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231號
PTDM,97,簡,1231,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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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839號、97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肆台、「水果盤」、「麻將」各貳台、「車馬砲」、「金象王」、「金舞台」、「金象」、「風火輪」、「拾叁支」、「沙漠風暴」、「魔法球」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共拾陸片IC板)、代幣貳仟肆佰伍拾玖枚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肆台、「水果盤」、「麻將」各貳台、「車馬砲」、「金象王」、「金舞台」、「金象」、「風火輪」、「拾叁支」、「沙漠風暴」、「魔法球」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共拾陸片IC板)、代幣貳仟肆佰伍拾玖枚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肆台、「水果盤」、「麻將」各貳台、「車馬砲」、「金象王」、「金舞台」、「金象」、「風火輪」、「拾叁支」、「沙漠風暴」、「魔法球」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共拾陸片IC板)、代幣貳仟肆佰伍拾玖枚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設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97 號1 樓「 界揚超商」內所設置之昌明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領有屏東 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民國95年2 月16日 起,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之犯意, 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為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換取代幣1 枚可開 啟電玩10分,以押注方式參賭,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 之分數,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現金;不中,則押注金歸乙○ ○所有;另被告乙○○並自96年7 月初起,以每月18,000元 之薪資僱用被告甲○○擔任該超商店員,該2 人即共同基於 上開犯意之聯絡,在上址由被告甲○○負責收銀、供賭客兌 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適於96年10月23日下午2 時 30分許,被告丙○○基於賭博之犯意,以現金1,250 元向被



甲○○換取代幣125 枚後,賭玩「賽馬」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具,嗣贏得556 分之積分,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向被告甲○○兌換其洗分贏得之現金500 元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4 台、「水果盤」、 「麻將」各2 台、「金象王」、「金舞台」、「金象」、「 風火輪」、「車馬砲」、「13支」、「沙漠風暴」、「魔法 球」各1 台(含IC板16片)、機具內之代幣2,459 枚及被告 丙○○所取得之兌換之財物現金500 元。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丙○○之證據,均與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核被告乙○○提供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內之昌明電子遊 戲場放置「賽馬」4 台、「水果盤」、「麻將」各2 台、「 車馬砲」、「金象王」、「金舞台」、「金象」、「風火輪 」、「拾叁支」、「沙漠風暴」、「魔法球」各1 台等電子 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士作為對賭之機具,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 ○○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賭博而營利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自95年2 月16日 起,即於其上開處所經營「界揚超商」內之昌明電子遊戲場 ,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被告甲○○自96年7 月上旬 起至查獲時止,均受雇於被告乙○○,在上開超商負責兌換 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其等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 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均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則依上開說明,故被告乙○○甲○○所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 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被 告乙○○甲○○上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此部分雖 以被告乙○○甲○○僅涉犯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 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 當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罪,自行 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 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丙○○均係成年之人,不知正 當經營事業及從事正當之休閒活動,竟為賭博之行為,破壞 社會善良風氣,且參以被告乙○○甲○○為警查獲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甚多、經營時間非短,被告乙○○矢口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惡性較重、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僅 係受雇店員;又被告乙○○甲○○均無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丙○○曾有殺人未遂、傷害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 ,及被告3 人犯罪動機、獲取之不法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甲 ○○之各別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被告丙○○ 所處罰金部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六、另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4 台、「水果盤」、「 麻將」各2 台、「車馬砲」、「金象王」、「金舞台」、「 金象」、「風火輪」、「拾叁支」、「沙漠風暴」、「魔法 球」各1 台(各含IC版1 片,共16片IC板)、機台內之代幣 2,459 枚及現金500 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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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