原審調查時指稱:「...我總共簽了三十六張本票給他們,每張大約都是一百 萬元,時間是八十六年三月簽的,本票的期日是每個月一張,當時丁○○帶了七 、八個小弟,約在羅東竹林國小旁見面,碰面之後江就開口說我是票主,欠那麼 多錢,必須簽本票,而且本票是由他準備好的,當時我原本不想簽,但他旁邊有 一個小弟就抓我的衣領兇惡的說不簽就會很難看,於是我就簽了」、「...當 時江、高、施、呂、劉之外,尚有四名不詳年約二十歲之年輕人,在羅東鎮竹林 國小旁,江、高向我表示陳淑秋有拿我票向他們調現,約一千八百萬元都退票, 連同利息,當時劉(指被告午○○)抓我衣領說若不簽本票,就會很難看,即要 我簽下本票共三十六張,每張一百萬元」、「(問:是何人抓你衣領,恐嚇你說 :不簽本票會很難看?)、是午○○。」等情在卷(見第一一六四一號偵查二卷 第二三九頁反面、第二四0頁,原審一卷第一0一頁、原審二卷第一一二頁), 在本審中供稱:我是被脅迫簽本票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 又被害人陳淑秋原係持卯○○所簽發之支票,向被告丑○○借款一千四百萬元, 經被告丑○○代墊利息(月息三分),因被告丁○○以「疊進」算法計息,故被 告丁○○復要求卯○○簽發一千多萬元本票交付等情,亦據被告丑○○於偵查中 供明(見偵查二卷第二四七頁),另被告丁○○亦不否認其有要求卯○○簽發面 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十六張交付等情(見本院前審一卷第一00頁),當時卯 ○○雖係該借款支票之發票人,僅就該支票上所載金額負其發票人責任,殊無再 就陳淑秋向被告丑○○所借款項利息負責,更無就丑○○向被告丁○○轉借該款 所「疊進」之利息負其清償責任,卯○○除簽發三十六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 交付外,更在被告丁○○之要求下再簽發面額共計一千餘萬元之本票交付,其所 簽發全部本票之總面額已達陳淑秋借款金額之三、四倍之鉅,若非卯○○當時確 遭被告丁○○丑○○午○○及己○○等人脅迫,為何自甘另行簽發如此鉅額 之本票交付被告丁○○等人?至被告丑○○於偵查中復供陳「(問:當時是否強 迫陳簽本票?)、沒有強迫,只是當場聲音很大。」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 一頁),洵係避重就輕之詞,惟依丑○○此一供詞,可証被害人卯○○當時簽發 面額計共三千六百萬元及一千餘萬元之本票交付,並非在雙方毫無爭議情況下簽 發至明,足徵被害人卯○○係遭脅迫而簽發本票無訛。四、被告丁○○丑○○午○○均已坦認其等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夥同己○○ 、癸○○將巳○○、庚○○帶往屏東地區查詢陳淑秋行蹤,於返回台北途中曾在 高雄市○○路某不詳飯店投宿,然後再返回臺北等事實不諱,雖渠等否認有何妨 害巳○○及庚○○行動自由,及脅迫巳○○簽發本票及書立讓渡書交付等犯行; 惟查:被告丁○○丑○○午○○如何與己○○、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 日晚上八時許,先由己○○、癸○○、午○○至宜蘭縣羅東鎮北投巷十七之四號 卯○○住處,向卯○○催討支票債務,卯○○以電話通知巳○○到場後,己○○ 即出言恫稱:「欠債不還乾脆去死算了」等語,癸○○、午○○則在門外把守,



