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發票日:民國94年9月27日、票號:KS0000000、付 款銀行:高新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沒有發生 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也沒有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 此觀附卷之退票理由單於「退票理由及代號」欄所載:「 31-掛失空白票據」,足證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94年9月23 日發現遺失後,就依法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故上訴人未簽 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應無疑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雖早就認識,但無生意上來往亦無借貸金錢,何以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相當納悶。另查被上 訴人所執支票背面除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外,別無第三人背 書轉讓之記載,就支票來源令上訴人深感狐疑,被上訴人 有無對價或何方法取得,原審均未查明、審酌。系爭支票 之金額及日期均非被上訴人所指,係丁○○所填載,亦非 上訴人用印簽發支票,更無證人甲○○在場目睹乙事。因
96年2月8日上訴人家有喪事,上訴人胞姐庚○○回家奔喪 ,經上訴人質問,庚○○最後供稱系爭支票係其丈夫乙○ ○所盜用印章簽發,願意儘快籌錢向被上訴人換回支票, 足徵支票確非上訴人簽發,上訴人在偵查中測謊時並未說 謊。
(二)按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有票據法第22條第3 項後段明定。依被上訴 人96年2月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點及卷附系爭支 票影本,皆顯示被上訴人係背書人,於94年9 月27日被執 票人戊○○追索,被上訴人清償後即於94年11月30日具狀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上訴人異議進入 訴訟程序,嗣被上訴人撤回起訴結案。詎被上訴人又於95 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按票據法第22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係針對票據「再追索權」之特別時效規定, 有別於「票據付款請求權」與「票據追索權」,貴在要求 短期時效,早日解決票據債務,不宜延宕久遠,故作特別 規定,依文義解釋,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係2 個 月,「前手」並無任何限制,文義解釋自應包括發票人在 內之前手,不宜限縮解釋。司法院74年2 月25日(74)廳 民一字第118號函覆臺高院,認票據法第22條第3項支票背 書人對前手(包括發票人)之追索權2 個月,是司法實務 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後取得一致見解,才由司法院民事 廳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應有共識性與拘束力,效力應高於 下級法院單一法院不同之意見,是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 查坊間專研票據法之學說論述,亦主張上開前手包括發票 人在內,是為通說,亦有學說論述可按。且被追索者,已 為清償者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立法理由係指取得付款請 求權與追索權二種權利,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所謂準用非 一律適用,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特別規定,票據法第22條 第3 項是再追索權之特別規定,依法應優先一般規定。故 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已逾2 個月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 時效消滅。
(三)綜上,上訴人非系爭支票簽發人,不負票據責任。退而言 之,被上訴人已逾2 個月始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 法第22條第3 項後段規定,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雖未明確為上述聲明 ,然本院依據其上訴意旨及歷次上訴理由,足認其聲明應 係如此)。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轉讓其姐庚○○,庚○○持系 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支票背 書向戊○○調現3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庚○○。戊○○屆 期提示,不獲兌現,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清償後, 取得系爭支票,乃依法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票款。被上 訴人由庚○○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時,票據上金額、日期均 已填載完成並蓋用發票人即上訴人印文,是系爭支票應非 上訴人所稱空白票據遺失。再者,上訴人曾私下向被上訴 人表示,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出借其姊使用,則上訴人所辯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故系爭支票實為上訴人出借其姐庚○ ○使用,由上訴人之同居人丁○○填載票面金額與日期後 ,當場由上訴人拿出印章用印。
(二)按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票據法 第96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 之。又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追 索權之時效係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 訴人遭執票人戊○○追索並清償後,依前揭規定,即與執 票人有同一權利,換言之,被上訴人即立於執票人之地位 ,其對於發票人追索權時效之起算點係自發票日起算1 年 內。準此,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4年9 月27日,被上訴人於 9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未逾1年 之時效。上訴人雖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支票 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2 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因 被上訴人為支票背書人,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追索權 已逾2 個月之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云云。惟前揭規定所 謂「支票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該前手依通說係指發 票人以外之其他票據債務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簡 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且按票據法第96條第4項所謂與 執票人有同一權利,依立法理由,係指背書人受追索並清 償後,同時取得「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二種權利。 因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為兩種獨立且不同之權利(按付款 請求權係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則是針對背書人前手) ,如其中一請求權經行使並獲得清償,則因債權之目的已 達,其他請求權固隨之消滅,惟倘債權之目的未達,雖其 中一請求權因時效或其他因素而消滅,然只要另一請求權 尚未完成時效,即不受該已消滅請求權之影響。是本件縱 使依票據法22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追索權」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尚有「付款請求權」可資行 使。況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500號研究意見,亦認為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係規定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追索
