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186號
PTDM,97,簡,1186,2008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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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宏能、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 、第266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乙○○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即於上開處擺 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並僱用丙○○在上開超商負責兌 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其等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 括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均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丙○○所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 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被 告乙○○丙○○上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 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其等素行尚可,被告乙○○ 為主要經營者、被告丙○○僅係受僱之店員、被告甲○○為 賭客,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及利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兼衡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新臺 幣500 元,係被告熊星熊因賭博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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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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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頻果樂園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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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超悟空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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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象王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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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麻將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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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華迷13支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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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恐龍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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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春秋二代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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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賽馬(雙人座)│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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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IC板 │15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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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寄分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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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代幣 │197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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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金 │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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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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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