不准巳○○、卯○○及其配偶庚○○離去,剝奪巳○○、卯○○及庚○○之行動 自由,丁○○丑○○亦隨後趕至,復共同向巳○○、卯○○、庚○○脅迫稱: 「須與渠等至屏東找尋陳淑秋下落,否則絕不輕易放過巳○○、卯○○及庚○○ 三人」,致使庚○○不能抗拒而予應允,隨即與巳○○由丁○○丑○○、午○ ○、己○○、癸○○等人共同押上由己○○所駕駛之九人座廂型車上,前往屏東 找尋陳淑秋下落等情,業據被害人巳○○供稱:「...呂某(指己○○)即對 我惡言相向說欠債不還,乾脆去死算了,而其同夥另二名男子(指癸○○、午○ ○)則在外看門,不讓我離開但叫我同行的朋友快離去。」、「隨即強迫我及陳 之妻子庚○○一起上車...接著四名男子推我上廂型車,叫我一定要將阿秋找 出來,我害怕遭殺害,只好上車與他們一起至屏東找女兒黃麗文問出陳淑秋電話 ,再一起到一家飯店休息(高雄市○○路的飯店),第二天十九日晚上在飯店逼 我簽下四千四百多萬元(指本票)...並在臺北一家飯店住宿,住宿期間叫一 名小弟(指被告癸○○)及阿呆(指被告午○○)看住我不讓我離開半步,我要 做任何事要先經過他們同意派人跟我一起去」(見第一一六四一號偵查二卷第五 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庚○○當時稱要我到屏東去找陳淑秋解決,因支 票是卯○○的,而丁○○等人亦一起前往。」(見本院上重訴三卷第五十五頁) 、「丁○○要求我至屏東找陳淑秋。當時我拒絕,但丁○○要我一定得去,而其 他被告亦要求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上重訴三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被害人 庚○○亦先後指陳:「..後來丑○○帶林先生(指被告丁○○)及三名兇惡的 年輕人逼我及先生要找出來他們二人,巳○○出面時...高等人不高興,由一 位二十幾歲的同夥對我及先生語帶恐嚇,要我們及黃某一起去找阿秋,後來我先 生怕出事情,只好叫我及黃二人一起陪她們去找阿秋...她(指被告丑○○) 及林等那些人一起對我們很兇惡,要我們一定要跟他們走,否則絕不輕易放過我 們」、「當時黃先到,之後高、江、呂、劉及施等人向我及卯○○表示要有一人 同他們至南部找陳淑秋,我與他們即坐上九人座廂型車...當時他們到我家裡 口氣不好,且人又多我很害怕,才跟他們去...行動自由有受限制,在旅社不 准我去別的地方,且劉、施住在對面門看管我...當時江、高、呂、我與陳共 五人,由呂駕駛自小客車,在車上江向陳質問有無他人可為陳解決債務,陳表示 可找丙○○...三、四天之久(指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時間)」等情(見第一一 六四一號偵查二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八頁及原審一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 三頁),相互參酌以觀,顯見當時在卯○○家中,除由己○○出言恐嚇外,並由 癸○○及午○○在門口把守不准卯○○、巳○○、庚○○等人離去,以被告等人 當時人多勢眾,復出言脅迫,由人在門口把守,不准被害人等人離去等情觀之, 應已達限制被害人卯○○、巳○○、庚○○等人行動自由程度甚明,況前開債務 固係由被害人陳淑秋、巳○○持卯○○所簽發之支票向被告丑○○借貸所積欠, 然依前揭事證觀察,卯○○既已於被告等人之脅迫下簽發金額高達三千六百萬元 之本票三十六張及另面額共計一千餘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丁○○,則被害人陳淑 秋究在何處,與被害人庚○○即屬無涉,又巳○○嗣後復經由其女黃麗文處,查 知陳淑秋當時使用之電話號碼,被告等本得在宜蘭縣羅東鎮卯○○住處以長途電 話向黃麗文查詢即可,核無捨此便捷方式,而需驅車遠赴屏東查詢之必要,自足