權之時效,第2 項係規定本票執票人對前手追索權之時效 ,其將發票人與前手分別併列,足見『前手』係指發票人 以外之其他票據債務人當無足置疑。」從而上訴人主張依 票據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前手即上訴人之追 索權,2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依據。(三)本件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按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上所 記載之背書,自受款人以至執票人(亦即最後之被背書人 ),在形式上依次銜接,不相間斷。本件自系爭支票之外 觀可知,其上並無受款人之記載,為一無記名式票據,因 無記名式票據得以交付轉讓方式移轉票據權利,此時不生 背書連續之問題。故庚○○自上訴人取得支票後,再以交 付轉讓之方式移轉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當中並不發生背 書不連續之問題。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背書後向戊○○ 借款,此時被上訴人所為之背書,自外觀上係接續發票人 而來,由整體觀察,並無間斷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背書 不連續云云,乃有誤會。
(四)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334 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被上訴人係自庚○○、乙○○處取得系爭支票,業如上 述,則所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亦僅發生於被上訴人與庚○○2 人間,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原 因關係之抗辯。從而上訴人倘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支票之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94年9 月27日、票號 :KS0000000 、付款銀行:高新銀行潮州分行,執票人為被 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兌現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借予庚○○, 嗣庚○○向其借貸30萬元,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 系爭票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 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票據 付款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㈡系爭支票是否為證人乙○○、 庚○○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㈢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⒈查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上所記載之背書,自受款人以至執 票人(亦即最後之被背書人),在形式上依次銜接,不相 間斷而言。由系爭支票之外觀可知,其上並無受款人之記 載,為一無記名式票據,得以交付轉讓之方式移轉票據權 利,此時不生背書連續之問題(見本卷第141、142頁)。 故證人庚○○以交付轉讓之方式移轉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 ,即使庚○○未背書,系爭支票之權利仍可有效移轉予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支票背面除記載被上 訴人姓名外,別無第三人背書轉讓之記載一節,於本件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系爭支票背書向戊○○調現30萬元,戊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向其追索,其清償後取得系爭支 票一節,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上訴 人是拿系爭支票跟我借30萬元,我有要求他背書,我給他 現金,一次給,他是在94年7 月間借的,這張票是我提示 的,跳票後我就通知他,後來他有清償完畢30萬元之借款 ,我就把票還給他等語(見本卷第97、98頁)相符,且上 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與證人戊○○間之借貸關係(見本 卷第95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按執票 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 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 人有同一權利。票據法第9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執 票人即證人戊○○債務,自取得與執票人同一之權利。 ⒊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 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 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係規定支票執票人 對「發票人」追索權之時效,第2 項係規定支票執票人對 「前手」追索權之時效,第3 項係規定支票背書人對「前 手」追索權之時效,其將「發票人」與「前手」分別規定 ,足見「前手」係指發票人以外之其他票據債務人(最高 法院70年臺上字第45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依票 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自當適用同法第22條第1 項時效之規定。查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8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自未逾1 年之時 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利, 依票據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立法院有關票據法第22條第3 項後 段規定之「前手」有無包括發票人,及函詢司法院民事廳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 函法律問題所作研討結果有無廢棄或變更等情(見本卷第 129、167頁)。