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丁○○
申○○
午○○
戊○○
宇○○
A○○
未○○
卯○○
黃○○
天○○
寅○○
酉○○
地○○
甲 ○
辛○○
癸○○
壬○○
子○○
玄○○
戌○○
辰○○
巳○○
乙○○
亥○○○
庚○○
己○○
B○○○
丙○○
號
宙○○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一二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六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檸檬樹、檳
榔、椰子樹、鳳梨等地上物除去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丁○○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予原告。
被告申○○、午○○、戊○○、宇○○、王昭華、未○○、卯○○、王昭春、天○○、寅○○、酉○○、地○○、甲○、辛○○、癸○○、壬○○、子○○、玄○○、戌○○、辰○○、巳○○、乙○○、丁○○、亥○○○、庚○○、己○○、B○○○、丙○○、丑○○應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一二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四十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墳墓等除去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申○○、午○○、戊○○、宇○○、王昭華、未○○、卯○○、王昭春、天○○、寅○○、酉○○、地○○、甲○、辛○○、癸○○、壬○○、子○○、玄○○、戌○○、辰○○、巳○○、乙○○、丁○○、亥○○○、庚○○、己○○、B○○○、丙○○、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被告B○○○自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被告丑○○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算外,其餘上開被告均自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拾元予原告。
被告宙○○應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一二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墳墓除去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捌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八九八,被告申○○、午○○、戊○○、宇○○、王昭華、未○○、卯○○、王昭春、天○○、寅○○、酉○○、地○○、甲○、辛○○、癸○○、壬○○、子○○、玄○○、戌○○、辰○○、巳○○、乙○○、丁○○、亥○○○、庚○○、己○○、B○○○、丙○○、丑○○連帶負擔千分之八十四,被告宙○○負擔千分之十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申○○、午○○、戊○○、宇○○、王昭華、未○○、卯○○、王昭春、天○○、寅○○、酉○○、地○○、甲○、辛○○、癸○○、壬○○、子○○、玄○○、戌○○、辰○○、巳○○、乙○○、丁○○、亥○○○、庚○○、己○○、B○○○、丙○○、丑○○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被告宙○○供擔保後,均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丁○○、申○○、午○○、戊○○、宇○○、A○ ○、未○○、卯○○、天○○、寅○○、酉○○、地○○、 甲○、辛○○、癸○○、壬○○、子○○、玄○○、戌○○ 、辰○○、巳○○、亥○○○、庚○○、己○○、B○○○ 、宙○○、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被告申 ○○、午○○、戊○○、宇○○、A○○、未○○、卯○○ 、黃○○、天○○、寅○○、酉○○、地○○、甲○、辛○ ○、癸○○、壬○○、子○○、玄○○、戌○○、辰○○、 巳○○、乙○○、亥○○○、庚○○、己○○、B○○○、 丙○○、宙○○、丑○○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黃○○、乙○○、丙 ○○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12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詎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166.25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種植檸檬樹、檳 榔樹、椰子樹、鳳梨等地上物;被告申○○、午○○、戊○ ○、宇○○、A○○、未○○、卯○○、黃○○、天○○、 寅○○、酉○○、地○○、甲○、辛○○、癸○○、壬○○ 、子○○、玄○○、戌○○、辰○○、巳○○、乙○○、丁 ○○、亥○○○、庚○○、己○○、B○○○、丙○○、丑 ○○以其被繼承人王鄭富、王籐之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25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面積48.33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9.58平方公尺;被告宙○ ○以其被繼承人王清遊之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回復原狀併將占用部分土 地交還予原告。
㈡又按無權占用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值每年百分之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自民國91 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新臺幣 (下同)51,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5 元;請求被告申○○、午○○ 、戊○○、宇○○、A○○、未○○、卯○○、黃○○、天 ○○、寅○○、酉○○、地○○、甲○、辛○○、癸○○、 壬○○、子○○、玄○○、戌○○、辰○○、巳○○、乙○ ○、丁○○、亥○○○、庚○○、己○○、B○○○、丙○ ○、丑○○連帶給付原告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0 月15 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4,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請求被告宙 ○○給付原告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之不當得 利數額即為1,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判決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抗辯:遷移墳墓無意見,但遷移墳墓之費用,應 由被告丁○○負擔。
㈡被告乙○○、丙○○抗辯:同意遷移墳墓,系爭土地上王籐 、王鄭富之墳墓是伊父母親的,王清遊之墳墓是被告丁○○ 之兒子的。
㈢其餘被告丁○○、申○○、午○○、戊○○、宇○○、A○ ○、未○○、卯○○、天○○、寅○○、酉○○、地○○、 甲○、辛○○、癸○○、壬○○、子○○、玄○○、戌○○ 、辰○○、巳○○、亥○○○、庚○○、己○○、B○○○ 、宙○○、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丁○○在 其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6.25 平方公尺種 植有檸檬樹等作物,除被告宙○○外之其餘被告在編號B部 分面積61.25 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48.33 平方公尺,有其 等被繼承人王鄭富、王籐之墳墓各1 座,被告宙○○在編號 D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有其被繼承人王清遊墳墓1 座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屏
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 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 10 至11 頁、第38至40頁、第48至85頁、第121 至125 頁、 第170 至171 頁),被告王昭春、乙○○、丙○○對於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丁○○在其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6.25 平方公尺種植有檸檬樹等作物 ,除被告宙○○外之其餘被告在編號B部分面積61.25 平方 公尺及C 部分面積48.33 平方公尺,有其等被繼承人王鄭富 、王籐之墳墓各1 座,被告宙○○在編號D 部分面積24平方 公尺有其被繼承人王清遊墳墓1 座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上述法條訴請 被告除去地上物後,連同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核屬有 據,自得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著有判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已如 上述,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之計算基準,核算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即自 91年10月16日起算至96年10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地處屏東縣鹽埔鄉郊區,附近均 為農作使用之田地,並非熱鬧繁榮之地區,此經本院勘驗現 場無誤,並有現況照片可稽,是原告主張依據占用面積參照 土地法之計算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 適當,又系爭土地91年至96年間之申報地價均是每平方公尺 為88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原告請求依照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為計算標準,核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判 決主文第2 、4 、6 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如判決主文第2、4 、6 項後段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一:
91年10月16日至96年10月15日之五年不當得利:占用面積× 地價×10%×5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㈠1166.25 ×88×10 %×5 年=51315 (被告丁○○部分)㈡109.58×88×10% ×5 年=4822(除被告宙○○外之其餘被告部分)㈢24×88 ×10%×5 年=1056(被告宙○○部分)計算式二:每月不 當得利:占用面積×地價×10%×1/12㈠1166.25 ×88×10 %×1/12=855 (被告丁○○部分)㈡109.58×88×10%× 1/12=80(除被告宙○○外之其餘被告部分)㈢24×88×10 %×1/12=18(被告宙○○部分)】。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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