徵庚○○與巳○○本無與被告等人同往屏東查詢陳淑秋下落之意願,洵因遭被告 丁○○等人脅迫及在門口把守不淮渠等離去,在高雄市○○路飯店投宿時猶由午 ○○、癸○○負責看管庚○○、巳○○二人,顯見渠等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彰 彰明甚。雖被害人庚○○之夫於卯○○與庚○○被押往屏東期間未報警處理,應 係其知悉庚○○係遭丁○○等人押往屏東尋找陳淑秋下落,尚無人身及生命之危 險,且庚○○尚在丁○○等人看管中有所顧忌及恐嗣後遭丁○○等人報復所致, 難因卯○○未向警方報案,即認被告等無妨害巳○○、庚○○行動自由犯行。至 被告等辯謂:被害人庚○○及巳○○係自願與彼等前往,核與事理相悖,均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於本審中被害人卯○○供稱:票是我個人關係,他們說我與 我太太有一人要與他們去,是協調好的,我太太才與他們去,應該不是硬押去的 ,我們有責任去解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被害人庚○○ 供稱:因為我們是票主,丑○○丁○○說我們是票主要去協調解決,因為我要 去解決事情,且要瞭解我先生為何借給陳淑秋那麼多錢,我就自動與他們前往云 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筆錄),均屬事後迴護之詞,應均不足採。五、嗣被告丁○○丑○○午○○、己○○、癸○○自屏東帶同巳○○、庚○○返 回臺北途中夜宿在高雄市○○路某不詳飯店時,丁○○丑○○午○○、己○ ○及癸○○復共同推由己○○脅迫巳○○稱:「不還錢要讓黃去死」云云,並作 勢欲將巳○○自窗戶推下,逼使巳○○心生畏懼,簽立其與陳淑秋為共同發票人 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共計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之本票八張,並書具將 巳○○所經營車行內靠行之拖車讓渡與丁○○之讓渡書交付,迄同年月二十日凌 晨某時,渠等一行人返回臺北縣永和市後,巳○○乃詢知陳淑秋之電話,約陳淑 秋外出商討解決債務乙事,陳淑秋因故未依約前來,丁○○丑○○午○○、 己○○、癸○○與巳○○、庚○○乃投宿在台北縣永和市某不詳旅社,在該旅社 內丁○○丑○○復指示午○○、癸○○、己○○負責看管巳○○、庚○○二人 ,不准任意離去,如有外出亦須先徵得同意,繼續剝奪巳○○、庚○○之行動自 由,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巳○○趁丁○○等人不注意之際逃脫丁○○ 等人之控制,庚○○亦利用丁○○等人外出查詢陳淑秋地址時,乘隙逃返宜蘭縣 羅東鎮家中等情,業據被害人巳○○指述:「...十九日晚上在飯店逼我簽下 四千四百多萬元正債務...。」、「...我不簽,他(指己○○)便叫我去 死吧,並作勢欲將我從飯店窗戶推下樓,我害怕遭殺害只好簽下讓渡書及本票四 千四百多萬元正。」、「...並在臺北一家飯店住宿,住宿期間叫一名小弟( 指被告癸○○)及阿呆(指被告午○○)看住我不讓我離開半步,我要做任何事 要先經過他們同意派人跟我一起去」等語(見第一一六四一號偵查二卷第五十八 頁),被害人庚○○亦指陳:「行動自由有受限制,在旅社不准我去別的地方, 且劉、施住在對面門看管我。」、「...當時江(炎聰)、高(麗鳳)、呂( 學培)、我與陳(淑秋)共五人,由呂駕駛自小客車,在車上江向陳質問有無他 人可為陳解決債務,陳表示可找丙○○...。」、「(問:妳先後行動自由被 拘束多久?)、三、四天之久」等情(見原審一卷第一0二頁及反面、第一0三 頁)。被告丑○○亦陳稱:「(問:有無強迫巳○○簽下四千四百多萬元本票? )、是江(炎聰)要黃(盛年)開立本票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四六頁反