因上訴人自承上開研討結果之法律見解無 拘束下級法院之法律上效力(見本卷第167 頁),且本院 已詳予論述不採用上開法律見解之理由,故核無為前開函 詢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系爭支票是否為證人乙○○、庚○○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 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為 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 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 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 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 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308號、70年臺上字第4339號、69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均明揭此旨。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 上發票人之印文為其印鑑章所蓋印,惟主張其印鑑章遭他 人所盜用(見本卷第94頁),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確係遭他人所盜用」之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系爭支票是我向上訴人借的票 ,印章是她自己蓋的,當時有上訴人、庚○○、甲○○、 丁○○在場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 字第53號偵查卷97年2月4日偵查筆錄第2頁及97年4月2 日 偵查筆錄第1、2頁),證人庚○○於偵查中亦陳稱:系爭 支票確實是上訴人借給我們的,印章是上訴人蓋的,當時 有乙○○、丁○○、上訴人、甲○○還有我在場等語(見 97年2月4日偵查筆錄第3頁及97年4月2日偵查筆錄第2頁)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上訴人有簽發 系爭支票借給庚○○,我有親眼看到印章是上訴人蓋的,
當時有庚○○、乙○○、丁○○及上訴人在場等語(見本 卷第101至106頁),及偵查中所述:系爭支票的印章是上 訴人蓋印的... 乙○○、上訴人、丁○○、庚○○跟我都 在場等語(見96年7月20日偵查筆錄第2頁),均屬相符。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遭他人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一節, 已難遽採。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乙○○曾 想跟上訴人借30萬元,希望上訴人開30萬元的票給他,但 上訴人不借... 證人黃蓮金與被上訴人確有到黃昏市場找 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沒有說有借錢給庚○○的話等語(見 本卷第100、108頁),雖有利於上訴人,然其係上訴人之 同居人,此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97年2 月4日偵查筆錄第2頁),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 94年7 月間與上訴人一起搬走,搬到內埔東寧國小附近一 起租一間透天厝,及其與上訴人是一起合夥做生意,上訴 人的財產狀況會影響合夥生意等語(見本卷第99、100 頁 ),堪認其與上訴人關係匪淺,其前開證詞難免有偏袒上 訴人之虞,尚不足採。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黃蓮金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有天我跟被上訴人去潮州黃昏市場找 上訴人、丁○○,要問庚○○人在何處,上訴人說她不知 道,並且說慘了,我借給我姐姐的30萬元不知道會不會跳 票等語(見本卷第108 頁),此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 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97年2月4日偵查筆錄第2 頁倒數第 10行)。綜上,足認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並借 予證人乙○○、庚○○使用。
⒊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 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 ,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 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 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 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 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 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 之分析解讀。至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實務上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 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 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檢察官於上開 偵查案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乙○○及上訴人實施測 謊檢查,實施人員安治國自90年4月9日起至90年7月6日止 ,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結業證書,具 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對受測人就測 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受測人自願接 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 均無不當之情事。測謊報告書以:「測謊方法:控制問題 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一、乙○○稱:本案的支票 是其向己○○借來的。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未說謊。二、己○○稱:㈠本案支票上的印章非其 親自蓋的。㈡本案的支票非其借給乙○○的。上述問題經 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 測謊報告書1 份附於前揭偵查卷可稽。因前開測謊報告書 已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故足以作為不利 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佐證。是由上益徵系爭支票為上訴 人所親自蓋印、簽發,並借予證人乙○○使用,而非他人 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庚○○持系爭支票向其借貸30萬元一事 ,核與證人乙○○、庚○○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見97 年2月3日偵查筆錄第1、2頁、97年4月2日偵查筆錄第2、3 頁及97年8月6日偵查筆錄第1、2頁),自堪信實。上訴人 空言否認被上訴人與證人乙○○、庚○○間有此30萬元之 借貸關係(見本卷第149 頁),委無足取。是被上訴人應 有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 規定,自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⒉綜上,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復無法 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或系爭支票為遭人竊取而盜 用,則因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 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屬有理。
六、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但未經 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