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於民國95年間因 犯竊盜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8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8號裁定,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4 月、4 月;復於95年間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且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並與前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 7 月,甫於9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曾犯如前所述各罪,甫於9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其所 竊取之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張朝慶,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