面)。而被害人巳○○當時所簽發之本票共計八張,均係連號,票載發票日,均 故意提早於實際簽發日期,有被告丑○○之夫弟楊棧雲於偵查中所提出該八張本 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二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被害人巳○○縱為清 償其與陳淑秋積欠之債務,本無在高雄市○○路投宿之飯店內再簽發本票交付之 必要,若謂巳○○係基於其與陳淑秋曾經同居之誼暨共同負擔債務之意思而欲自 行簽發本票代償,徵諸事理,亦無倒填發票日之理,均足徵該本票並非本諸被害 人巳○○之自由意思所簽發,而係在行動自由為被告等控制下,復遭脅迫恐危害 其生命,始被迫簽發各該本票,殊屬灼然。又被害人巳○○、庚○○嗣於本院前 審及被害人庚○○於本審調查時雖改供渠等係出於自願陪同被告等南下及簽發前 開本票云云,惟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有事證可 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 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二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巳○○、庚○○於案發後之警訊、偵查均證稱 :
被告等係以非法方法剝奪渠二人之行動自由等情,已如前述,又查無事證足資證 明被害人巳○○、庚○○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不實,自不 得任意捨棄渠二人於警訊、偵查之初供不採,渠二人於本院前審及被害人庚○○ 於本審中所供係出於自願云云,要係迴護被告丁○○丑○○午○○之詞,均 不足援為有利被告之依據。被告丁○○丑○○午○○確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 ,已足認定,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請求再傳訊證人巳○○及要求對卯○○、庚 ○○、巳○○等人為測謊鑑定,因此部分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六、被害人丙○○、庚○○及陳淑秋確係遭被告丁○○丑○○夥同被告午○○、己 ○○及癸○○強押,前往臺南看地及於返回臺北縣永和市後,由陳淑秋簽發本票 再由被害人丙○○背書交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 「陳淑秋是在中午一點多離開家的,可是他來電叫我下樓時已經將近四點鐘了, 中間有二個多小時,陳淑秋被他們押著到永和、南勢角等地繞了大半圈,當時是 由另二年輕人拿著彎刀、鋁棒押著,這是事後陳淑秋告訴我的。」(見第一一六 四一號偵查一卷第一七七頁反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三時許在永 和市○○路○段九巷十五弄十四號前...押走陳淑秋,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 於永和市○○路前打電話要我出面,並且要我為陳淑秋的債務負責,我不得已只 好答應替她負責,並且要我以祖產山坡地讓其設定用以還債,旋押我和陳淑秋下 至臺南我老家,強迫我老媽答應山坡地讓給他們處理...並於永和市○○路一 家泡沫紅茶店由陳淑秋開具二千萬元本票,由我背書,並且每月月底償還三萬元 」、「不是自願,當時我下樓後他們四個人就都向我說如果我不處理債務,陳淑 秋就會被他們帶到羅東,並問我有無能力償還債務,我有告訴他們南部有塊地. ..江、高二人開口叫陳(指陳淑秋)簽二千萬元本票,並叫我背書,當時他們 人多勢眾我和陳女不得不簽」、「...陳淑秋準備上班時,當時我與陳同居 住在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巷十五弄十四號五樓被丁○○丑○○午○○、 癸○○、己○○強押至他們駕駛九人座廂型車...脅迫陳淑秋打電話給我..



