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964號
PTDM,97,聲,964,2008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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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922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黃正富自被告遭羈押後即擔負家 計重任,且要照顧84歲之年邁祖母,惟黃正富於6 月8 日發 生車禍而身受重創,住院於台中國軍803 醫院至今,祖母無 人照顧。又聲請人自涉案至今,每於警偵訊時對於案情均坦 白承認,對案情敘述非常詳細,使所涉之案情始終呈現明朗 ,足見聲請人已有悔意與態度良好,然因家人發生變故,期 能回家探視並安頓家人,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內容及證人指述,認為犯嫌 重大,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及同 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6 款 規定,裁定予以羈押,茲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而聲請人即被告所陳述之上開停止羈押理由 ,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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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