.江、高二人就質問我同居人債務要否處理,癸○○、劉、呂三人也上前將我圍 住,我看到廂型車有根鋁棒在車上,我即回答江:同居人是我的,負擔得起我會 處理,我有一塊土地價值約四、五千萬元在南部,江、高二人就說立刻到南部查 看...我們即在新營一家旅社過夜,開了二個房間,我與陳、李(指庚○○) 三人一間,施、呂、劉三人一間...當時呂向我表示他大哥(指丁○○)表示 要看著我,我們三人在房間聊天一晚,也都知道有人在外面看著,且我到外面打 電話,劉、施、呂三人也都分別跟著我...江、高二人要要我簽二千萬元本票 及每月需先還他三萬元以及山坡地更名後如賣出去,我的部分錢他們要拿走之切 結書..施、呂二人對我吼說:大哥要你簽,你就簽,我為脫身不得已才照他們 的話去做」等語(見同上偵查二卷第六十二頁、第二四0頁及原審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當時是自願跟他 們去的?)、當時丑○○說我們是票主,要我們二個夫妻至少要一個跟他們一起 走,我當時心裡有點害怕,就由我跟他們去了。」(見同上偵查一卷第一七八頁 反面)、「(問:與陳、王等人至南部查看土地投住旅社時有無人看管)、有的 。」、「(問:先後行動自由被拘束多久?)、三、四天左右。」(見原審一卷 第一0三頁)等情,且被告丁○○丑○○午○○、己○○、癸○○等人所乘 坐之車輛內確放置有球棒等情,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球棒是放在丁 ○○自小客車裡面,當時有無拿出來我不知道,我並沒有看到彎刀。」等語(見 同上偵查二卷第二四七頁反面),依此,被告丁○○當時所使用之車輛內確置有 足供加害於人體之球棒,足認被害人丙○○、庚○○所陳其等與被害人陳淑秋曾 遭被告等人強行帶往臺南地區看地之指述,尚非無據。被告丁○○丑○○、午 ○○等所為否認其等有該妨害自由犯行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於 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周育德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 某日晚間九時許,有丑○○者與另名男子報案指稱發生財務糾紛要求協助云云( 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五十一頁),然依證人周育德所指報案時間為晚間九時許觀之 ,查與被告丁○○丑○○午○○與己○○、癸○○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時間不 符,再參諸證人周育德復陳稱:至陳淑秋死亡時止期間當中,僅有該次報案等語 ,尚難以證人周育德前開證言,而為被告丁○○丑○○午○○有利之認定。 又被害人庚○○於前此即曾遭被告丁○○丑○○午○○強押至屏東尋找陳淑 秋下落,然嗣於被告丁○○得知陳淑秋行蹤,要求其北上台北會合,被害人庚○ ○所以依被告丁○○丑○○等人之指示,即自宜蘭縣羅東鎮家中前往台北與丁 ○○等人會合,洵係被告丑○○等表示庚○○之夫卯○○係票主,應有一人陪同 前往與陳淑秋處理該債務之事,庚○○夫妻為求解決該債務之糾葛,始由庚○○ 前往會合,不料於會合後復遭被告丁○○丑○○午○○等人將其與陳淑秋、 丙○○一同再強押前往台南看地,殊難因庚○○於經被告丑○○等之通知後即北 上台北與丁○○丑○○等人會合,即認嗣後陪同被告丁○○等前往台南亦係其 自願,而未遭被告等妨害行動自由。另被害人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 惟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繼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被告丁○○丑○○固均否認其等有教唆己○○、癸○○殺害陳淑秋未果等犯行 ,然查:被告丁○○丑○○確曾先後教唆己○○、癸○○殺害陳淑秋未果等情



,業據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當初還沒有找到陳淑秋和巳○○的時候,丁 ○○曾有幾次告訴我和癸○○,如果殺掉巳○○和陳淑秋二人,每殺掉一人給我 和癸○○,每人新臺幣三百萬元,但被我和癸○○當場拒絕,江某曾說他們(指 陳淑秋及巳○○)已經無法還清了,殺掉以後高代書(指丑○○)可得到保險金 每人新台幣一千多萬元」等情(見第一一六四一號偵查二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 五十四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江(炎聰)有提起過,那是在四月 間還沒有到南部還沒有找到陳女(指陳淑秋)之前,有一天在羅東,江(炎聰) 、高(麗鳳)二人與我及癸○○四人在一起吃飯,江、高二人就對我及癸○○提 起,要我們去把陳女處理掉,可以拿到保險金抵償債務,他說如果把陳女及巳○ ○殺掉一個人可給我們三百萬元...但我們都拒絕了他,都是由江一人或者江 、高二人對我及癸○○講的」等語(見同上偵查二卷第二三三頁反面、第二三四 頁);被告癸○○於偵查中復供稱:「有提起過很多次,都是江(炎聰)對我們 講的,高女(指丑○○)只提起過一次,那一次是在宜蘭羅東,原本我和江、呂 二人吃飯,後來高女加入,江、高二人都有對我們提起過殺掉陳女清償債務每人 給我們三百萬元,但我們不幹」等情(見同上偵查二卷第二三四頁反面),被告 己○○於原審調查時復供承:「...在八十六年四月初,在宜蘭縣羅東一家餐 廳內中午用餐時,我和施(承宗)、江(炎聰)、高(麗鳳)四人在場,當時江 向我及施二人表示,殺掉陳淑秋每人給我們三百萬元,因殺掉陳淑秋之後可領取 保險金...當時高在一旁有說話,內容我現已記不清楚,但我記得是陳(淑秋 )欠高(麗鳳)錢,高有替陳保險等一事...高是後來才到,江教唆我及施二 人殺陳乙事,在高來之前有提及,並在高來之後,江又有提及殺陳淑秋乙事」等 語(見原審一卷第二一0頁),被告癸○○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在宜 蘭一間餐廳,當時有我、呂(學培)、江(炎聰)三人,高(麗鳳)是後來才到 ,在高來之前,江對我及呂二人表示殺陳,要各給我們三百萬元,我與呂二人說 不要...我記得有一次在泡沫紅茶店,就是陳、王簽本票那天,我與呂在外面 坐,江跑出來又提殺陳可得三百萬元,而被我及呂二人拒絕。」等語(見原審一 卷第二一三頁),二人所供,雖非全然相同,惟互核大致相符,以被告己○○、 癸○○二人均係在案發後之偵、審中先後對被告丁○○丑○○如何教唆渠等殺 害陳淑秋等事實為供述,因每次於庭訊之訊問方式及其等言語表達之內容,均非 相同,復因時日經過,記憶亦隨之模糊,致各次所供均非完全契合一致,殊屬事 理之常,洵難因此即遽指被告己○○、癸○○二人前開供述為不可採。又被害人 陳淑秋及巳○○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全美人壽公司投保定期人壽保險, 二人之保險受益人皆為被告丑○○,保險金額各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等事實, 亦有人壽保單、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一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 且該二份人壽保險之保單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仍屬有效,亦有全美人壽公司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全保總字第八八0九二八號函乙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己○○ 於原審調查時亦供陳:「八十六年四月初,在宜蘭縣羅東一家餐廳內中午用餐時 ,伊與施、江、高四人在場,當時江向伊及施二人表示,殺掉陳淑秋每人給我們 三百萬元,因殺掉陳淑秋之後可領取保險金。」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丑○○ 復為該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應早知該人壽保險之內容及相關事宜,被告丁○○



八十六年四月初,在宜蘭縣羅東某不詳餐廳內,教唆己○○、癸○○殺害陳淑秋 時,亦已言及殺害陳淑秋後有關該保險理賠金歸屬乙節,足見被告丁○○於八十 六年四月初,業已知悉巳○○、陳淑秋投保該人壽險,並以被告丑○○為保險受 益人乙事,被告丑○○於偵查所供稱:「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左右才知 道巳○○、陳淑秋投保」(見同上偵查二卷第十六頁反面)、「陳淑秋、巳○○ 投保人壽險,以我為受益人之事,我並未告訴丁○○」、「丁○○是自丙○○口 中得知我替陳、黃二人投保」云云(見原審三卷第一○五頁、同上偵查二卷第二 十二頁),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才知道巳○○ 、陳淑秋投保之事」、「我不知陳淑秋有保險,我曾聽丙○○提過」等語(見同 上偵查二卷第七頁反面、第二七八頁),均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顯見被告丁 ○○、丑○○均係圖謀於殺害陳淑秋後,可取得該一千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以供清 償陳淑秋之欠款,而先後教唆己○○、癸○○殺害陳淑秋未遂自屬顯然。雖被告 癸○○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調查中改供被告丁○○二次向渠表示殺害陳淑秋後 將支付金錢,渠認為是在開玩笑而拒絕,且被告丑○○抵達後,丑○○並教唆渠 殺害陳淑秋云云(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一一0頁、本院更一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訊問筆錄),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改稱被告丑○○亦為該表示云云( 見本院前審一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然渠等事後改供,均與渠等於偵查中及原審 所陳不符,依案重初供原則,已難遽採渠等事後翻異之詞,況被告癸○○當時苟 認被告丁○○所為殺害陳淑秋之表示,係出於玩笑之詞,本可不予理會,核無加 以拒絕之必要,然依己○○、癸○○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所供被告丁○○並非一 次教唆渠等殺害陳淑秋遭拒後即行罷手,嗣復在泡沫紅茶店中再次教唆渠等殺害 陳淑秋,且均允各予三百萬元為報酬,足徵被告丁○○所為教唆殺害陳淑秋之言 詞,應非一時玩笑之舉甚明,均不得依己○○、癸○○事後改供而採為有利被告 丁○○丑○○之認定。
八、被告丁○○確有教唆被告午○○殺害陳淑秋午○○於接受被告丁○○之教唆後 ,確持水果刀殺死陳淑秋之事實,已據被告午○○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是丁 ○○教唆我殺害的(指殺害陳淑秋)」、「...在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二十時許 ,我與丁○○丑○○、己○○、癸○○等五人一起由高雄搭乘統聯客運至臺北 途中,丁○○在車上以行動電話呼叫丙○○,查得陳淑秋確定的位置後,即跟我 商量叫我殺掉陳淑秋,並且願意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給我做這件事的酬勞,我因先 前欠他人情,因此才答應他要殺死陳淑秋...」、「他(指丁○○)向我說陳 淑秋已無力還債,他要殺掉陳淑秋,好讓其他欠他錢的了解欠丁○○之錢必需還 ,否則會有與陳淑秋一樣結果」、「﹕我又再呼叫江某(指丁○○),江某回電 時我向他說,要改天再殺陳淑秋,但江某不肯叫我今天就處理,要我依他指示前 去現場等陳淑秋將她殺死..」、「由高雄回來台北,在車上,丁○○向我講要 請我幫他殺掉一個人就是陳淑秋,當時丑○○在睡覺,當場他就以大哥大扣呼叫 器給丙○○,後來王有回電,江問王當時在何處,然後他就要我晚上幫他做這件 事,在車上我就用江的大哥大打電話給戊○○﹕」、「﹕並請戊○○用機車載我 至陳淑秋附近的小巷後請他稍候,我則單獨一人前往陳淑秋住處樓下等她,趁陳 女開門時從其身後刺一刀,陳女轉頭見到我,並且大叫救命,我一時驚慌失措害



怕連砍幾刀...」、「...過一會兒江打電話過來給我,要我馬上到陳淑秋 家裡巷口等,我就由家裡拿了一支尖刀大約有二十五公分藏在身上...我就在 陳女樓下對面的騎樓等陳女,過了大約二十幾分鐘,看到陳女要開她家的鐵門時 ,我走過去用尖刀刺了她二刀,她就喊救命並抵抗我,我當時很緊張又捅了她幾 刀,就跑掉...」等情(見第一一六四一號偵查二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0頁 )。至被告丁○○雖否認其有教唆被告午○○殺害陳淑秋犯行,辯稱:當時僅要 求被告午○○處理債務,略加教訓,並不知午○○持刀殺害陳淑秋云云,被告午 ○○於原審調查時亦辯稱:當時因丁○○逼債甚急,才持水果刀找丁○○云云,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謂因丁○○陳淑秋欠債不還,還有心打麻將,一時心生不 平,故要求其教訓陳淑秋,並未要求其殺害陳女,其亦僅意在教訓陳淑秋,無殺 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午○○家中之第0000000號電話,確曾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起至凌晨二時五十分止,共計呼叫丁○○所使用 之第000000000號呼叫器共有七通,且被告癸○○亦供述其使用之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與被害人陳淑秋在「筒仔米糕店」見面時,被告丁○○曾向其借用撥打等 情(見原審一卷第二一四頁反面),該行動電話亦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凌晨二 時四十八分二十六秒至二時四十九分零七秒間,與被告午○○家中之第0000 000號電話有通聯四十一秒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八 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營查(八六)字第0八六號函及該公司板橋營運處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九日板營字第四八六五號函暨所附通聯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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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